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纪某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8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1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升在邯郸火车站乘坐开往邢台方向的×××路公交车(公交车牌照号为冀EG××××),公交车驾驶员为被害人宋某山,售票员为刘某云。被告人纪某升上车后曾因车票价格与售票员刘某云发生争执,后刘某云退给被告人纪某升1元钱,被告人纪某升称到永年区永洋钢厂站下车。公交车行驶至永年区永洋钢厂站时,被告人纪某升未下车,并要求到下一站再下车,刘某云让被告人纪某升补交1元车票钱,被告人纪某升拒绝,驾驶员宋某山未打开车门让其下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公交车行驶至永年区迎宾大道与中华大街红绿灯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时间为9时13分许),被告人纪某升从车厢中后部走到驾驶员宋某山驾驶座右边,先是以激烈语言要求驾驶员宋某山停车,遭到拒绝后,其右手抓起驾驶台右前方一块毛巾(欲扔向驾驶员),再次要求驾驶员宋某山停车未果后,被告人纪某升右手抓住驾驶台右侧,后用右脚踩宋某山正在加速踏板上的右脚,造成车辆突然加速向前,宋某山赶紧用右脚去踩制动踏板,被告人纪某升马上又去踩宋某山右脚,踩到制动踏板,造成车辆急停,车厢内乘客(20余人)瞬间向前涌了过来,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纪某升在踩驾驶员宋某山右脚时与宋某山有拉拽行为。公交车停下后,被告人纪某升补了1元车票钱,驾驶员宋某山打开车前门,被告人纪某升下车后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迅速走到公交车前面,强行阻止车辆继续行驶,时间长达20分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纪某升又持右拳击打驾驶员宋某山左眼部和头部,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纪某升强制带离现场。永年区迎宾大道系城区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案发当天迎宾大道主路正在封闭施工,机动车、非机动车混合在便道上行驶,被告人纪某升阻拦公交车造成后方车辆严重拥堵,案发时天刚下过雨。驾驶员宋某山左眼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升赔偿了驾驶员宋某山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案件焦点】
被告人纪某升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纪某升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以踩踏驾驶员正在操控车辆加速和制动踏板的右脚、拉拽驾驶员等行为妨害安全驾驶,并在下车后持石头强行阻止公交车行驶,殴打公交车驾驶员,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某升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升明知公交车上有20余名乘客,且作为本地居民,明知所处路段为城区主要道路,当时正在施工,交通状况相对复杂,且又刚下过雨,路面相对湿滑,其不顾公交车上乘客及道路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实施踩踏公交车加速、制动踏板、拉拽驾驶员等严重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某升案发后主动赔偿驾驶员宋某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纪某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妨害公交车辆安全驾驶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能否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实践中几类常见的乘客妨害驾驶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此类案件的犯罪场所应当是正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行为方式。《意见》中列举了几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具体为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行为人向驾驶人员投掷杂物、泼洒热水、闯入驾驶室故意干扰驾驶人员视线、踩踏车辆加速或制动踏板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3.行为性质及后果。行为人的行为需达到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程度,但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列举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具有与上述犯罪构成中危险的相当性。根据《意见》的规定,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驾驶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行为人妨害驾驶行为的现实危险及其程度,既要审查具体妨害驾驶行为,也要审查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方能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判。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实施踩踏公交车加速、制动踏板、拉拽并殴打驾驶员等严重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几年,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案件频发,多数是因车费、补票、路线变更、错过站点、要求随意停车等琐事引发,进而出现争吵、厮打、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妨害到公交车安全行驶的行为,个别案件中甚至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影响恶劣,如2018年重庆市万州“10·28”公交车坠江事件。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司法的引领、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倡导社会各界增强规则意识,树立文明乘车、安全驾驶的交通运输理念,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