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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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案

【裁判观点】

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否依法需要通过其他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其效力。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常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藏庵23号南办公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冯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齐家滨,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联公司)因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照市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4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08年9月16日下午,日照市政府召开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听取了山东省日照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日照市教育局)关于一佳合作学校改革调整工作的汇报。会议确定:“一是同意日照市教育局关于一佳合作学校‘依法解散、清产核资、并入一中、打造精品’的改革调整工作思路,将一佳合作学校收归国有,并入日照一中。二是操作过程要合规、稳妥,注意横向影响,避免引起新的不稳定因素”。2008年9月17日,日照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该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另查明:2001年,日照一中与佳联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澳大利亚)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共同创办一佳合作学校。2002年11月18日,日照一中、世纪佳联公司、佳联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澳大利亚)签订协议书,三方同意佳联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将合作办学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责任转让给世纪佳联公司。之后,日照一中与世纪佳联公司就有关办学事宜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1年1月27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日商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日照一中与世纪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终止一佳合作学校的合作办学。同时认定因世纪佳联公司未履行合作办学协议义务,一佳合作学校的开立办学均系由日照一中实际独立运作,故一佳合作学校终止后,世纪佳联公司无权对其主张财产权利。世纪佳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9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以世纪佳联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由,裁定驳回世纪佳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世纪佳联公司的起诉。世纪佳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48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世纪佳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为案涉会议纪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日照市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案涉《会议纪要》,仅是原则同意日照市教育局关于一佳合作学校改革调整的工作思路和对其操作过程提出指导性意见。该会议纪要应属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指导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世纪佳联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认为案涉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世纪佳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佳联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李纬华;书记员:孔冰冰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