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知青下乡期间及返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能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陆振伟诉浙江省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行终41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陆振伟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诸暨市人社局)
【基本案情】
1969年1月,陆振伟作为知识青年下乡到原诸暨县红湖乡。1979年12月,经原诸暨县劳动局招工进入诸暨化肥厂工作,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87年8月,诸暨化肥厂同意陆振伟辞职。2011年11月,陆振伟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11号)文件规定补缴1972年9月至1987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陆振伟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费年限为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13日,诸暨市人社局对陆振伟作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核准陆振伟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0年7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为0,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7个月)。陆振伟认为其作为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及诸暨化肥厂工作期间共计15年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诸暨县劳动局于1985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明确陆振伟系1969年1月下放红湖乡的知识青年,于1979年12月招工。因陆振伟系1956年9月出生,故从1972年9月起算工龄。
【案件焦点】
陆振伟在知青下乡期间及诸暨市化肥厂工作期间(即1972年9月至1987年8月)的15年工作年限是否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振伟在知青下乡期间及诸暨市化肥厂工作期间[即原告陆振伟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15年工作年限不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分析评判如下: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中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陆振伟于1987年8月辞职,在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前,故不适用该通知。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的规定,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陆振伟作为知识青年下乡到原诸暨县红湖乡,1979年12月经劳动行政部门招工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 1987年8月辞职,诸暨市人社局经审核后,陆振伟于2011年11月一次性缴纳了1972年9月至1987年8月(含知青下乡期间)15年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综上,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诸暨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政策依据,司法审判应从政策的稳定性、延续性角度出发,予以尊重并参照适用。诸暨市人社局据此对陆振伟作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振伟的诉讼请求。
陆振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本案中,陆振伟于1987年8月辞职,在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前,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的规定,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陆振伟作为知识青年下乡到原诸暨县红湖乡,1979年12月经劳动行政部门招工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87年8月辞职,故诸暨市人社局以陆振伟于2011年11月一次性缴纳了1972年9月至1987年8月(含知青下乡期间)计15年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浙人社发〔2011〕221号之规定。故诸暨市人社局的涉案核准行为依据确凿充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知识青年下乡是历史遗留问题,该类人员也属于历史中的特殊人员。而知青下乡期间与返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后,发生自动离职等情形的,对于连续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的问题,人社部门按照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的规定处理后,当事人不服而引发的信访情形较多。为照顾解决该类特殊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于2011年7月20日出台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其中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相应情形的工龄认定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均予以了明确。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对知青下乡期间及返城工作期间可否计算为工龄,可否视同缴费年限。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审判应从政策的稳定性、延续性角度出发,予以尊重并参照适用,对人社部门对本案类似情形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认定其适用依据充分,不应以此理由予以撤销或重做。
编写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赵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