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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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 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应当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海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裁判观点】

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人民法院在一审期间应当在被告举证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以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瑛,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福山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某。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因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诉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市政府在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美尔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1.美尔雅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威海市政府为姜某颁发的威国用(2001)第48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3.原发证行为是特定时期为居民发证的唯一且合法方式,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按现行法律难以重新为居民发证,影响29户居民的切身利益。

美尔雅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土地登记卡显示2003年隋某平领取的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杰生对此不予认可,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美尔雅公司知道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的时间,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至于再审申请人称“长达十余年时间于杰生不知道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常理”,并非行政机关向法院举证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法院更不能以推定的事实定案,而应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以“影响社会稳定”为由继续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威海市政府将面积为3318.2平方米的整宗土地确定为全体住户共用并为姜某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美尔雅公司以威海市政府为姜某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单独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原审法院未能查明美尔雅公司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整宗土地为全体住户共用的事实,也未能查明与起诉期限密切相关的相应事实,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指令再审。再审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美尔雅公司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整宗土地为全体住户共用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土地的历史沿革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威海市政府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耿宝建;代理审判员:龙非、周觅;书记员:刘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