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护法”军政府的司法机关和司法改革
一、整顿司法,明令撤销地方行政长官兼督司法的规定(1918年2月23日)
据上海《民国日报》1918年3月3日报道:“军政府撤销行政长官监督司法权实行司法独立”,指出:各省区行政长官监督司法,本系袁世凯政府一种稗政,遂使法治精神扫地殆尽。待共和恢复后,段祺瑞当国,又复授意于前司法总长竟又效之,以致司法黑暗达于极点。军政府内政部有鉴于此,已呈孙大元帅明令撤销,暂由内政部管理,以维持司法独立精神。
1918年2月23日,大元帅孙中山《批内政部呈令》指出:“内政部呈请明令撤销地方行政长官监督司法,以维司法独立。查三权分立,约法具有明文。以行政长官监督司法,实为司法独立之障碍。军政府以护法为职志,自宜遵守约法上之规定。所请撤销地方行政长官监督司法,应即照准。至司法行政及筹备司法事务,应暂由内政部管理。此令。”内政部于奉命后,除咨行本省都军省长查照办理外,并训令本省高等地方审检各厅遵照办理。
“护法”军政府成立时,决定在广东省内设立高等审判厅和高等检察厅,以及地方审判厅和地方检察厅。任命秦树勋为广东高等审判厅厅长,张仁普为广东高等检察厅检察长,陈其权为广州地方审判厅厅长,林翔为广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陈养愚署理澄海地方审判厅厅长,陈其植署理澄海地方检察厅检察长。
司法行政事宜,最初由内政部管理。1918年3月,内政部曾呈请设立司法部,并由非常国会选举司法总长。但在此期间并未完成这一法律程序。
二、建立独立于北洋政府的审判系统,制定《大理院暂行章程》(1918年4月22日公布)
广州“护法”军政府为了独立行使最高审判权,建立了与北洋政府相对立的大理院。
孙中山于1918年2月18日发布《咨国会非常会议请设大理院文》:“案据内政部呈称,窃维司法机关,原为保护人民而设。……查司法机关有三审四级之别,其最高终审机关设于中央。惟是中央政府今既非法罔民,失其威信,各省相继独立自主。当此中央与护法各省关系断绝之秋,人民遇民刑诉讼事件,无最高终审机关为之处理。在押犯人,有久困囹圄,法外受刑者;有含冤茹痛,末由申诉者。夫以护法之人,处护法之时,而转令人民失其法律之保护,为政不仁,莫此为甚。故欲期克尽保护人民之责任,为人民谋享受法律保护之幸福,舍从速设立最高终审机关之大理院,其道无由。……我国现在既无成法可为依据,似宜鉴时势之要求,采邻邦之法制。请钧座咨请国会,即行提议,筹设大理院并选举大理院长。……所有拟请咨由国会提议设立大理院并选举院长缘由,是否有当,理合备文呈请等情。据此相应咨行贵会查照议决施行。”
开始时,由内政部拟制了《大理院组织大纲》,经非常国会审议,认为如制定《大理院组织大纲》须俟国会正式开会决定,目前可代以《大理院暂行章程》。
1918年4月13日《大元帅命居正体察应否设终审机关令》:“令署理内政总长居正。前将大理院组织大纲案咨交国会非常会议,兹准咨复,于本月十四日开会。据审查报告内称:“此案经众讨论决议,俟国会正式开会后再议。至目前对于应设终审机关,可由军政府按照法院编制法办理,即经大会可决”等因。仰该总长体察情形,如有设立终审机关之必要,即拟具办法,呈候令遵可也。”按此,内政部拟制《大理院暂行章程》8条,于1918年4月22日以大元帅令公布实施。
《大理院暂行章程》规定:大理院为中华民国最高审判衙门,于“护法”期内,依法院编制法之规定,暂行设于广州。大理院置院长一人、推事五人、候补推事二人。大理院暂设一庭,审理民刑诉讼,由院长指定推事一人为庭长。总检察厅设检察长一人、检察官一人。大理院、总检察厅各员之职务、权限办事方法,依法院编制法及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并按诉讼律管辖各节及其他法令所定办理。本章程施行期间,自大元帅核准大理院开办之日为始,俟国会正式开会议决大理院组织大纲颁行后,本章程即停止施行。
此外,军政府审定律师与甄别法官的规定。据1918年4月3日上海《民国日报》报道:(一)军政府内政部在粤省司法机关由军政府直接收管后,规定所有北京方面新颁到粤之律师,概由本部审定资格,发给证书,始得执行公务,以表示与北京政府完全脱离关系。(二)任用法官亦非常慎重。所有新发表人员,概系代理,须俟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再行切实甄别,准予补署,以定其去留。
三、大理院拟定“除弊考绩整顿司法十条”(1923年5月30日)
1923年5月30日,大元帅指令第219号批准大理院“除弊考绩整顿司法十条”,其要点是:
积案之清理,实对于人民之生命财产有莫大之关系,进行不容或缓。查近年司法腐败,以粤省为最,于事实上无可讳言。推事之贪贿,手段不一,然大要必先将案搁置,予诉讼人以运动之时机,诉讼人知其志在索贿,势必生一种败诉之恐慌,由是争相贿托,惟恐居后。欲除此弊,莫若使之将案速结。改良之道正多,而急治其标,则尤以除弊与考绩二者为先务。为此,提出以下临时办法:
责成各厅长或监督推事,限令每员每月结案若干,则先交与十件,俟其结一件再续交一件。无论新旧案件,概归长官保存,不使积压于推事手中。如发交各案中如确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办结者,准于该推事附以理由,将案送还长官。如长官认为正当,即将该案交该推事延期若干日判结。如认为理由欠当,即将该案改分其他推事审理。倘若任意延滞,则由该长官开列职名,呈请惩戒。
关于法官之考绩办法,则规定如法官所结之案件有十件上诉,其中如有五件为上诉审所推翻者,去之;不及五件者,留之。其去之者,即非贪贿,而其法律知识亦必不足。此即古人所谓:“不贪不明,尤甚于贪而不明,诚非苛论。”
对于检察官则规定无论所拟为何种罪名,倘于侦察期限届满后,尚不能搜获罪证者,应即将在押人交保候审。对于检察官之考绩,则应以其起诉意见书,与审庭判决相比较,以视二者之符合与否,作为去留之标准,其办法大体与上述推事相同。
上述“护法”军政府的法制建设实施后,受到社会舆论的好评。例如上海《民国日报》1922年4月7日所载署名“燧石”的评论文章《正式法院进步之趋势》指出:广州军政府在司法方面颇有急激进化之势。当时如治安警察法、惩治盗匪法,均为袁世凯一人钳制舆论、侵害自由、屠杀善良之工具。自徐谦君回司法部时,即提出政务会议以命令废止。又如贩卖猪仔,为广东社会唯一恶俗,刑律反无治罪之明文,特设贩运人口出国治罪条例八条。又将民刑诉讼草案,依据南京临时参议院之决议,公布施行,适用为民国法律,于是法院办理诉讼案件,始有井然之秩序,不复如前此之东鳞西爪矣。及正式政府成立,徐君调任大理院长,司法行政暂仿美制,改由大理院兼管,于内部大加改造。院长下设主任办事员、书记官,专办司法行政事务。人少而事举,费减而功半,成绩显著。就中如颁布民事刑事羁押被告人条例、废止刑律补充条例、停止刑律中同盟罢工治罪文,乃提出人身保护条例草案、禁止蓄婢命令等,尤为荦荦大者。又就广东一省而论,筹设司法独立,未及一年,全省各县法院完全成立,于原有高等审判厅检察厅及广州、澄海两地方审检厅及顺德、东莞、新会、香山、台安、潮阳等七县分庭外,复增设高要、惠阳、曲江、合浦、茂名、琼山等六地方审检厅,并增城等县78分庭。全省司法经费原额为40万元,现已增至百十余万元。且此类法官俸给并不甚丰,而谨慎奉公,案无留牍,狱无久羁待决之犯,实为广东司法界之特色。新政府大理院实行统辖权,原来只广东一省,自援桂告终,对广西全省法院遂实行管辖矣。近则对于湖南法院亦实行管辖矣。其他如川云贵诸省,因道途梗阻,送案维艰,或因政变叠生,未暇及此,然尽力谋统一。此外,如清理前清所遗刑事未决监犯,斟酌减刑,亦甚协乎舆情,合乎法理,而桂系政治犯徐傅霖,于判决后即蒙特赦,尤见用法宽大,刑期无刑之微意也。
以上评述,对于研究当时的司法改制状况,具有一定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