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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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资格

024 当事人起诉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应当以直接行使该监管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曾某玲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案

【裁判观点】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地方银监局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法具有监管的法定职责,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错列银监会为被告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为地方银监局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东里9号楼。

负责人:曹宇,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某玲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作出的京银监办信复(2013)21号《关于曾某玲信访事项回复的函》(以下简称21号函)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玲不服北京银监局向其作出的21号函,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玲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曾某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2.责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起的行政诉讼。事实与理由为:1.北京银监局虽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但其接受银监会的委托对交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责任应由银监会承担。一、二审法院认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应独立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也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关规定;2.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监会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具有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北京银监局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具有法律的授权以及监管的法定职责。曾某玲以银监会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并在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属于法律规定中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曾某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曾某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书记员:刘潋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