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债的定义
债的概念是构建债的理论体系的基础,科学地定义债的概念是构建债的理论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项工作。在我国当下,关于债的定义有两个:一是学理上的定义;二是法律上的定义。
一、债的学理定义
学理上的定义见于各种民法教科书。早在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写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就给出债的学理定义:“债是特定的当事人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是债权人,另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人的要求的义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学教育恢复之初,《民法原理》等民法教科书都继续沿用这一定义。
现今的多数民法教科书对债所下的学理定义更加精炼和准确。所谓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这一定义采用两个“特定”,既简明扼要地揭示了债的概念的本质内涵,同时也将债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尤其是物权关系区别开来。第一个“特定”,是指“特定当事人”,用来表明债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以此区别于物权关系,后者的权利人特定而义务人则不特定。第二个“特定”,是指“特定行为”,表明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即给付),债的内容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为请求权,以此区别于物权关系,后者的客体是物而非行为,是支配权而非请求权,物权人对物有排他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学理上的定义并非我国学界所发明,而是来自传统民法学。在罗马法上,债(Obligatio)被定义为“一种迫使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制度必须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obligatio est juris vinculum quo necessi-tate adstringimur ajicujus solvendae rei, secundum nostrae ciritatis jura)此所谓法律约束,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一方依法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他方依法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款规定:“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意义相同,都表达了债乃特定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内涵。我国民法学在继受债的概念的同时,也继受了传统民法学关于债的定义。这并非学界之盲从,而是因为学理之定义严谨科学,且简明扼要,便于教师讲解和学生记忆,因而备受民法学者的青睐。
二、债的法律定义
法律上的定义是指《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概念所下的定义。该条第1款前段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一定义强调的是:(1)债是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2)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债的内容特定,即债的权利和义务特定。其中,(1)所揭示的是债的发生根据(类型)问题,与债的概念没有直接关系。有关债的概念的内涵,主要是(2)与(3)两点。因为这两点涉及定义所承担的揭示概念本质特征的功能问题。如果按照这两点进行分析,显然《民法通则》第84条所规定的不是债的概念,而是一般法律关系的概念。
依法律关系的理论,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权利和义务,权利的享有者为权利人,义务的承担者为义务人,权利人和义务人构成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因此,凡法律关系都有双方主体,换言之,法律关系总是发生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如此,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亦如此。不同的是,债的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债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物权关系发生在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即物权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特定而另一方不特定。因此,说“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揭示的不只是债的关系的特征,而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共同属性。此其一。
其二,凡法律关系都有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例如,债的主要内容是请求权,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关系的内容是支配权,物权人有按照其物权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如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特定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债的关系所特有的属性,而是所有法律关系共有的法律属性。倘若某种法律关系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那么它就不成其为法律关系。
其三,法律关系的第三构成要素是客体,客体是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物,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给付),因此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民法通则》第84条只规定债是“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揭示出债的客体的特定性。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84条并没有揭示债的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无法获得关于债的概念的科学定义;不仅如此,这一定义还造成了债的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混淆。
正是由于《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所下的定义缺乏科学性,因此学界多不采用这一债的定义。即便人们无法绕过《民法通则》第84条,也都是通过学理的解释,使之符合债的学理定义的科学内涵。例如,赵中孚教授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民法通则》培训班上讲授“债权”时,就将《民法通则》第84条的定义解释为:“……(二)债这种法律关系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债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明确的,这点和所有权关系不同。(三)债的内容由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组成,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或按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解释也见诸公开出版的民法教科书。例如,彭万林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在阐释《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时指出:“显然,我国立法也是把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规范的。”尽管这种解释显得有些牵强,但却表明学者们仍然是按照传统学理的定义来理解债这一概念的。有的教科书干脆把《民法通则》第84条作为债的学理定义的注脚,而不作为债的概念的依据,尽管这种处理方式在行文上是多么的别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