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 公立学校的退休教职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公立学校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马某根等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案
【裁判观点】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等情况对辖区内中小学作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行为,系政府作为举办者依法对公办学校进行的调整和管理。区政府撤销中学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其直接管理的中学这一事业单位法人,并不侵犯该中学退休教职工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中学退休教职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
再审申请人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7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所诉东城区政府撤销北京市地安门中学的行为,其撤销对象是北京市地安门中学,该行为的权利义务(包括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主体应是相关办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而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作为个人对此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申请再审称,其依法起诉东城区政府撤销地安门中学的行为,除了代表学校全体师生的利益,主要是为了保护优秀教育和优秀教育传统文化资源,是教育的公益性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被诉撤销地安门中学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等情况对辖区内中小学作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行为,系政府作为举办者依法对公办学校进行的调整和管理。本案被诉的东城区政府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其直接管理的地安门中学这一事业单位法人,地安门中学的历史文化仍将在相关学校章程和历史沿革中得以传承,并将在新学校的发展壮大中得以延续。东城区政府的上述行为并不侵犯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等因地安门中学退休教职工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以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某根、马某忠、马某实、刘某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书记员:刘潋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