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特殊关系强奸案中缓刑的适用
——吕忠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吕忠某酒后强行进入其前妻王某某居住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七星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间,后采取持螺丝刀扎伤王某某腹部、殴打、掐脖子等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致王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腹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9时许,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同日将吕忠某查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忠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道歉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案件焦点】
1.与被害人具有特殊关系,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强奸;2.该案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当庭的陈述一致,且与证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吕忠某因多年酗酒打人而引发妻子和儿女的不满,后王某某与吕忠某离婚;案发当日,吕忠某酒后多次试图进入王某某居住的楼内但均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后吕忠某强行进入王某某家中,采取持螺丝刀扎伤王某某、推搡、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及言语威胁的手段使得王某某无法反抗且不敢反抗,后吕忠某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被告人吕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吕忠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吕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吕忠某无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吕忠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1.特殊关系中的强奸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仍有联系且离婚后曾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曾提出其与被害人系“假离婚”,但是该特殊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不因特殊关系而阻却强奸行为成立。目前,仅在婚姻正常存续期间这一特殊关系中,基于夫妻同居义务,丈夫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该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亦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能扩大理解。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符合强奸罪的构成。
2.缓刑的适用
强奸罪作为《刑法》重点打击的暴力犯罪,在立法上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存在若干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刑的适用条件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分子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社会危险性小。从法条、实践角度考量,强奸罪均可适用缓刑。
从法条上看,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是判决的刑期,而非罪名,强奸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原则上,强奸罪最低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与此同时,宣告刑与法定刑是有区别的,如犯罪分子实施强奸行为,但其有犯罪未遂、中止或者自首等情节的,虽然以强奸罪定罪,但是可以在法定刑之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所以,强奸罪是有可能在三年之下量刑的,亦可适用缓刑。
从北京法院审判实践上看,2018年审结810件强奸案件中126件适用缓刑,2017年审结865件强奸案件中131件适用缓刑,2016年审结1026件强奸案件中130件适用缓刑。通过梳理上述判决,笔者发现强奸罪中适用缓刑的情形一般是自首、犯罪未遂、中止、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较少非自首且既遂的强奸案件适用缓刑。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原为夫妻,两人存在感情基础,两人离婚、发生强奸的起因都是被告人酗酒,被害人不满,希望被告人可以戒酒。庭审中,被告人对于自己多年因酗酒给前妻及儿女造成的伤害表示悔恨,被害人考虑到二人曾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人此次亦是酒后失德,愿意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并恳请法院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甚至在庭审中,被害人主动表示愿意作为被告人的保证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条件,但足见其确已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被告人之女曾旁听庭审,女儿对母亲的关爱,对父亲的心疼,被告席上父亲的悔恨与懊恼,被害人席上母亲的不舍与谅解,再加上法官进行社会调查时被告人老家司法局反馈的被告人一贯的良好表现,足以证明被害人充分谅解被告人,且对该案被告人适用缓刑社会危险性较小。
法律条文本身是冰冷的,但是关于法律的精神确是有温度的,刑罚要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基于此,本案适用缓刑。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谢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