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念法学的裁判理论
对司法裁判理论影响最大的是概念法学裁判模式,这种模式充分反映了法律和司法的形式主义特征。“概念法学是一个继承性的思想汇合体,严格意义上的概念法学,大致是19世纪盛行于德国的一种法学思想”[2],其核心主张是坚信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概念体系,在这一核心主张之下,概念法学者一般都坚持以下四个观点。
第一,成文法中心论。在法律渊源这一问题上,概念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习惯法和法官判例都不能成为法源,法官必须按照立法本意执行法律,而不得创制规则。在概念法学者的眼中,法律研究的重心不是司法和法官,“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制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3],“他的形象是一个执行重要的而实际上无创造性任务的文职官员,因此,法官之所以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甚至在法律职业界中也是默默无闻,这是他们身份低微的合乎逻辑的结果”[4]。正如《法国民法典》直截了当地规定,“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一般规则的处理方法进行判决”[5],而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则禁止法官对该法进行任何解释。在这种理论下,法官只能机械地亦步亦趋地依法审理案件,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二,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概念法学理论认为:“为了将所有法律规定纳入体系,必须自个别的规定舍弃其特征,将之抽象化,然后逐步归向一个基本的概念,以构成一个统一体,其形状类似于金字塔,被称之为概念金字塔。”[6]如是构建的体系是一个在逻辑上位阶分明,没有矛盾,亦即原则上没有漏洞的规范体系,该体系要求任何可能的生活事实在逻辑上都能够涵摄(Subsumption)于该体系的规范之下。[7]“这一概念金字塔组成的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闭性,即把法哲学同其他学科,诸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区分开来,专注于法律的形式和结构,局限于考察法律制度本身,把法律规范的正义排斥在考察的范围之外。”[8]正是由于概念法学理论将法看作纯粹逻辑的产物,因此,“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即可为人们的交往提供普遍的结构,并逐一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法官只需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得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求助法律之外的东西,也无需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9]
第三,严格的逻辑推理。概念法学理论把法官裁判看作单纯的逻辑推演过程,认为正确的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10]且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一个无缝隙的、明确的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在概念法学的裁判模式下,司法裁判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公式:“法律规则+案件事实=裁决”。拉伦茨就曾指出:“概念法学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创制出一个由法学概念组成的封闭系统,法律适用就是将某个生活事实归入某个法律概念之下的逻辑涵摄过程”[11]。法官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12]也就是说,法官的职能仅仅类似于具备专业知识的书记官。
第四,法官严格适用法律。从上述三个观点出发,概念法学派对法官的能动性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即认为规范性的法律规则在司法判决的产生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发挥实际影响的因素,认为“司法判决是以规范性的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三段论推理的某种必然的结果”,[13]甚至把法学乃至司法活动都看成一种数字化的测算,是可以通过规则和事实的计算得出确定结果的一种逻辑运算公式。就如同早先拿破仑的一句名言:“将法简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因此,任何一个能识字并且能够将两个思想联结在一起的人,就能做出法的裁决。”[14]而“法官只是法的安定性的奴仆,只是一个不能削弱法律效力和威严的无意志的存在物”。[15]不仅“法官的权力在一定意义上等于零”[16],而且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只能是机械而草率的。由此,裁判形成过程中所有不确定的、可变的因素完全被忽视,甚至被扼杀,其中当然包括可能影响裁判的法律规则、案件事实之外的案件社会结构。
总之,概念法学裁判模式,要求法官尽可能避免那些突破法律形式正义界限的实质性价值判断,更多地根据对法律统一的、规则化的理解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同法官因个人意志、思维方式、认知能力等方面的差异给裁判带来的不确定性因素,被压缩到最低的限度。一切来自法官主观方面的道德、情感和偏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被严密的法律思维、逻辑推理之网逐一筛除。这种模式体现着法治的一个基本目标: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同时,这种从理念和制度上漠视法官的能动作用,要求法官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保持高度一致的做法,也隐含着对法官根深蒂固的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