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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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国有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免职后,不能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诉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行政案

【裁判观点】

(1)国有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被免去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公司的设置、成立与公民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对行政机关批准、决定设立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立,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尽晖,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因诉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氏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一审诉称,元氏县人民政府非法设置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元氏县商业总公司,侵犯了石化产品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元氏县人民政府停止该行政行为,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各种社会保险和办公费用等损失。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11日元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元编(2002)2号《关于元氏县党政机构的通知》明确“不再保留乡镇企业局、商业局、物资局、外贸局,其行政职能并入经济贸易局……成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元氏县物产公司、元氏县外贸进出口公司,三个公司接受经贸局管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属于政府机构设置单位,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是元氏县商业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2003年1月10日元氏县商业总公司下发元商字(2003)第2号文件,调整任命下属部分企业领导,免去了武某立的石化产品公司经理的职务,并任命吴某海为该公司经理,同时注明由原商业局名义和商业总公司名义发布的任免文件废止。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中变更石化产品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将“河北省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的公章通过登报声明作废,并于2003年1月17日刻制了“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的新公章。2010年4月8日武某立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元氏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该案后因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分别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7月21日武某立使用作废的“河北省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公章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又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提交撤销案件申请书,以武某立使用本单位作废公章并以本单位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系武某立的个人行为为由,申请撤销对本案的诉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某立系原河北省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立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对本案的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元氏县人民政府撤销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商业总公司的机构设置与武某立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武某立的合法权益,故武某立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均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5]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的起诉。

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为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撤销了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并于2003年1月10日任命吴某海为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经理,同时免去了武某立的公司经理职务。后武某立又使用作废公章,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对本案的诉讼,显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元氏县人民政府成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是其依职权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管理的行为,武某立以个人名义对元氏县人民政府设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的上诉请求。

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245号行政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元氏县人民政府依法没有批准设置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法定职权,其设置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属于违法行政。

本院认为,元氏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撤销了元氏县商业局,成立了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元氏县商业总公司变更其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更换公章等行为,均属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范围。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某立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后,使用作废公章,仍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该企业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该企业主张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业总公司的机构设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与武某立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机构的设置、成立未侵犯武某立的合法权益,故武某立以个人名义对元氏县人民政府设立元氏县商业总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武某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贺小荣;代理审判员:麻锦亮、杨科雄;书记员:宋芳菲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