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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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性侵未成年人“零口供”案件的证据标准

——李某恩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刑终16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莫某某出生于2004年9月13日,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明星塘旺村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恩出生于1939年1月7日,与被害人莫某某同村。2015年6月1日17时许,被害人莫某某从外面步行回家。当莫某某快到家时,原审被告人李某恩从路边走出来,强行将莫某某抱到莫某泽(莫某某称呼其“七爹”)房屋后面,以给一元钱诱骗莫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但莫某某不同意。于是,李某恩先将莫某某压在墙上实施强奸,然后再将莫某某推倒在地上实施强奸。

【案件焦点】

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恩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恩关于其没有强奸莫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恩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有理,予以采纳。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恩无罪。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恩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罪应当罚。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恩强奸被害人莫某某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与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陈某玉、陈某秀、董某梅、莫某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力进一步得到了补强,全案证据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本案的揭发过程比较自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诬陷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辩解不合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予以支持。李某恩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恩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5]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恩犯强奸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性侵犯罪由于其本身具有犯罪地点、过程比较隐蔽;取证难、固证难;证据相对单一,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供证矛盾等特殊性。而在被告人作无罪供述的情况下,通常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关于案件过程的相关陈述,故而在认定事实时会遭遇较多证据方面的瓶颈。尤其是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年幼,在认知、辨识能力及表达能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局限性,导致要查清案件事实,更是难上加难。在此类被告人拒绝认罪的案件中,可以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坚持主观确信与客观真实相统一,运用逻辑和经验规则,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被害人陈述的犯罪事实基础上,通过间接证据的印证和补强,准确认定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案的揭发过程比较自然。被害人莫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下午被李某恩强奸后,回家告诉了自己的祖母,其祖母在2015年6月2日早上叫亲属带被害人去医院检查,诊断出莫某某会阴稍红肿及处女膜陈旧性裂。当天中午亲属将莫某某被强奸一事告知了莫某某的父亲莫某禄,莫某禄得知相关情况后便立即带被害人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晚19时许传唤李某恩询问,李某恩否认强奸莫某某。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6日,李某恩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整个案件揭发、侦破过程比较自然,符合正常的事件发展逻辑。

其次,被害人陈述内容自然合理,可信度高,且在关键环节得到了印证。该案被害人莫某某在公安的多份笔录中均称是被李某恩强奸,对遭受性侵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稳定自然,结合被害人年龄及认知能力,若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虽然在数次陈述中对一些细节的具体描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但与其年龄、心智发育等相符,属正常情况,所以真实可靠程度较高。更重要的是被害人莫某某关于遭受到李某某性侵害的陈述在两个关键环节得到了印证,证明力得到了进一步补强。一是性侵害行为开始阶段。被害人莫某某2015年6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陈述中就提到了当她被李某恩抱着的时候,她的同学李某燕看到并叫了其名字,而莫某某没有回答。而李某燕作为证人在2015年7月16日的证言中亦提到案发当天同一时间、地点看到李某恩抱着莫某某,并问莫某某在做什么,莫某某没有反应等,所描述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在先,李某燕的证人证言印证在后,且结合被害人莫某某与证人李某燕的年龄、心智发育程度以及在案证据等,可排除两人捏造事实诬陷李某恩以及事先串供、合谋等可能性,故莫某某关于遭受性侵害开始阶段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二是性侵害行为结束之后。被害人莫某某陈述其在被李某恩强奸之后回家将此事告诉了她的奶奶陈某玉。陈某玉在第二天早上即带莫某某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证明“莫某某会阴稍红肿;处女膜陈旧性裂”,与莫某某关于遭到性侵害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陈某玉、董某梅、莫某禄等证人证言也印证莫某某关于遭受性侵害之后的陈述。鉴于被害人在上述两个关键环节的陈述内容得到了证人证言与医院诊断证明等间接证据的印证和补强,再综合考量被害人对被性侵过程的陈述以及多名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其他在案证据的佐证,可以认定被害人陈述的犯罪事实。

最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恩的供述与辩解本身存在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而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地方。如被告人李某恩一直否认强奸被害人,其在供述中称2015年6月1日17时到20时一直在家,哪里都没有去过,没有和被害人接触过。但证人李某燕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7时许看见李某恩抱着被害人莫某某,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相印证。证人李某燕的证言,一方面加强了被害人陈述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削弱了被告人无罪辩解的真实性。此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家庭没有矛盾,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又称两家有矛盾,但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实被害人家庭与被告人家庭之间存在矛盾,而且按照常理,被害人及其亲属不会以捏造性侵害事实而牺牲一个年仅11周岁幼女的清白和名誉去诬陷一个未实施过犯罪行为的已经70多岁的无辜老人。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尽管被告人李某恩从归案到开庭审判均作无罪辩解,但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判断,发现全案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并无矛盾之处。相反,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虽然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恩强奸莫某某的犯罪事实,但均能不同程度印证被害人所陈述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综合全案证据,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协调有序并一致的证据体系以及闭合的证据锁链,通观整个案件事实发展脉络均合乎逻辑和经验规则,指向被告人李某恩强奸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锁定被告人作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案。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