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1917—1922年“护法”军政府的主要立法
“护法”军政府的立法工作,主要是行政法规,特别是政权机关的官制(组织法)居于突出地位。只有少部分涉及刑事及其他法规。具有代表性的行政法规有以下各件:
一、1917—1918年的主要行政法规
《国会非常会议组织大纲》(1917年8月29日国会非常会议通过,11条)。
《中华民国军政府组织大纲》(1917年8月31日国会非常会议通过,13条)。
《中华民国军政府海陆军大元帅府组织条例》(1917年9月11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5章15条。章名是:总纲、参谋处、秘书处、参军处、附则)。
《大元帅府秘书处组织条例》(1917年9月17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19条)。
《特别军事会议条例》(1917年9月17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6条)。
《大元帅府参军处组织条例》(1917年9月19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10条)。
《军事内国公债条例》(1917年9月26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13条)。
《承购军事内国公债人员奖励条例》(1917年9月26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6条。1918年5月17日大元帅孙中山《咨国会非常会议追任发行公债文》)。
《军政府公报条例》(1917年9月26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6条)。
《陆军部组织条例》(1918年3月6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21条)。
《陆军部练兵处条例》(1918年4月9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13条)。
《外交部组织条例》(1918年4月22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14条)。
《大理院暂行章程》(1918年4月22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8条)。
《卫戍总司令部组织暂行条例》(1918年4月29日大元帅孙中山公布,7条)。
在外交方面的文告,有《军政府布告—对德奥宣战》(1917年9月26日),《军政府通告各友邦》(1918年4月17日)。
二、1920—1922年的主要行政法规
《内政方针》(1920年11月下旬孙中山制定)。孙中山在1920年11月重建军政府时,在他制定的《内政方针》中,规定了内政部各局的主要职责。(1)地方自治局:调查人口,拟定地方自治法规,监督各地方自治机关。(2)社会事业局:育孤,养老,救灾,卫生防疫,收养废疾,监督公益及慈善各团体。(3)劳动局:保护劳动,谋进工人生计,提倡工会。(4)土地局:测量土地,规定地价,登记册籍,管理公地。(5)教育局:筹办普及教育,改良已立学校,振兴高等教育,改良风俗,办理通俗讲演。(6)农务局:制造并输入机器肥料,改良动植物种类,保护农民,开辟荒地,培植及保护森林,兴修水利,提倡农会。(7)矿务局:调查矿区,考验矿质,草定矿律,监收矿税,监督官业,奖励民业。(8)工业局:奖励民厂,草定工厂法及工人卫生条例,输入机器及原料,监督各工厂。(9)渔业局:保护渔民,建筑渔港,改良渔船及渔具,保植渔种。(10)商务局:奖励国货,检查国货优劣,保护专利及牌号,奖励海外航业,监督专卖事业,设立贸易银行及货物保险公司。(11)粮食局:管理国内粮食,核定并监督粮食之输出入。(12)文官考试局:普通文官考试,高等文官考试。(13)行政讲习所。(14)积弊调查所。以后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内政部官制》。
《军政府内政部官制》(1921年1月9日军政府令公布,9条)。规定内政部长管理内务行政及地方自治、社会事业、劳工、教育、土地、农务、矿务、工业、渔业、商业、粮食、卫生等行政事务。分别规定司长及各局的掌理事宜。
《总统府财政委员会组织大纲》(1921年5月16日大总统孙中山公布,10条)。
《总统府秘书处官制》(1921年5月16日大总统孙中山公布,15条)。
《总统府参军处官制》(1921年5月16日大总统孙中山公布,6条)。
《总统府各处司官制通则》(1921年6月20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4条)。规定总统府设置秘书处、参军处、庶务司和会计司。各处司设长官一人,承大总统之命,掌理各处司事务。
《各部官制通则》(1921年6月23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10条)。规定各部部长由大总统特任,次长由大总统简任,司长、局长、秘书由总长呈请大总统任命。
《修正总统府财政委员会条例》(1921年6月23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6条)。
《总统府秘书处官制》(1921年6月23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14条)。规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承大总统之命,管理秘书事务。分别规定所设五科的职责分工。
《侨工事务局暂行条例》(1921年6月25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10条)。规定侨工事务局直隶于外交、内务两部,掌理监督稽查招募保护侨工事项。
《财政部官制》(1921年6月25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8条)。规定财政总长承大总统之命,管理国家之预算、决算、租税、公债、货币、银行及国有产业行政事务。
《陆军部官制》(1921年7月8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9条)。规定陆军总长承大总统之命,管理陆军行政,统辖陆军军人和军属。分别规定秘书、副官和各司的职责分工。
《内务部官制》(1921年7月15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15条)。规定内务部直隶大总统,管理全国内政,兼管教育、实业、交通等行政事务。分别规定秘书处和各司的职责分工。
《军事会议条例》(1921年12月12日大总统孙中山颁布,10条)。规定军事会议直隶于大总统(大元帅),由陆军部、海军部、参谋部总次长、参军长、各省总司令或省长组成。有议决关于建设国军及国防事项、作战事项、军政事项及各省联防事项等。其决议呈由大总统核准发交各该管部及各省执行。
《大本营条例》(1922年1月16日孙中山以大元帅令颁布,15条)。规定海陆军大元帅于战时执行最高统帅事务,设置大本营。大本营设置下列各机关:(1)幕僚处(参赞作战军令事宜)。(2)兵站处(专任作战军后方勤务事宜)。(3)军事委员会(赞襄联合作战,并任大本营与各省各军之联络)。(4)军务处(掌管战地军备之补充及战地军衡事宜)。(5)军法处(审理并监督军法事宜)。(6)参军处(掌管大本营之内务及警卫,并战地慰劳,战况督察事宜)。(7)政务处(掌管战地外交、民政诸事项)。(8)建设处(规划军事范围外各种新事业之建设)。(9)度支处(掌管大本营金钱出纳、预决算及筹备军费事宜)。(10)宣传处(秉承大元帅意旨,宣传于军队及人民)。
《大本营管理战地地方民政条例》(1922年5月27日孙中山以大元帅令颁布,16条)。大本营为谋战地行政之统一及人民之安全起见,关于该地方之一切事宜,悉依本条例管理之。战地地方行政由大本营政务处管理,政务处长有任免及监督地方行政官吏之权。战地地方财政由大本营度支处管理,度支处长有任免及监督该地方财政官吏之权。大本营转移到新克服地之时,即由大本营战地民政管理局将其所办各事务,分别移交各主管机关。
《大本营战地民政管理局条例》(1922年5月27日孙中山以大元帅令颁布,14条)。规定战地民政管理局负责管理新克区民政一切事宜。局内设置政务课、财政课、总务课。
在广东建立的军政府,是以“护法”为号召,即以恢复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临时约法》为宗旨。正如1918年4月17日《通告驻华各国公使书》中所说:“中华民国元年《临时约法》(以后简称约法)为民国最高之法律,在宪法未施行以前,其效力与宪法等(参照约法第五十四条)。凡为民国之人,皆当遵守,无敢或违者也。按照约法,大总统无解散国会之职权,国会亦无可解散之规定。绳诸命令抵触法律,则命令无效之通例,六年六月十二日非法命令与约法抵触,当然无效。国会虽被阻遏,不能在北京继续开会,然国会之本体依然存在,此民国全国人民所认为应恢复国会原状之理由也”。“国会非常会议鉴于现以暴力强据北京者为非法政府,是以有军政府之组织。故军政府于约法效力未恢复前,实为执行中华民国行政权之惟一政府。”
广东“护法”军政府在法制建设方面,与辛亥革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的立法工作相呼应,将其未完成的工作,以新的立法继续贯彻实施,因而制定了一些除旧布新的法律法规,如宣布废止北洋政府的几个反动的刑事法规,制定了有关保障人身自由的法令,特别是对于工人运动表示同情与支持,制定了中国第一个工会法《工会暂行条例》,使工人运动在广东等省取得了合法地位。而以国民党左派人士徐谦为代表的具有民主主义的法学家,在制定革命法律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下分别加以阐述。
三、废止袁世凯之《惩治盗匪法》(1921年1月5日公布)
《惩治盗匪法》是袁世凯于1914年11月27日公布的,旨在镇压人民反抗的反动法律。“护法”军政府成立后,在1921年1月5日召开的政务会议上,司法部长徐谦提出“废止袁世凯公布的惩治盗匪法案”,经政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司法部于1月8日发布通令,宣告“废止袁世凯之惩治盗匪法”。
四、废止《治安警察条例》(1921年1月23日公布)
《治安警察条例》是袁世凯于1914年3月2日公布的,旨在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另一反动法律。该条例规定:(1)警察官吏对于劳动工人为了同盟罢工、罢业或解雇、强索报酬而聚集者,得禁止之。违犯者处以5个月以下徒刑或50元之罚金。(2)警察官吏对于屋外集合及公众运动之群集,认为有扰乱社会安宁之虞者,得禁止之。违犯者则禁止或解散之,否则处以20日以下之拘留,并处20元以下之罚金。(3)女子及小学教员、学校学生不得加入政谈集会,违犯者,对发起人处以15元以下罚金,加入者处10元以下罚金。
广东军政府于1921年1月23日明令宣布废止《治安警察条例》。到1924年10月1日孙中山以大元帅令发布的《修正工会条例》,再次重申上述方针,规定凡违警律中所限制之聚众集会条文,不适用于本会。
五、废除《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922年2月17日公布)
在清末制定《大清新刑律》时,由于保守势力的坚持,在该刑律全文之后,附加《暂行章程》5条。到民国元年将《大清新刑律》修改为《暂行新刑律》时,已将该《暂行章程》全部删除。可是,袁世凯却在1914年12月24日又制定了一个《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不仅恢复了《暂行章程》中的某些内容,还增加了许多不合理的规定,如正当防卫不适用于尊亲属;和奸无夫之妇女者,处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相奸者亦同;“称妻者,于妾准用之”,即承认纳妾的合法地位等等。上述规定,一直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以孙中山为大总统的广东军政府,于1922年2月16日召开国务会议,审议关于废止《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此案系由大理院院长徐谦呈请,并由国务会议批准交法律审查委员会核复。经该会呈复认为“可行”,遂由国务会议通过照办,孙中山于1922年2月17日发布大总统令:“暂行刑律补充条例应即废除。此令。”
六、废止《暂行新刑律》第224条罢工处罪律(1922年3月14日非常国会通过)
当清末制定新刑律时,人民反清运动中的工人罢工、市民罢业事件屡有发生。统治当局为了镇压新兴的民众运动,在刑律中专门规定发惩治罢工的条款,即第二百二十四条。这在世界刑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暂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余人处拘役或三十元以下罚金。聚人为强暴、胁迫或将为者,依一百六十四条至一百六十七条之例处断。”
据查上述规定的后一项,即指刑律的第九章骚扰罪,其内容是:第一百六十四条 聚众意图为强暴、迫胁,已受该官员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处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第一百六十五条 聚众为强暴胁迫者,依左列处断:一、首魁,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二、执重要事务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或千元以下一百元以上罚金。三、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第一百六十六条 于前条所列情形内,犯杀伤、放火、决水、损坏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条,分别首魁、教唆、实施,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犯一百六十五条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利用这一刑律的反动条款,对革命工人的反抗活动进行了残酷的迫害。因此,革命政党和进步人士,纷纷要求废除上述规定。以孙中山为大总统的广州军政府根据南方工人运动的发展,于1922年明令废除这一反动条款。
据上海《民国日报》1922年3月8日报道:1922年2月27日,总统府开国务会议,大理院长徐谦提议:废止《暂行新刑律》第十六章“妨害秩序”内关于“同盟罢工”处刑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条文。徐谦提出的理由书中指出:近闻世界各国劳工问题,日益主张各种业务工人同盟罢工之事,层见叠出。惟各国刑法从未对于罢工之人并无其他犯罪行为而规定处刑者,即前俄帝国及日本现行刑法,亦无之。可见世界各国皆不认为同盟罢工为犯罪。其认为犯罪者,独吾国《暂行新刑律》而已,接着进一步指出其不合之理由有四:第一,不合刑法之人道主义。近今世界各国刑法,皆取人道主义,无取资本主义者。此条极端保护资本家,以经济之压迫犹心为未足,又济之以政治之压迫,使劳动者对于资本家无所抵抗,并不得主张自身之利益,实属违反人道。第二,不合犯罪观念。犯罪之意义本以侵害公私法益为成立要素,至同盟罢工,不过为工人之自卫行为,并无侵害国家之事,自不得认为犯罪。此条对于同盟罢工即处刑,实属违反法理。第三,不合世界刑法通则。世界各国刑法渐趋大同。虽处罚之轻重不无差别,而罚与不罚,极端相反者殆无之。同盟罢工在无论东西各国,均不处刑,此条独加刑制裁,实属违反通则。第四,不合时势趋向。国家之刑法须适合时势趋向,始能合于人心,而又协于事实。现在社会经济困难,劳动者艰于生活,是以罢工之事,风起云涌。其甚者合一地方团体罢工,或联合他处工人为之响应,故虽欲处罚,亦不可能。则愈处罚则消极抵抗愈甚。此条不论首谋、余人,概处以刑,实属违反事实。根据以上理由,《暂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即废止。
经国务会议讨论决议,将该提案呈总统咨国会修正。后经国会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成立,在《中华民国刑律》未制定以前,所有《暂行新刑律》第二百二十四条,应行废止,相应报告大会,敬侯公决。”非常国会于同年3月14日开会议决:“总统咨请废止新刑律第二百二十四条罢工处刑律,通过。”
七、废止《暂行新刑律》第164条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处罪律(1922年4月议决)
《暂行新刑律》第164条规定:“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官员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处拘役或50元以下罚金。”
据上海《民国日报》1922年4月18日报道:国会议员彭养光等,以《暂行新刑律》一六四条,与约法所规定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互相抵触,实无存在之余地,故特依院法提出大会议决,咨请政府令行各省停止其效力。该案提出的理由是: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民国约法所规定。十年来,新潮澎湃,人群进化,农会工党,风起泉涌,非聚众会议不足征多数之民意,断不得认为意图强暴胁迫,遽令解散。倘官员恣意下令,人民不受解散,亦有何罪?如其别有犯罪行为,自别有犯罪专条,故此条实无存在之余地。使不速于停止,不惟侵犯约法上人民之自由,亦且障阻社会上人群之进化。且意图二字,尤不成为条文。法律重在行为,不仅在意思。有是意而尚无是行,法律且不及焉。况未必有是意,而由官厅憶断之曰意图,人民尚得倖免乎?此等文字,著之于法律,则无人不可以入罪,无事不可以成狱。洛民乞籴,可谓之意图谋反,郑人游校,可谓之意图作乱,予官吏以国内陷人民于网罟,未有甚于此者。故即以此二字论,亦不能不停止其效力也。
“护法”军政府关于废止北洋政府反动刑律的决定,在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制定的工运纲领中,给以积极支持和响应,并作为推动工人运动的一项政治斗争的目标,例如:在1922年8月,由邓中夏在北京起草的《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案大纲》中,明确指出:“政治上之自由权,如言论、集会、结社等,为共和国任何阶级所应享受。《临时约法》上虽亦有此规定,然自袁世凯公布《治安警察法》之后,实际上已无形取消矣。至同盟罢工则显为法律所禁止。从而劳动界言论与行动,已全无发展之机会。”因而提出必须坚决废除《治安警察条例》和禁止罢工的刑律。《劳动法案大纲》也规定:“承认劳动者之集会结社权,承认劳动者之同盟罢工权”以及“承认劳动者有团体契约缔结权”和“承认劳动者之国际的联合”。这样,中国共产党在1922年发起的“劳动立法运动”,与孙中山的劳工政策,相互支持,南北呼应,促进了中国工人运动的迅速发展。
广州“护法”军政府,除了制定上述废除旧法方面的几项法律之外,还制定了几个有关保障人身自由权利方面的法令,如《贩运人口出国治罪条例》、《严行禁止蓄婢令》和《人身保护条例》等,分别作以下阐述。
八、《贩卖人口出国治罪条例》(1921年5月4日公布)
早在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就在1912年3月2日发布《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规定:迅速编定暂行条例,通饬所属,嗣后不得再有买卖人口之情事,违者罚如令。从前所缔结的买卖人口契约,悉与解除,视为雇主与雇人之关系,不得再有主奴之名分。同时还于3月19日连续发布《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文》和《大总统令广东都督严行禁止贩卖“猪仔”文》,指出:查海疆各省,奸人拐卖“猪仔”陷人涂炭,曩在清朝,熟视无睹,致使被难同胞穷无告。今民国既成,亟应拯救,以尊重人权,保全国体。特令内务部编定禁卖人口暂行条例,并令外交部妥筹禁卖“猪仔”办法,务使奸人绝迹。但是,南京临时政府尚未来得及采取措施,即宣告终结。
“护法”军政府成立后,为了完成南京临时政府的遗留任务,便在1921年5月4日公布了《贩卖人口出国治罪条例》,并在1922年2月24日发布《严行禁止蓄婢令》。前者具体规定对于贩运人口出国各种罪行的量刑标准。以后广州武汉国民政府仍然参照适用。其主要内容是:(1)意图营利或其他目的,以强暴胁迫或诈术拐取20岁以上之男子,移送于中华民国外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以其他方法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等至四等有期徒刑。(2)意图营利或其他目的,而预谋收受、藏匿第一条一项之被害人者,依该条第一二项之例处断。未预谋者,依左例处断:一、收受、藏匿第一条一项之被害人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二、收受、藏匿第一条二项之被害人者,处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3)犯第一条之罪而移送至10人以上者,分别该条一二项情形,加本刑一等。(4)预谋收受、藏匿第一条之被害人至10人以上者,依前条之例处断。未预谋者,依第一条一二项之例处断。(5)检察、警务官吏或其他佐理人,知有犯前四条之罪人而不予以相当处分者,以刑律第145条之罪论(即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九、《严行禁止蓄婢令》(1922年2月24日公布)
1922年2月24日,大总统孙中山发布《严行禁止蓄婢令》,首先指出:蓄婢之风,前清末造业已成为厉禁,凡买卖人口者科重刑。民国成立,人民一律平等,载在约法,所有专制时代之阶级制度,早经完全废除。乃查私家蓄婢,至今未已,甚至买卖典质,视同物品,贱视虐待,不如牛马,既乖人道,尤犯刑章。兹特明令严行禁止。嗣后如再有买卖典质人为婢、蓄婢者,一经发觉,立即依法治罪。着内务部、大理院分别咨令各省行政、司法长官,令饬所属一体举行。并着内务部通行各省妥筹贫女教养办法,以资救济。此令。
十、《人身保护条例》(1922年3月15日通过)
包括《人身保护条例》9条和《人身保护条例实行细则》9条。由徐谦于1922年3月15日提交国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发布于上海《民国日报》。
《人身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是:(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而被捕禁者,得委托代理人向该管地方审判厅声请提审。《施行细则》规定:被捕禁者委托代理人,得由本人或其亲属用委任状托亲友或律师为之。(2)地方审判厅收受前条声请,应于二日内为下列决定:有理由者,决定提审。无理由者,决定驳回。不服驳回之决定者,得抗告一次。《施行细则》规定:不服驳回决定之抗告,以高等审判厅为抗告法院。其抗告之期间及程序,适用刑事诉讼律之通常规定。(3)提审以提审票行之。行政官、军队、警察及其他人员收受提审票,应于48小时内,将被捕禁者连同捕禁原因说明书,解送该管地方审判厅。但距离厅署在10里以上者,每5里扣算行程1小时。(4)地方审判厅于被捕禁者提到后,应于二日内讯明后,依下列各款裁判之:一、依法应捕禁者,解送原禁处所或有管辖权之机关。二、捕禁不适法者,即应释放。依本条释放者,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捕禁。但另经发现犯罪证据者,不在此限。(5)被捕禁者因捕禁不适法,经释放后,得对于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6)声请提审应用大理院兼司法行政事务处颁行之“人身保护状”。声请书应向该管地方审判厅纳诉讼费用二元。被捕禁者所在地如距应管地方审判厅在10里以外者,应于声请时附缴解送费用每里加银二角。但实系无力缴纳者,得声请救济。
《人民保护条例》的公布,受到当时社会舆论的称赞。如上海《民国日报》载文认为:此举于民治精神及人道主义所关甚巨。自入民国以来,不独官僚军阀未闻此理,即民党人能实践之者,亦如凤毛麟角。此条例洵为西南各省之民治放一异彩。
十一、支持工人运动的第一个工会法——《暂行工会条例》(1922年2月24日公布)
孙中山对于工人运动一向采取同情和支持态度。早在1920年10月,上海的共产党组织发起成立上海机器工会时,陈独秀邀请孙中山出席大会,孙中山《在上海机器工会成立大会上的演说》中指出:“我素来最敬佩的,是你们做工的人,所以我极喜欢和工人做朋友。因为工人是与世界、国家、社会最有益处的人。”又说:“机器与资本势力之关系,而归宿于三民主义。我人欲贯彻民生主义,非在官僚中夺回民权不可。否则,我国徒拥一专制变相之民主国号耳。”
1920年11月,孙中山在广州重组军政府并自兼内政部长后,即以保护劳工作为基本国策。例如在同年11月制定的《内政方针》中明确规定设立劳动局,“保护劳动,谋进工人生计,提倡工会”。
1922年1月,中国的工人运动在共产党领导下掀起了第一个罢工高潮,其中最著名者当属香港海员大罢工。自1922年1月22日起至3月8日止,经过流血斗争坚持罢工56天。最后在全国工人的声援下,经过海员工会和广东军政府交涉署同香港英代表的谈判,迫使香港政府明令取消封闭海员工会的命令,接受了工会提出改善工人生活的部分条件。孙中山从工人运动中,看到中国工人阶级的力量和希望,认识到工人罢工和组建工会的重要意义,因而在劳动立法方面给以积极支持。除了前述废止袁世凯制定的《治安警察条例》和《暂行新刑律》中关于压制工人运动的条款之外,孙中山为了使工人运动在广东等地取得合法地位,便由军政府组织起草了中国的第一个工会法——《暂行工会条例》。
据上海《民国日报》1922年3月6日登载:“新政府公布工会条例。粤函云:日前内务部以近年国中工会陆续成立,非速编订工会之标准。因是特编订条例二十条,提交国务会议,复由通过公布。此为各国破天荒之条例。将来正式国会当再有工会法之编订也。”
1922年2月24日,孙中山以大总统名义,予以公布:
大总统令
兹制定暂行工会条例,公布之。此令。
依照大总统的上述令文,这一条例应定名为《暂行工会条例》。
《暂行工会条例》共20条,其要点是:
(一)组织工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一条规定:凡从事于同一职业之劳动者,有县之五十人以上,得依本条例组织工会。第二、三条规定:工会为法人。工会之区域以市或区域为准,其合两区域以上设立工会者,须经省之主管官署认可。第四条规定组织工会的手续是:由发起人连署提出注册请求书,并附职员履历书及章程各三份于地方官署。请求注册后,始得受本条例之保护。注册之地方官署在市为市政厅,在其他地方为县公署。第六条规定工会章程须记明:(1)名称及业务种类。(2)目的及其职务。(3)区域及所在地。(4)会员入会出会之规定。(5)职员之职权并选任解任之规定。(6)会议之规定。(7)经费征收额征收法及会计等之规定。(8)关于调查及统计编制之规定。第五条规定备案程序为,地方公署于工会注册后,应以其职员履历及章程各一份,呈送中央及省之主管官署。第十七条规定依本条例所设立之工会,得以两工会以上之结合,组织工会联合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二)工会委员会的组织及其职务。第八条规定:工会之职务由委员会处理之。委员会由各该工会会员以投票法于会员内选七人以上之委员组织之。委员得因事之繁简互选若干人为职员,执行事务。第七条规定:工会的职务是:(1)图工业之改良发展。(2)关于工业法规之制定、修改、废止及其他有关系之事项,得陈述意见于行政官署及议会。(3)以工人之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得设立共济会、生产、消费、住宅、保险等各种合作社,并管理之。(4)以工人公共利益为目的,得设立图书馆、研究所、试验所、科学教育、社会教育、职业教育、印刷出版等业,并管理之。(5)以共同的条件,得与其他合作社、公司、商店、工场、官营事业之管理局所,缔结雇佣契约。(6)同业者之职业介绍。行五、六两款之职务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分取就业者之利益。(7)主张并防卫同业者之利益,但不得有强暴胁迫事情。(8)凡遇雇主与佣人有争执事件时,对于各当事者发表或征集意见,并调处之。(9)调查同业者之就业失业,制成统计。(10)调查劳动者之经济及生活状况。
(三)关于工会会员和职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成年之男女劳动者,得自由为工会会员,且得自由退会。第十一条规定:工会对于会员不得设有等级之差别。第十条规定:职员的条件是:非从事于各该工会所属之业务一年以上,且现从事于其他业务者,不得为该工会职员。
(四)工会会费及工会财产的保护措施。第十二条规定:会费标准是:工会经常会费之征收,不得超过会员收入百分之三,但会员自愿多纳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条规定:工会之基金及关于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定事业之经营,除该工会会员自愿认捐外,得受省县及其他公共团体之补助。第十四条规定:工会所有之下列各项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没收:(1)基金。(2)集会所、图书馆、研究所、试验所、学校以及关于共济、生产、消费、住宅、保险等合作事业之动产与不动产。
(五)对工会的管理监督。第十五条规定:工会每年应将工会下列各事项造具统计表册呈报于所注册之地方官署:(1)职员姓名及其履历。(2)会员之人数、入会退会及其就业、失业、死亡、伤害之状况。(3)财产状况。(4)事业之成绩。(5)争执事件之有无及其经过。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官署对于所辖区域内之各工会报告,应每年一次,汇编统计表册及状况说明书,呈报中央及省之主管官署。凡违反本条例之工会职员,审判厅因检察厅之论告,得科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并得取消其职员之资格。关于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之事项,工会发起人及职员为虚伪之呈报或不呈报者,审判厅因检察之论告,得科以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第十九条规定:关于工会之解散及清算,准适用商会法的规定。
以上《暂行工会条例》的颁布,对于南方各省建立工会组织,起了一定指导作用,因而奠定了我国工会立法的历史基础。
史源学专论:“法律史源学”例证之一——对中国第一个工会法的考察研究
一、什么叫“史源学”
“史源学”,是一门考察科学研究中所用史料论据是否真实可信的学问和治学方法。或者说“史源学就是专门指导学生对史料进行鉴别和考辨的一种学问”(后者参见2000年1月10日《光明日报》)。
著名历史学家陈垣老先生,在讲授《史源学导论》中指出:“择近代史学名著一二种,一一追寻其史源,考证其讹误,以练习读史之能力,警惕著论之轻心。”其基本精神,就是不要盲目迷信名家,不要为图省事而轻信二三手转引的史料。应自己动手去核实,尽量查到准确可信的原始文献,然后做出有根据的判断,借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树立科学严谨的治学风气,这是从事科学研究的一项基本功。
将“史源学”的方法运用到法制史的研究中,即为“法制史源学”。多年来,在法制史学科的研究中,发现有些论著在史料引用或翻印法律文献时存在不少分歧和谬误,需要进行必要的考证,从源头上予以澄清。现在从“法制史源学讲座”中抽出与本书有关的几个问题,在相应的章节中,分别加以论述。
二、中国第一个工会法究竟始于何时
早在1937年谢振民编写的《中华民国立法史》(中正书局出版,第1307页)认为:“十三年十一月(引者注:应是十月),广州军政府又有《工会条例》之颁行,此为我国有劳动法规之始。”也就是说孙中山在1924年10月以大元帅名义颁布的《工会条例》,是我国最早的工会法规。这一论断,已被法学界和工运史学界沿用了六七十年。笔者从前也曾沿用此说。
但是,当1986年《孙中山全集》第十一卷出版后,发现孙中山在1924年公布的《工会条例》却是个修正条例。请看《孙中山全集》第十一卷第125页写道:
大元帅令
兹修正《工会条例》公布之。此令。
(中华民国陆海军大元帅之印)
中华民国十三年十月一日
这一条例,既然是个修正条例,肯定在此以前一定另有一个未经修正的工会条例。但是前者在《孙中山全集》中却未收入,说明该条例长期以来未被学术界出版界所发现。
到1992年,全国总工会中国工运研究所编印的《工运理论政策研究资料》1992年第8期,发表了王玉平的《1949年以前中国工会法立法活动述略》,并附有《久被遗忘的我国第一部工会法》。该文主要说明两点:(1)“六十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工运史学界谈到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无不指为孙中山先生于1924年10月在广州以大元帅名义颁布的《工会条例》。事实上,它是我国的也是孙中山先生颁布的第二部工会法”。(2)该文作者继续写道:“关于这一条例,笔者搜集数年迄今未见原文,仅在日本南满铁路株式会社于大正十五年(1926年)八月出版的《经济资料》第12卷9号中发现了日译本。今将这一条例全文翻译如下,衷心希望今后能找到中文原件取而代之。”
笔者对这一问题很感兴趣。以后便在搜寻其他法律文献时,注意查找这一条例的中文版本。结果在上海《民国日报》1922年3月6日第三版上,发现了这一条例的中文全文。但是应指出,该报所印条文有几处文字上的错漏。原想再找到另外的版本,加以校正核实,但经查阅当时的《大公报》(长沙版和天津版)、《申报》、《晨报》以及《东方杂志》等,都未发现转载这一条例。后来看到陈旭麓、郝盛潮主编的《孙中山集外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589页)收入了1922年的《工会条例》,其史料来源也是上海《民国日报》。经核查《孙中山集外集》所收该条例时,一方面纠正了“《民国日报》版”的某些讹误,同时在排版上也有几处错漏。
现将这两种版本互相对照,校正出1922年2月24日颁布的《暂行工会条例》的全文,并将互有出入的地方,一一加以说明,供研究参考。
三、《暂行工会条例》校订本及校订说明
《暂行工会条例》所据两种版本是:
(一)上海《民国日报》1922年3月6日。简称“《民国日报》版”。
(二)《孙中山集外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589—592页。简称“《集外集》版”。
暂行工会条例(校订本)
(1922年2月24日大总统孙中山公布)
第一条 凡从事于同一职业之劳动者有五十人以上,得依本条例组织工会。
第二条 工会为法人。
第三条 工会之区域以市或县之区域为准,其合两区域以上设立工会者,须经省之主管官署认可。
第四条 组织工会须由发起人连署提出注册请求书,并附职员履历书及章程各三份于地方官署,请求注册后,始得受本条例之保护。注册之地方官署在市为市政厅,在其他地方为县公署。
第五条 地方公署于工会注册后,应以其职员履历书及章程各一份,呈送中央及省立之主管官署。
第六条 工会章程内须证明左列各事项:一、名称及业务种类;二、目的及其职务;三、区域及所在地;四、会员入会、出会之规定;五、职员之职权,并选任、解任之规定;六、会议之规定;七、经费征收额、征收法及会计等之规定;八、关于调查及统计编制之规定。
第七条 工会之职务如左:一、图工业之改良发展;二、关于工业法规之制定、修改、废止,及其他有关系之事项,得陈述意见于行政官署及议会;三、以工人之公共利益为目的,得设立共济会、生产、消费、住宅保险等各种合作社,并管理之;四、以工人之公共利益为目的,得设立图书馆、研究所、试验所、科学教育、社会教育、职业教育、印刷出版等业,并管理之;五、以共同的条件,得与其他合作社、公司、商店、工场、官营事业之管理局、所,得缔结雇佣契约;六、同业者之职业介绍,行五、六两款之职务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分取就业者之利益;七、主张并防卫同业者之利益,但不得有强暴胁迫情事;八、凡遇雇主与佣人有争执事件后,对于各当事者发表或征集意见,并调处之;九、调查同业者之就业、失业,制成统计;十、调查劳动者经济及生活状况。
第八条 工会之职务由委员会处理之。委员会由各该工会会员以投票法于会员内选举七人以上之委员组织之。委员得因事之繁简互选若干人为职员,执行事务。
第九条 成年之男女劳动者,得自由为工会会员,且得自由退会。
第十条 非从事于各该工会所属之业务一年以上,且现从事于其业者,不得为该工会职员。
第十一条 工会对于会员不得设有等级之差别。
第十二条 工会经常会费之征收,不得超过会员收入百分之三,但会员自愿多纳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工会之基金及关于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定事业之经营,除该工会会员自愿认捐外,得受省、县及其他公共团体之补助。
第十四条 工会所有之下列各项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没收:一、基金;二、集会所、图书馆、研究所、试验所、学校以及关于共济、生产、消费、住宅保险等合作事业之动产与不动产。
第十五条 工会每年应将该工会下列各事项造具统计表册,呈报于所注册之地方官署:一、职员姓名及其履历;二、会员之人数、入会、退会及其就业、失业、死亡、伤害之状况;三、财产状况;四、事业之成绩;五、争执事件之有无及其经过。
第十六条 地方官署对于所辖区域内之各工会报告,每年一次,应汇编统计表册及状况说明书,呈报中央及省之主管官署。
第十七条 依本条例所设立之工会,得以两工会以上之结合组织工会联合会,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工会职员,审判厅因检察厅之论告,得科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并得取消其职员之资格。关于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之事项,工会发起人及职员为虚伪之呈报,或不呈报者,审判厅因检察厅之论告,得科以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关于工会之解散及清算,准遵(适)用商会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