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濮某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刑终44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人濮某军与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某军偿还宗某华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濮某军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宗某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还款,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皋初执字第10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濮某军及其妻子共有的如皋市颐园新村223幢××室房产。2014年7月10日,本院通知濮某军、宗某华谈话,濮某军表示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争取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履行50000元。2014年8月18日,濮某军仅偿还宗某华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0日,本院再次主持谈话,濮某军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宗某华表示濮某军应将之前承认的50000元履行了,后面的才同意分期履行,后濮某军承诺最低还款5000元。2015年8月18日,宗某华申请执行上述查封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发出执行公告。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濮某军与宗某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在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35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35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5000元;在2018年6月30前给付35000元;在2018年12月31前给付35000元及2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则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全部款项(已给付的部分予以扣除)”。2016年7月14日,濮某军还款人民币10000元。宗某华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鉴于濮某军已履行了2016年6月30日前的10000元,申请将濮某军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本院于当日决定将濮某军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后宗某华因濮某军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请求将濮某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决定再次将濮某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濮某军因欲出售该被查封房产,遂以要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请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将已收取的他人部分购房定金偿还宗某华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2017年1月3日前再偿还人民币30000元,剩余的钱款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且保证不会转移房屋所有权。宗某华表示同意,并表示濮某军若再不按期履行其会申请再次查封。2016年12月27日,宗某华向本院书面申请解封上述房产,被告人濮某军亦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在宗某华解封房屋产权后不过户、不抵押,严格按照在法院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解封房产的目的用于办理产权证,若违反,担保人濮某德(濮某军的父亲)与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濮某德亦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12月28日该房产被依法解封。被告人濮某军于2016年12月30日即以人民币9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后仅将售房钱款中30000元用于偿还宗某华,其余钱款用于投资、娱乐消费及偿还其他个人债务等,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7月,被告人濮某军偿还宗某华人民币150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濮某军偿还宗某华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6日,因被告人濮某军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宗某华再次向法院申请查封上述房产,本院经查询发现该房产已被出售。2018年8月20日,因被告人濮某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濮某军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濮某军于当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濮某德在得知濮某军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与宗某华协商,于当日代为偿还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余款45500元于2019年2月3日前结清。2019年2月1日,濮某德代为偿还人民币4550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是否认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濮某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濮某军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濮某军自2013年6月本院作出判决后,前后已长达5年之久,在强制执行阶段,虽与宗某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未能按时按协议履行,第一期的1万元拖延给付,且是为了从失信名单中解除,第二期给付也没有按期履行,直至2016年12月,其为了出售查封的房产,才将预收的购房定金3万元偿还给宗某华,并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允诺2017年前再偿还3万元,保证房产被解封后不过户、不抵押、并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人,进而骗取宗某华的信任,向本院申请解封该房产。后被告人濮某军即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完全无视在法院所作出的不过户、不抵押该房产的承诺。被告人濮某军辩解其在出售该房产前已征得宗某华的同意,但未得到宗某华的印证,且该辩解亦不符合常理。至此,被告人濮某军在将房产出售,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仅将3万元偿还给宗某华,将数十万的钱款用于有风险的投资,致后来亏损,濮某军在2017年7月给付1.5万元,2017年12月给付1万元,到2018年8月20日被本院采取司法拘留当日给付2万元,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后续款项也是濮某军和其父亲濮某德主观上知道可能要追究濮某军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濮某德出面代为偿还。所谓“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拒执行为的实施,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至于濮某德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濮某军的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濮某军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濮某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濮某军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濮某军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3]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濮某军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执行,维护这种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法律的权威。本案系一起“非典型”拒执罪案件,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一直拖延履行,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直至被告人得知司法机关可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才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了债务并据此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1997年刑法中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列为一个罪名,后又相继出台了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条件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并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有能力执行”是前置条件,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成立,必须稳妥把握。人民法院依照所查证确定的证据,根据执行标的不同,查明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是否具备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偿还能力(要考虑保留其基本生活需求部分),或者履行特定义务能力。同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无履行能力致使履行不能的,不予认定构成本罪。关于“拒不执行”,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列举出12种逃避、对抗执行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多参照此分类来认定,但列举式规定难以穷尽所有拒执行为,但鉴于社会上拒执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法律解释无法全面覆盖,当出现新情况时仍需结合本罪的立法目的、保护法益等综合分析评判。本罪属于情节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条和司法解释仅是对拒不执行行为方式进行详细列举规定,而“情节严重”只进行了概括性表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因此,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实施了拒执行为,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而此处的“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不能简单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考虑到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其行为后果还应包括行为人逃避或者拒不执行行为导致人民法院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即使通过其他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濮某军自2013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后,前后已长达5年之久,在强制执行阶段,虽与宗某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大部分均是迟延履行,且带有目的性,第一期的1万元拖延给付,而且是为了从失信名单中解除,第二期给付也没有按期履行,后经宗某华申请,又将濮某军再次纳入失信名单,2016年12月,濮某军为了出售查封的房产,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并将已收取的部分购房定金3万元偿还给宗某华,同时承诺2017年前再偿还3万元,且房产被解封后不过户、不抵押、并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人,进而取得宗某华的信任,向本院申请解封该房产。后濮某军即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完全无视在法院所作出的不过户、不抵押该房产的承诺。后宗某华因濮某军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再次向法院申请查封该房产。至此,濮某军在将房产出售,有60多万元到账,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仅将3万元偿还给宗某华,将数十万的钱款用于有风险的投资,事实证明后来确实亏损,濮某军在2017年7月给付1.5万,在2017年12月给付1万,到2018年8月20日被本院采取司法拘留当日给付2万,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后续的剩余款项也是在被告人濮某军和其父亲濮某德主观上知道可能要追究濮某军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由濮某德出面代为偿还,虽给付义务已经履行结束,但被告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至于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人的还款义务,且被告人也并未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故被告人濮某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律是每一个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使审判职能,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等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权威性,需以司法文书的强制性和执行力为前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为刑法明文规定督促和惩罚拒执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刑罚手段保障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维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力求实现“公正、高效、为民”的司法宗旨。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燕杰 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