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 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徐某娥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观点】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针对层转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非针对公民直接向其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公民若对该答复告知不服,可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复查、复核,而其向工作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娥。
委托代理人:徐金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根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舟,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娥因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娥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户下胡某平、徐某烨至今没有得到农转居安置补偿,安置没有到位;西湖区政府所作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没有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违反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相关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一审判决,撤销了西湖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西湖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西湖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信访和行政复议属于不同的救济通道,国土资源部已将再审申请人所反映事项纳入信访通道,再审申请人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所作答复告知,以该分局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作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二审判决纠正改判,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徐某娥向被申请人西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向国土资源部邮寄举报信,反映杭州市西溪湿地二期西溪文化创意园项目对其家庭的安置补偿没有到位的问题,请求立案调查。国土资源部将该举报信作为信访事项处理。该举报信其后逐级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层转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处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于2015年3月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事项答复告知书》。可见,该答复告知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针对层转的信访事项作出,并非针对再审申请人直接向其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再审申请人若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所作答复告知不服,可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复查、复核,而其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所作的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二审判决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5)浙杭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某娥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某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李纬华;书记员:李林涛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