第四节 研究的核心概念
一项学术研究除了立足于现实关怀,为现实问题提供对策意见;更重要目的在于从已有学术资源中寻求切入视角、理论依据,以及通过观点创新与既有理论资源形成对话,从而形成新的学术增量。而概念又是提出命题,发展理论的基础。因此,对与研究相关的核心概念进行定义,是做好一项研究的前提与基础。
一 地权冲突
总体来看,国外学者在研究地权冲突时,分别使用了land conflict、Land dispute以及Land violence等词语,并对这些词语间的具体概念内涵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区分和界定。[62]而在国内,大量的研究虽然也不尽相同地使用了“土地矛盾”“土地纠纷”“农地纠纷”“地权冲突”“土地群体事件”等概念,但缺乏对这些概念内涵的清晰界定。因此,对这些概念间的关系做一个具体梳理,不仅是做好本书的重要一步,同时更是增进对当下地权冲突多样性与复杂性理解的重要一步。
概而言之,梳理当前与“地权冲突”相关的概念,主要包括两个概念群。一个与“冲突”相关,主要包括了“矛盾”“纠纷”“冲突”“群体性事件”等具体语词。在本书看来,所谓“矛盾”是指在两个或更多陈述、想法或行动之间的不一致,强调的是一种最普遍意义上的观点、关系或秩序的紧张状态;“纠纷”“冲突”与“群体性事件”更多的是一种学术语词,反映的是一个社会不同成员、群体间相互对立、抵触,乃至相互斗争的一种关系形式,且特别强调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对立关系以及外化行为表现,非行为表现的对抗情绪一般被排除在这些用语之外。而这三个学术语词间的内在区别在于,“纠纷”主要是运用社会学与人类学的分析,侧重于对矛盾发生与解决的互动场域的“深描”,以及对矛盾发生机制的“理解”[63];此外,在烈度上,“纠纷”更多强调的是社会内部两个主体内的矛盾状态,而并不强调矛盾的结构性特征,不强调矛盾对社会秩序造成实质性的冲击。而“冲突”与“群体性事件”等语词主要出现于政治学与政治社会学的研究中,将焦点事件的矛盾双方放在了两个阶层化位势,并着重注意了“阶层化”因素对于两个群体各自行为逻辑的内在影响。也因此,在烈度上,“冲突”与“群体性事件”往往具有更大的矛盾烈度,对于社会结构秩序的冲击也更加明显,其中“群体性事件”更是直接导致既有社会秩序的混乱与失衡。本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了“冲突”这一概念。
另一个概念群则与“地权”相关,在语词上主要包括“土地”“农地”等,本书认为这两个语词强调的是一种广义上的因为“土地”而引起的“土地纠纷”或“土地冲突”等。如Alston等使用了“土地冲突”的概念,并将之定义为,发生于土地纠纷中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和物质财产的损害。[64]国内学者大多从这个意义上使用“农村土地冲突”,如胡勇将农村地权冲突定义为“不同的土地利益主体在争利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矛盾”[65];涂姗认为农村地权冲突“是在获取土地收益过程中彼此之间的冲突趋于激化时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对抗性的互动过程”[66],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团体坚持对某土地资源的相互冲突的权利主张,采取相互对立行为方式,带来现存对某土地资源使用正常秩序的失衡。”[67]
相对于“因土地而引起的冲突”这种更为泛化的定义,本书提出的“农村地权冲突”仅是一种更为狭义上的土地冲突类型,亦即集中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权属问题而引发的冲突。具体而言,本书将“地权冲突”定义为,自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因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中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归属(如收益权)而引发,具有一定历史时空之内的普遍性、较大的矛盾烈度、对已有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的结构性紧张事件。从产生的原因来看,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类型:由于农村地界不清、土地集体产权权属紊乱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引发的土地集体产权取得中的冲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存续及行使而产生的冲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登记而产生的冲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变更引发的冲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交易中产生的冲突;农村土地产权因为剥离、分割而产生的冲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中止而产生的冲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终止而产生的冲突;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回收中产生的冲突等。
二 制度[68]
在制度主义看来,制度(Institution)是一套规范个体行动的规则或运作模式,这些规则是一个社会内隐的价值的具体体现,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础。从具体的内涵来看,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而与之相对应的制度主义也包括旧制度主义与新制度主义。一般而言,旧制度主义(也称之为古典制度主义)主要以凡勃伦、康芒斯、米切尔等为代表,一般从狭义上理解并定义制度,认为制度是“一套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制度下的行动者是一个“遵守规则逻辑”的“不会思考的行动者”。如凡勃伦相当宽泛地定义制度为“大多数人共同的既定的思想习惯”[69];康芒斯则认为“制度无非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70];韦伯认为“制度应是任何一定圈子里的行为准则”[71];另一个旧制度主义代表沃尔顿·哈米尔顿对制度提出了一个更精确的著名定义:“制度意味着一些普遍的永久的思想行为方式,它渗透在一个团体的习惯中或一个民族的习俗中……制度强制性地规定了人们行为的可行范围。”[72]
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在西方产生与流行的新制度主义,就其本质而言,只是一种新的制度分析范式、研究取向或研究路径,甚至只是一种新的制度分析的学术思潮。新制度主义之所以是“新颖的”,在于它与传统的或旧的制度主义相比,具有了一些新的特征:如对制度的理解更为宽泛,新制度主义赋予了“制度”更广义的内涵,制度不仅意指一套宪政秩序、法律、规章等正式制度,而且包括了习俗、文化、信仰与惯例等非正式制度;制度不仅是一套强制性、约束力的社会制度安排,也包括了一套非强制性的,带有指导性、倡导性的伦理道德规范体系;此外,在新制度主义语境下,制度不再被视为一种完全独立的实体,制度下的个体也不再是一个被动“遵守规则逻辑”的行动者,制度同样依赖于制度范围内行动者的社会建构。
就本书而言,“制度”一词所指为国家层面的一套有关土地权属界定的制度规定,从这个角度而言,本书的制度主要是一种狭义上的理解,是一套来自国家层面的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但在另一方面,本书也从新制度主义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将这种土地产权制度理解为一种文化界定,即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在于为人们的阐释(interpretation)和行动(action)提供了道德性或认知性模板。具体而言,本书认为土地产权制度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依次递增的含义:(1)农村的土地产权制度对于一个社会基本的土地产权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它一方面阐释了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产权主体与产权客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还形塑出了一种基于这种占有关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而言,它还表现为形塑出了国家、集体与农户个体间的内在关系。(2)土地集体产权制度之所以对维持一个社会的基本土地产权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在于这一制度同时也是一套由符号、脚本和惯例构成的意义系统,为当下的国家、集体与农民提供了一个关于土地权属认知的基本意义。(3)从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土地集体产权制度是给定的,但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是流变的(contingent)。一个社会正常的土地产权秩序要求土地的产权制度必须与社会结构间保持内在契合性,当社会结构发生转型,从而打破这种内在契合性时,就会产生产权制度与社会结构间的内在张力,从而使一个社会的产权秩序陷入混乱,并倒逼一个社会的产权制度做出调整。
三 结构
从最基本的语词意义上讲,结是结合之义,构是构造之义。“结构”综合起来就是指主观世界与物质世界的结合构造,例如语言结构、建筑结构等。本书主要从社会学意义上使用“结构”一词,指称为社会结构。总体来看,社会结构在社会学中被广泛定义与应用,却很少有着较为一致的概念内涵。如拉德克利夫·布朗认为社会结构是全部社会关系组成的系统[73];而帕森斯则从结构功能论的角度认为,社会结构指的是由功能上相互依赖的各种制度所组成的整体系统[74];而在微观社会学的重要代表布鲁诺、戈夫曼等人看来,社会结构不再是社会均衡、恒定与实在的客观存在,而是由符号建构起来的心灵、自我与社会的统一体[75];美国当代结构主义社会学理论大师彼特·布劳在《不平等和异质性》一书中则将社会结构表述为,由不同社会位置(人们就分布在它们上面)所组成的多维空间。按照这种定义,社会结构可以由类别参数与等级参数等两大结构参数来加以定量描述。[76]
虽然不同学者对社会结构进行了种类众多的定义,但归纳起来看,西方社会学者对于这些主要有结构功能主义、微观结构主义、宏观结构主义等三种视角。其中,结构功能主义视角下的社会结构,主要以帕森斯等为代表,把社会看作各个行动者相互作用的体系,认为社会结构最基本的分析单位是行动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角色。社会结构实质上是各个地位、角色之间稳定的关系,是制约着特定类型角色互动的抽象规范模式。而在微观结构主义看来,社会结构并不必然带来社会的有序,自身也并没有“客观实在”的特征,其之于社会变迁过程也并无明显的决定性功能,相反,社会结构是变化不定的,不仅受到其内部人们行为方式的影响,而且受到具体情境的约束,是人们根据过去实践确立的、用以认清社会环境的一种方式与手段。最后,宏观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社会结构,继承了斯宾塞、齐美尔、涂尔干、马克思等人的思想,主要从与生物有机体结构的类比中,强调了社会结构的客观实体性。如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社会结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结构是指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之间构成的一种关系形式;而社会结构的狭义形式则是指基于社会分化基础上出现的不同社会地位群体间互相交织的一种结构。
相对于以上不同视角的界定,本书主要从“制度—结构”互构的视角出发,将“结构”(在本书中又称为“社会结构”)定义为一个社会的土地产权制度存在以及运行的社会背景与社会基础。从这个定义出发,本书的“结构”与马克思广义上定义的“结构”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强调了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领域,而不同之处在于马克思的“结构”是对整体的社会体系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的静态概括,而本书中的“结构”又赋予了更多微观结构主义所强调的动态特征,即结构既是变迁的,又是与“制度”在具体的时空流变中互构的。具体而言,本书中所使用的社会结构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社会结构是一个社会的土地产权秩序的基石,在一个稳态的社会结构之中会产生一套稳定的基于合意原则的自发产权秩序。之所以如此,在于这套嵌入社会结构之中的产权秩序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基于各种地方性知识而产生的较为稳定的产权的社会性界定(社会认知结构);基于社会内部不同个体、群体之间的联结关系(社会关系结构);一套充盈于社会之中的意识形态符号系统(社会意义结构)。(2)社会结构是相对稳态的。这种稳定表现在它是一个社会内部比较恒定的人们对于外在世界(本书指土地)的支配法则,人们在日常行动交往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结关系以及对这种关系的认知,支配个体行动的各种规则体系、行为认知与意识形态。如社会学对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指称便是对这种农村社会结构相对稳定性的一种概括。正是社会结构的这种恒定性,才赋予了一个社会自发的产权秩序生成的可能。(3)社会结构又是时空流变的。这种时空流变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诱致性变迁。即社会结构内部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支撑的系统,当其中一个要素发生突变,就会带来结构系统之间的内在不均衡性,就会诱发社会结构内部其他要素发生改变并最终导致社会整体性结构的变迁。本书中将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结构所经历的“去集体化”过程表述为这种诱致性变迁过程。其二,一定程度上人们可以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主观意志)改造社会结构,促使社会结构的强制性变迁。如20世纪50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与集体化改造就是通过这一种方式实现社会结构强制性变迁的典型。
四 集体产权
一般而言,“集体产权”(通常又称为“集体所有制”[77])并没有出现在主流经济学的概念体系中,其来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中国又伴随意识形态的强制力而深入人心。[78]在当下的中国实践中要真正厘清集体产权的内涵,就需要将集体产权的概念放到产权的概念丛中,与共有产权、私人产权等概念进行比较。
共有产权与私有产权是两个传统主流经济学中的重要概念。其中,共有产权主要指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产权结构形式,即,在一种组织内部或者一种合作关系中,一项财产的具体权利并未严格确权给明确的个体,而属于特定的组织范围或者合作关系,没有人有权利拒绝他者享有财产权利,每个人都能够为享有其自身的财产权利而充分的竞争;一旦某个个体离开这一组织范围或合作关系,其以前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就会被剥夺。[79]在这种产权形式内部,使用权不具备排他性,也没有让渡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共有产权是众多权利所有者的“共同共有”。而私有产权则是指所有或者其中一些财产权利被具体明确确定到了个人,其具备的财产权利是排他的,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处置,并获得相应的处置报酬[80];不同的私有产权享有人也能够通过协议,按照“按份共有”这一原则,建立企业组织。同时在这个契约组织内,私有产权享有人能够自由退出,并仍旧享有属于自身的财产权利。
相对于上述两个概念而言,“集体产权”并不是一个主流的经济学概念。“集体产权”(马克思使用的是“集体所有制”)一词最初源于马克思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的一段话[81],但遗憾的是,马克思并未对这一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而从我国国内学者对集体产权的表述及其实践来看,集体产权主要是指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支配下,由集体(或社区)所有成员共同拥有和行使并对非集体(或非社区)成员具有排他性的产权形式。[82]这种产权形式区别于共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的重要特征在于:(1)集体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有制(国有制)的产权形态[83],它是公有制的低级形式与过渡形式,是公有制在农村的一种具体实践形态与存在;(2)集体产权制度遵循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产权授予逻辑,即它在本质上仍旧是一种公有制产权,不具有排上位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这种不具有排上位性特征的具体表现),尤其不具有排国家性。这是集体产权区别于传统社会之中存在的“祖坟山”“公田”等共有产权的最重要特征;(3)集体产权不可量化到集体内的每个个体成员,作为集体产权所有者的个体不具有退出机制,以及集体产权内部强烈的集体成员的身份特征。而这也是集体产权区别于私有产权下的“按份共有”的重要特征。
虽然“集体产权”并不是一个主流的经济学概念,却有着极为丰富的社会学与政治学内涵。集体产权虽然在经济学和法学上具有模糊性,但来自社会学的研究展示出了集体产权的另一面向——虽然当事人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模糊的,却在事实上有着相对清晰的界定。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社会学研究发现,所谓的“集体产权”,其实是社区内一份藏匿的、自发形成的产权合约形式,这类合约的形成并非源于具体的政策法规规定,而是人们根据普遍认可的社会约定,在日常交往中天然形成的。[84]而在政治学的研究看来,农村集体产权同样嵌入政治权力结构之中,是国家通过“强制性制度变迁”建立起来的一种产权制度形态,遵循的是一种“政治性建构”的逻辑。这一产权制度的建立不仅与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直接关联,同时也是国家为了有效提取农村剩余完成工业化积累,以及保证政令的上通下达而建立起来的,一套有效的社会管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这一种“政治性建构逻辑”也决定了集体产权制度天然地与市场经济的不相容。[85]
在本书中,农村集体产权主要指称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产权制度。具体而言,本书赋予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如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涵:(1)农村集体产权是一种既根源于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的理论论述,又较好地服务于特定时期工业化的原始积累的产权形式。这一产权制度的建立遵循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产权授予逻辑,是一种基于意识形态主观建构的产权制度形态。(2)农村集体产权具有明显的历史嬗变特征。1956年颁布实施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标志着人民公社体制的正式确立,同时也是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孕育与萌芽阶段。[86]1962年的《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颁布实施,及其所确立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小公社体制,标志着农村集体产权的真正产生。而从其后的嬗变历程来看,20世纪80年代初“共有与私用”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造,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律和政策表述,实际上都反映了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实际经历了一个不断向农民赋权,即农户对于土地的产权经历着使用权、收益权,乃至处置权上的由浅入深的变迁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