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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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将实缴出资转出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王某芳诉尼某涛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芳

被告(被上诉人):尼某涛

第三人: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成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案外人李某欣与尼某涛,执行董事为李某欣,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李某欣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出资比例占40%,实缴资本40万元,尼某涛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比例占60%,实缴资本60万元。2016年12月14日,李某欣与王某芳、尼某涛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35%、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王某芳、尼某涛。同日,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免去李某欣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某芳为执行董事,免去李某欣公司经理职务,聘任王某芳为公司经理,继续选举尼某涛为公司监事,并将公司章程修正为;王某芳认缴出资额为105万元,出资比例占35%,实缴资本40万元,尼某涛认缴出资额为195万元,出资比例占65%,实缴资本60万元。

另查,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及6月20日向崃欣机电公司转款60万元,该款由崃欣机电公司转与尼某涛。

在本案审理中,尼某涛提出为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的开业准备代垫款项100余万元,已超出从公司转出的60万元,王某芳对此不予认可,此节事实是否成立,成为本案的事实争点。据此,王某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尼某涛返还从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抽逃的出资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将实缴资本转出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要件;2.尼某涛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达到60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将实缴资本转出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要件

王某芳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崃欣机电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实缴资本60万元已通过崃欣机电公司转与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尼某涛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在具有5个具体表现的同时,还要求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将实缴资本转出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费用的行为,不会损害到公司利益,故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利益”,倘若尼某涛所述“将实缴资本转出系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属实,则该笔资金转出系公司就尼某涛所代垫资金的偿还,不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故实质要件难以成立,该项资金的转出不构成抽逃出资。

二、尼某涛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达到60万元

尼某涛提出,根据其提供的相关书证、电子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其在公司设立前期支出的费用超过60万元。

王某芳提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且在公司设立前期尼某涛有收益,应通过清算来核算收入支出情况,才能确定尼某涛的代垫资金数额。

本院认为,欲判断尼某涛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达到60万元,需对尼某涛所主张的各项支出项目进行核查:1.关于公司成立的装修项目支出。尼某涛举证有厦门豫辉工程施工合同、水晶湖郡204室装修预算书、收款收据及证人刘某辉的证言,证实其支出费用为31万元,王某芳质证认为,对各份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知道合同相对方是谁,付款原因是什么,只能证明刘某辉和潘某红给尼某涛开了收据,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审查涉案之施工合同、预算书、收款收据,其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人刘某辉当庭所作的证言,可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系为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装修所用,金额为31万元,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房租支出。尼某涛举证有证人王某玲的证言及承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王某玲系涉案公司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尼某涛于2016年4月向其交纳房租及定金62405元,王某芳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尼某涛有开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王某玲的证言及涉案公司所在地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可证明尼某涛在公司设立前期为公司支出租金62405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向星搜科技公司支出代理费用支出,尼某涛举证有《〈梦想星空〉才艺电视大赛厦门集美地区合作协议》及证人陈某燕的证言,证实其支出费用为12万元,王某芳质证认为,对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证人证言不实,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审查涉案之合作协议与证人陈某燕的工作证明及证言(其当庭陈述:“我就职于星搜科技公司……这个协议是我代表签订的……我有跟对方谈这个事情,价格是120000元……我看到尼某涛现金支付给我公司财务”),可证实尼某涛曾代表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与星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并支付1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购买乐器支出,尼某涛举证有《乐器购买委托协议》《乐器设备照片》等证据,王某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经清算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物资为个人物资或公司物资。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尼某涛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到涉案公司所在地进行现场勘察,经比对《乐器购买委托协议》与现场乐器,发现现场所摆放的乐器中,佩卓夫125钢琴1台、佩卓夫116钢琴1台、古筝4台、吉他13把、行进大鼓4个、小军鼓10个、架子鼓(电)2个、架子鼓(红色)1个、葫芦丝19个等乐器与《乐器购买委托协议》所载明的情况相符,由此可证明尼某涛确曾采购过相关乐器,经比对《扩声设备系统方案》与现场音箱等设备,发现现场摆放的音箱、卡拉OK合并式功放、电脑点歌机、无线手持话筒及触摸屏系统等设备,与《扩声设备系统方案》中的相关设备基本相符,前述价值按照《乐器购买委托协议》《扩声设备系统方案》中载明的价格核算,支出至少应在11万元以上。综合以上各项支出,尼某涛的支出已达60万元以上。至于王某芳提出,公司在成立前期亦有收益一节,经查尼某涛提供的证人李某成证言,其在庭审中在回答王某芳代理人询问“开支七八万元,收学员多少”时陈述:“(共招收学员)200多个。两百个学生活动价是一人198元。”此项陈述虽有述及公司在成立前期亦有收入情况,但前提仍是建立在员工等开支为七八万元之上,故无法径行认定尼某涛的收益情况。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尼某涛所述“将实缴资本转出系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属实,该行为未损害到公司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尼某涛作为吉好学教育科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后转出的60万元款项,尼某涛也举证证实系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公司创立初期垫付用于租赁场地、装修场所、购买乐器设备等的资金,该做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尼某涛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王某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的信用基础取决于公司资本。因此,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保持与公司资本相当的公司财产,具体表现之一就是禁止抽逃出资。实践中,有些股东在实缴出资后通过各种方式将出资抽回,用于个人周转或其他目的;但由于抽逃出资通常具有模糊性和隐蔽性,与公司正常使用资金行为之间的界限不明晰,这使得抽逃出资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本案对股东将实缴资本转出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这一行为进行认定,从特殊到一般,总结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对于统一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践行。

一、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认定抽逃注册资金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判断是否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就要判断是否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为公司资本或股本的减少。

本案中,形式构成要件上,尼某涛为公司成立前期垫付的资金,均有相应的合同和资产佐证,与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构成要件。实践中造成该种争议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置不明确,公司成立初期需要购置大量的经营性资产,资金来源紧张且紧迫,除了股东缴纳实际出资,仍需要外部资金投入,方能保证公司运转。股东此时既是股权所有者也是公司经营者,一方面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另一方面负责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公司的正常运营与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股东在公司成立初期相较于外部投资人更愿意为公司垫付资金购置资产或者签订与经营相关的合同。实质构成要件上,尼某涛前期垫付资金与其实缴资本之间是性质相异的两笔资金,前者使尼某涛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后者使其成为公司的股东。因尼某涛前期垫付的资金,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资产,包括房屋装修成果、房屋使用权、合作协议上之利益、乐器等,公司后期返还相应费用,并不会导致资产减少。若是返还实缴出资,而尼某涛仍享有股东权利,公司仍要向尼某涛分配利润,此时公司资产减少,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案涉资金的转出不构成抽逃出资。

二、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股东抽逃出资义务存在隐蔽性和欺诈性等特点,其行为很难为作为原告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知晓(三者按照举证能力强弱排列,公司最强,其他股东次之、债权人举证能力最弱),证明抽逃出资义务的证据距离原被告的远近不同(被告距离近,原告距离远),原、被告对于抽逃出资义务的信息获取也明显不对称,故如果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让原告对被告股东是否抽逃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将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导致诉讼利益的失衡。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原告在举证上处于劣势,而被告股东具有举证上的优势,应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为防止原告滥诉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同时要求原告应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初步证据一般是仅要求原告能提出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本案中,原告初步举证证明在账面上6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入尼某涛账户,产生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尼某涛举证证明该金额系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前期费用,不构成抽逃出资,尼某涛须举证证明其垫付的前期金额大于60万元。因尼某涛能够证明其垫付的金额大于60万元,所以本院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予认定。

在证明对象上,判断是否存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商业交易是否真实正常,要调查交易对象是否存在、与涉嫌侵占人有无非正常关系,交易标的、数量是否为生产经营所必需,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有无巨大悬殊,交易方式是否符合市场规则和法定规则,等等。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对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从尼某涛提出其为公司成立初期经营垫付资金所涉及的交易本身真实性出发,严格审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对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合同生效要件、约定商品与实际交付商品是否相符、多个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是否相符、证据印证规则、关联性认证等一系列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发现被告尼某涛前期垫付资金所涉交易皆存在真实性,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将实缴资本转出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严格证据证明规则,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尤其要判断案涉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交易合同与交易标的是否相符等。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必须举出初步证据,让法官产生对被告的合理怀疑;然后再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与交易密切相关的被告进行举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黄湧

厦门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李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