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在这整个国度的数百个法院里,每天都在进行决定案件的工作。人们也许会想,任何法官都会认为可以很容易地描述他沿袭了成千上万次的司法决定的过程。然而,没有比这离事实真相更为遥远的了。[1]
——卡多佐
作为一名法官,我最重要的日常工作之一就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然而最令我困惑的也是法官到底是如何进行裁判的,是完全依照法律还是受到法条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每每在案件判决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的这段话总是萦绕在我耳边:“当我决定一个案件时,我到底做了什么?我用了什么样的信息资源来作为指导?我允许这些信息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它们又应当在多大比重上对结果起了作用?”[2]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对于事实相近的案件,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员或者同一审判员于不同时期审理时,都会出现差别较大的判决结果”。[3]例如,同一个法院审理的两起盗窃案件,甲、乙二人盗窃的财物都是1600元,甲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4天后乙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相隔4天,刑期相差12倍。[4]同样的情况还有:厦门走私案中的厦门海关副关长受贿17.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受贿405.9万元,同样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依据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涉案金额相差23倍,最终的宣告刑却完全一致。[5]民事诉讼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为常见,在相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些法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一概支持,有些则一概不予支持,还有的则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在涉及人身权利的婚姻家庭纠纷中,裁判的差异可能更为明显,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法定的离婚条件,每位法官都有自身不同的理解,因此,裁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其实,对于这些问题的探究由来已久。在古希腊,柏拉图在《共和国》里就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他认为法典中所规定的规则固定且呆板,不希望法官受到它们的约束,在“理想国”出现纠纷和争议时,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6]
但是在拜读先贤们对司法裁判提出的众多理论和解释之后,我内心的困惑却依然没有消减,反而产生了更多的疑惑。原因有三:其一,不同学者对于法官裁判的解释大相径庭,而在他们的诸多理论之中没有一个能够完全说服对方,也无法令我十分信服;其二,研究司法裁判的理论固然众多,在提出裁判理论的学者中也不乏马克斯·韦伯、奥斯丁、霍姆斯这样的大家,但大多数只是从思辨的角度入手进行论述,很少通过实际的数据和案例来论证法官到底是怎样进行裁判的;其三,国内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显不足[7],虽然有部分零星的论述,但是大多没有形成体系的理论和解释框架,而且这些论述“舶来品”的痕迹严重,缺乏与中国当下问题的对接,往往成了外国理论的复制品。
虽然笔者意识到了司法裁判理论中存在的种种不足,却没有能力超越所有法学前辈的见识和理论,独立提出一套足以让所有人信服的司法裁判理论。值得庆幸的是,首先,笔者本身是一名法官,在法院体系内拥有苏力所谓的“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8],可以获得比较丰富且真实的司法裁判一手资料,能够便利地收集到研究这一题目所需的北京市三级法院近年来的裁判文书,其中法官、当事人以及具体判决的信息本身就是一笔巨大而无尽的财富;其次,笔者的研究仅仅局限于司法裁判理论中很小的一个部分,即案件的社会结构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并且本书将研究进路仅仅限制在实然——司法裁判实际上是什么一个层面上,而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评价案件的社会结构影响的利弊等问题;最后,为了让案件的社会结构对司法裁判影响的证据更加具有证明力,笔者近年来粗涉了一些社会学、统计学知识,拟通过以定量为主的实证分析方法来研究这个问题。下面,首先交代本书的主旨以及相关的几个主要概念。
一、什么是案件的社会结构
(一)社会结构
社会结构(social structure)是社会学中最重要的研究领域,也是社会分析方面的一个关键概念。众多的社会现象的变化都与社会结构的变化有关。[9]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结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结构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占有一定资源、机会的社会成员的组成方式及其关系格局,包含人口结构、家庭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城乡结构、区域结构、就业结构、收入分配结构、消费结构、社会阶层结构等若干重要子结构。社会结构具有复杂性、整体性、层次性、相对稳定性等重要特点”。[10]其中,社会阶层结构在诸多社会结构的子结构中具有核心地位,而狭义的社会结构就仅指社会阶层结构。本书中的社会结构也主要是从社会阶层结构上来研究的。
(二)案件的社会结构
案件的社会结构(the social structure of case)是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案件社会学[11]的核心概念,其研究的对象主要关涉案件的社会特征,包括:“谁控告谁?谁处理这一案件?还有谁与案件有关?”布莱克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正是对立的双方(原告或被告以及被害人)和其支持者(如律师和好友证人)以及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审团)的社会性质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12]布莱克在其名著《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的开篇就交代了案件的社会结构所包含的具体内容:
案件中每一方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之间的社会距离有多大?例如,一方的社会地位可能较高或较低,双方的关系有亲有疏。控辩双方可能有相对的贫富差别,或者一方比另一方更富有,但不那么合乎传统或受人尊重。一方可能是一个组织,而另一方是个人。双方与社区联系的紧密程度、教育水平、种族、宗教或生活方式可能各不相同。双方支持者的社会地位同样影响案件的社会结构,双方支持者之间的社会距离以及支持者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距离同样如此。例如,律师有什么特征?他们在案件发生之前是否认识?如果认识,他们的关系是否紧密?每一个第三方的特征也是可变的。法官所代表的是联邦政府还是当地政府?法官的人种、种族、社会背景和经济状况如何?法官在接手此案之前对其中某一方面是否有所了解?陪审员是哪些人?[13]
由此可见,布莱克对案件的社会结构的具体阐述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件的社会结构是指参与诉讼活动的涉案各方主体的社会特征及相互关系;第二,对案件的社会结构产生影响的主体有三类,即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审判者和案件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等),因此从主体上看,案件的社会结构包含当事人因素、审判者因素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素;第三,案件社会结构的具体内容则是指上述涉案主体(当事人、审判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社会性质(social characteristics),即能够标识一个人社会地位高下,使其有别于他人的各种社会属性,其具体的内容既包括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背景、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教育水平、经济状况等自致社会地位,也包括种族、民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等先赋社会地位。
(三)本书研究的案件社会结构
布莱克是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在美国的语境中考察案件社会结构的,其中有些主体、有些诉讼主体的社会属性具有普适性,同样也会对中国法官的裁判产生重大影响,但并非所有主体和社会属性都是如此。因此,本书根据中国法官裁判和诉讼程序的特点,确定了本书重点考察的案件社会结构的内容。
第一,在主体上,只考察当事人因素和审判者因素两类因素对案件的社会结构的影响。之所以没有考察案件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等的社会结构特征对法官裁判的影响,是因为:一是在中国,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从总体上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律师等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限,不仅表现为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较低[14],也表现为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充分贯彻辩论原则,“诉讼过程的发生、变化、终结主要取决于审判权的作用”[15],律师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处于弱势、被动的地位,其发挥作用的余地相当有限,律师如此,其他诉讼代理人的地位和影响力就更低了,因此暂不考虑诉讼代理人这一因素对案件社会结构的影响;二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证人“交叉询问规则”不同,中国诉讼中当事人(包括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在询问证人方面既缺乏成规的规则做保障,又缺乏相应的技巧与经验[16],而且由于处罚不力,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做伪证的现象也是司空见惯,于是法官对证人证言通常是“敬而远之”,“甚至不少案件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人,如果法官认为有书证等‘更可靠’的证据的,他也不会传唤证人出庭”,[17]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就可见一斑了,他们对裁判的影响相对不太重要;三是鉴定人员作为一种专家证人,在中国的诉讼中出现的几率本身就不高,况且审判实践中,能够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更少,鉴定人员的社会结构特征对中国法官裁判的影响甚微。而案件的当事人和审判者则不仅是所有案件所必有的两类参与主体,而且他们的社会结构特征对裁判的影响至关重要,因此,本书第三、第四两章将分别着重研究案件当事人和审判者的社会结构特征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第二,在社会属性具体的种类上,本书研究的是那些对中国裁判影响较大的因素,剔除了一些对中国司法缺乏影响力的因素。如种族矛盾是美国最重要的社会问题之一,不同种族的民众之间形成过尖锐的对抗[18],而中国的各个民族同属一个种族,不存在种族偏见或者种族歧视的问题,所以人种对中国法官的裁判就无足轻重;同样的,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与美国的联邦制不同,中国实行中央集权体制。因此,中国法官都是代表同一个政府,不存在代表联邦政府,还是地方政府的问题。[19]这些在美国司法裁判中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件社会结构,对中国司法则影响甚微。相反,也有些布莱克没有提及的社会结构特征却对中国法官的裁判影响深远,例如,中国法官的来源具有多样性、差别大的特征,[20]法官中既有军队的转业干部、社会招干人员,也有接受过法学正规教育的法律科班生,学习和生活经历的差异,都很可能对他们裁判的尺度产生一些潜移默化的影响[21];又如中国社会所特有的户籍制度,就可能对不同户籍、籍贯被告人的裁判产生影响。因此,在布莱克的案件社会学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司法的实际状况,本书专门研究了中国语境下一些独特的案件社会结构,如当事人的户籍、学历,法官的来源、籍贯、任职年限、学历等等。
二、什么是法官裁判
(一)“法官裁判”的语义学分析
本书标题中另一个重要概念是“法官裁判”。日本法学家兼子一认为,司法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裁判,“裁”是指一刀两断地解决,“判”就是对事务做出是非黑白的评价和判断。[22]裁判的核心含义有两点:其一,裁判是一种由法院做出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为;其二,裁判是判断、评判的行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将司法裁判界定为“法官或者法庭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争议”的活动,是“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在原则上已为现行的法律所确定”。[23]由此可见,法官裁判与司法裁判在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那么本书为什么没有使用“司法裁判”,而是使用了“法官裁判”一词呢?原因在于两者存在细微的差别,这可能会影响文章的准确性。
第一,法官裁判更加侧重裁判的主体是法官而非行政长官、长老,“司法裁判”更侧重裁判的性质,即司法性质的裁判不是仲裁或准司法行为。本书论证的裁判是由法官做出的,因而这种裁判可能是合乎法条的,但也可能受到了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并非裁判的性质问题,因此,法官裁判更加确切。
第二,“司法”这一概念牵涉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有关司法权属性的争论,不同学者对司法有着不同的认识。[24]有些学者认为“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概念与‘审判’实为同义语”,[25]而有些观点则主张,由于我国宪法把检察机关、公安、狱政等行政机关也列入司法机关范围内,因此,中国的司法外延较广,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权,也囊括了检察院的检察权等,相反“法官”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却相对清晰,不易产生歧义。
第三,如同兼子一所说,“司法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裁判”,那么司法裁判就有些同义反复的嫌疑。
(二)法官裁判与法官行为
在中国,法官的司法行为除了包括庭审裁判之外,还包括立案、送达、调解、执行等,本书的研究对象限定在案件社会结构对法官裁判的影响,而不是对法官所有司法行为的影响,原因有三。
第一,裁判是法官行为的核心内容。不可否认,审理、调解等都是法官司法行为的一部分,但是“司法权的核心是审判权,即用法律来作出判断的权力”[26]。因此,一方面,无论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也好,调解也罢,都是离不开裁判的,案件审理的目的是裁判,而法官调解之所以能够奏效,也在于法官掌握着裁判的权力,[27]而执行权只是裁判的一种延伸,所以,裁判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位置,“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28],而这种判断就集中体现于法官裁判之中。
第二,案件的社会结构对法官的影响集中体现在法官的裁判之中。案件社会结构可能作用于整个诉讼过程,不同经历的法官对调解可能体现出不同的偏好,[29]同一个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也很难完全一视同仁,但是影响法官行为的一系列案件社会结构最终都会从法官的裁判中得以体现,或者说如果某种案件社会结构影响了诉讼环节,却丝毫没有体现在裁判结果中,那么只能说这种因素对司法行为产生的影响相对次要。
第三,裁判结果能够提供案件社会结构影响力的明确证据。法官的审理和调解过程即使有案件社会结构的影响也难以显现,虽然在案件庭审过程中会制作庭审笔录,该笔录能够大体确定法官的审判脉络、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证据以及案件的争议焦点,但是,一些可能体现案件社会结构影响的细节,往往无法进入这份正式的法律文书,因而使得对庭审的研究显得缺乏证据;同样,对于调解而言,虽然调解完成后会制作调解书,但是调解的精华,即调解过程往往没有体现在调解书和调解笔录中,因此仅凭调解书是远远不能够判断调解过程是否受到案件社会结构影响的。相反,裁判则具有明确的载体,即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这也成为研究法官裁判最重要的“书证”,即使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并非有意识地考虑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案件的社会结构仍然会在潜意识中影响他们,并通过裁判文书表现出来。
三、为什么要研究裁判中案件的社会结构
(一)司法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在法律的生长过程中,人们对立法者的崇拜由来已久,根据传统的“立法至上模式”,大家信奉立法者的理性能够构建完善的大厦。[30]但是,“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生活的抽象概括和普遍指引,它来源于社会生活但又脱离了具体场景,只有通过法律适用活动,法律才能‘重返’并指导具体场景中的社会生活”。[31]司法就是运用法解决个案纠纷,将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司法所负担的功能除了将社会纠纷消解在法程序之中外,还负有适用法、发展法的社会职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核心环节,法治的关键在于法律的实施和实现,司法使法有了真正的意义。[32]
从实践层面上看,经过几十年的不断立法,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的法治发展也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转变。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却越来越多。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民众对于司法的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司法权威的丧失,民众信访不信法等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因此,在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后,中国法学研究面临一个由面向立法的法学转向面向司法的法学的转型压力,法学研究亟待进入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如何使“纸面上的法”成为“行动中的法”,[33]使法律真正落地生根,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现阶段司法研究的重要方向,本书研究的就是这样一个关注法律适用和司法过程的课题。
(二)同案同判是法治最重要的标准
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裁判的确定性是法律适用确定性的最重要体现,它要求“对于相同或者是类似的行为或事件,应该做出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裁判”。[34]唯有如此,司法才能够为社会提供一致的行为规范。同时,“通过把一种一致的裁判标准适用于大量相同或极为相似的情形,我们实际上是将某种程度一致性、连贯性和客观性引入法律过程之中,而这将增进一国内部的和平,并且为公平和公正的司法奠定了基础”。[35]然而,每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性格不同,学识、经历各异,或者同一位法官所面对的当事人身份、行为、谈吐、语言风格各异,这些社会结构性特征的存在使得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大打折扣。而承认这种案件社会结构的存在,并对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社会结构进行研究,进而将其纳入法律考量范围,增加裁判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裁判无法脱离案件之社会结构
在传统的法理学模式中,裁判是法官运用法律逻辑推定的过程和结果,裁判的结论根据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已经确定无疑了。然而,在现实中,司法能不能做到如此精确,是不是可以完全摆脱法官、当事人的社会结构特征的影响是非常值得怀疑的。首先,案件裁判的主体——法官首先是生活在具体环境中的人,“法官对法条的感知、理解、记忆、思维、提取等活动受到法官的知识结构、知识与经验、前理解与偏见、动机与情绪等心理因素的影响”。[36]其次,裁判的客体——案件本身包含了各种社会结构,虽然在立法层面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任何案件在事实构建时都离不开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这些当事人的社会结构必然会进入法官的视野。最后,案件的审理过程也离不开各方参与者,案件审理过程大体是一个还原事实真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有当事人,还有委托代理人(律师)、证人、鉴定人、检察官、被害人等,他们身份和地位的不同也可能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判断的差异,使得案件不可避免地陷入社会结构的重重包围之中。
(四)本书研究问题域的限定
法官裁判无法脱离案件的社会结构,但目前法学界对社会结构与裁判关系进行深入研究的不多,特别是国内学者对社会结构如何影响中国法官的司法裁判尚无系统研究,留有诸多学术空白。
正因如此,笔者试图通过本书的研究对这些问题进行回答:中国司法是否受到案件社会结构的影响?在当代中国司法中影响裁判的案件社会结构有哪些?这些案件社会结构是如何影响裁判结果的?与外国案件社会结构相比,中国的案件社会结构有什么特色?案件社会结构影响裁判的原因是什么?在研究角度上,本书并不打算探讨法官裁判的方法,也不打算证实法官在裁判时是如何进行论证和法律解释的,而是要通过对裁判文书的量化测度,来研究法官实际上有没有受到这些案件社会结构的影响和如何受其影响的。
另外,本书采用的是社会学实证分析的进路,侧重通过实际的判决、案例分析来发现案件社会结构与裁判之间的关系,解释这种关系的建立和形成,不涉及案件的社会结构对法官裁判产生的影响的价值判断。[37]
[1]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页。
[2]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页。
[3] 李广湖、张卫平、贺卫方等:《“先例判决”的法学思考》,《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4] 谢鹏程:《论量刑公正的程序保障》,《法制日报》2001年8月5日。
[5] 王恩海:《刑法差异性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7] 究其原因,一是国内法学起步晚,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多年与国际法学界的脱节,使法学至今仍然无法完全摆脱“幼稚”之称谓;二是国内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相距甚远,法学教授往往没有经历过任何法律实务的洗礼,而法官们则往往缺乏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导致法学家对法官裁判问题不感兴趣,而法官则没有能力对司法裁判做出理论层面的分析(虽然近年来法学教授当律师、从政的比例越来越高,但整体上这一判断仍然适用);三是相关实证材料不透明公开,中国法院的裁判文书至今仍然作为审判秘密而没有完全向社会公开,给有兴趣的法学家乃至法科学生对司法裁判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讨造成了障碍。
[8] 苏力在《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社会学调查过程的一个反思》一文中谈到“依据布迪厄的观点,我们可以将社会学调查研究视为一个场域,在这个场域中,知识的产生则取决于至少是三种资本——经济资本、社会资本和文化资本——的调动和运用。因此,拥有资本的多寡以及某一种资本的多寡就有可能影响了调查者的知识权力,因此影响他可能获得的‘知识’的种类、数量。”他在进入基层法院开展学术研究时发现,“司法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一套系统,有它自己内在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这些制度使得这一系统外的人难以进入,使得系统之内的人对外来者往往会保持一种戒心、疑心,并因此会拒绝合作”,并且切实遇到了这种障碍。为了打破这种障碍,为了获得信任和合作,调查者还调动了其他类型的资源,利用上级机关向其将去调查的、其下属基层法院打了“招呼”,开出了相应的介绍信。除此之外,还根据中国社会目前颇为流行的所谓有些事情往往必须“公事私办,私事公办”才能办成的“规矩”,借助了同学、师生、同乡等熟人关系,向有关法院的一些人打了招呼。而“当我们调动使用的这些权力资源数量不同时,我们调查访谈的收获也有明显不同”。(参见苏力《法律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社会学调查过程的一个反思》,载《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以下。)
[9] 陈晓明:《引发犯罪的社会结构因素分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0] [英]杰西·洛佩兹、[英]约翰·斯科特:《社会结构》,允春喜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11] “案件社会学是法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其以具体法律案件为分析对象。”(汪明亮:《定罪量刑社会学模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作为一种法律的微观社会学,它主要以案件的定量分析为基本手段,通过与案件判决结果相关的社会结构特征来分析案件和预测案件的判决。布莱克认为案件社会学这个新领域的开辟“创造了另一种新的法律模式,它截然不同于那种把法律描述为条文的逻辑运用决定着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学模式”([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4页)。
[12] [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3] [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14] 目前,中国民事诉讼中双方均聘请律师的不过10%,单方聘请律师的也只有30%左右;刑事诉讼中聘请律师的比例也大致相当,以本文所采样本为例,1350名刑事被告人中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被告共182人,由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为243人,共计425人,仅占全部样本的31.5%。
[15] 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16] 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17] 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18] 如美国近代历史上唯一一次内战(南北战争)便与南方和北方各州因对种族问题的分歧而导致整个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纷争密不可分;而1992年,法庭裁判4名殴打黑人青年的白人警察无罪,引发了50人死亡,2000多人受伤,超过1000幢建筑物被焚毁,经济损失超过10亿美元的“洛杉矶暴乱”。关于美国社会复杂而敏感的种族问题可以参见林达《我也有一个梦想》,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
[19] 美国法官之所以产生代表联邦或地方政府的差异与美国法院组织的双轨制有关。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法院组织系统和法律体系。联邦法院适用联邦宪法和法律,州法院适用联邦宪法、法律和州宪法、法律。两套法院相互平行、独立,在管辖权上没有从属关系(陈丽君、曾尔恕:《外国法律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258—261页)。
[20] 关于法院人员的构成,贺卫方的《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至今仍然颇具价值,虽然近年来专门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在法院中所占比重逐年增加,甚至也出现了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但是目前法院人员的构成仍然纷繁复杂(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以下)。
[21] “法官的角色扮演能力与他们的受教育背景、知识结构、社会经历、工作经验及价值观都有密切联系。”(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22] [日]兼子一:《裁判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7页,转引自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23]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24] 主要有“大司法权说”、“两权说”和“裁判权说”,其中裁判权说将司法专指为法院的职能。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193页。
[25] 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页。
[26] 吴英姿:《法官角色与司法行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27] 由于在当前中国的司法制度内,调审合一,即调解法官本身就是能够做出裁判的法官,当事人决定顺从法官调解或者坚持不调解时,不得不顾忌法官的裁判权。
[28]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29] 背景知识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一般说来非学院派的法官更喜欢调解而不是判决,相反,学院派的法官一般主张判决。”(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中国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229页。)
[30] 雷小政:《法律生长与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31] 崔军:《论司法裁判》,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3年,第29页。
[32] 参见高其才等《基层司法——社会转型时期的三十二个先进法庭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总序第1页。
[33] 参见高其才等《基层司法——社会转型时期的三十二个先进法庭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总序第1—2页。
[34] 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6页。
[3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
[36] 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211页。
[37]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