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004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定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蔡某凤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及强拆行为案

【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4]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定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法院生效裁定的主要内容,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主张超出行政裁定执行范围造成财产损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蔡某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施某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戚某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戚某杰。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戚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戚某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某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戚某俊。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戚某2。

再审申请人蔡某凤、施某萍、戚某华、戚某杰、戚某1、戚某民、余某华、戚某俊、戚某2(以下简称蔡某凤等人)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执行通知及强拆行为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沪02行初490号行政裁定,对蔡某凤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蔡某凤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行终87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蔡某凤等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凤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黄浦区政府为了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做出的违反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黄府执通(2015)005号执行通知书违法;2.黄浦区政府对蔡某凤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蔡某凤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执行通知系由黄浦区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内容为告知施某萍(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执行通知书未对蔡某凤等人设定权利义务,蔡某凤等人就此提起诉讼,并进而对黄浦区政府依据法院裁定实施的强拆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蔡某凤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蔡某凤等人起诉要求判令黄浦区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黄府执通(2015)005号执行通知书违法;黄浦区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但黄浦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执行通知书及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系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所准许,并未对蔡某凤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且蔡某凤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被诉执行通知书存在哪些违法之处,亦未明确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何种损害。故一审法院裁定对蔡某凤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蔡某凤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不予立案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有诉必理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某凤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执通(2015)005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告知施某萍(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审字第4号行政裁定已经准许对黄房管拆(2014)004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执行,根据生效裁定,要求被通知人按照房屋拆迁裁决书执行,搬离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该执行通知书仅是告知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和此前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内容,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通知书作出后,黄浦区政府实施强制执行,系在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蔡某凤等人起诉时也未诉称,强制执行行为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基于上述两点,蔡某凤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蔡某凤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蔡某凤、施某萍、戚某华、戚某杰、戚某1、戚某民、余某华、戚某俊、戚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白雅丽;审判员:耿宝建、马东旭;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周志兴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