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吉某琪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当事人不服前述信访答复,起诉该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吉某琪。
吉某琪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吉某琪申请再审称:其于1958年11月进入吴江人民医院工作,1968年因遭到医院一批人的围攻武斗,被逼逃离医院。1970年6月被吴江县革命委员会开除公职。1987年5月19日吴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对吉某琪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其中的“过去工资不予补调”内容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此后,其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恢复原编制并享受相应待遇,原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吴江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但均未予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14]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法院应予受理。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2.对其起诉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某琪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落实回归吴江人民医院退休干部系列;2.工资、福利待遇要与同等学历、同年工作的干部一样;3.补发44年的工资等共计180万元。该诉请事项涉及要求恢复原编制并享受相应待遇等问题。针对该问题,原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吉某琪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970年吴江县革命委员会对你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你不服该决定多次上访申诉,对此各级领导高度重视,苏州地区人事局会同相关部门就你的申诉专门进行了复查并两次找你谈话,听取你的想法和要求。你说:恢复工作后,能到盛泽工作最好,公社医院不去,都是陌生的,宁可回吴江医院,在那有人对你还是了解的,最好到工厂。1978年2月你调至国营吴江五一纺织机械厂工作,你本人也服从了组织的安排。1987年5月19日吴江县人民政府发文撤销了对你开除公职的决定。1990年8月经吴江县人事局同意,你办理退休。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干部不论是在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均实行行政工资,在《国营吴江五一纺织机械厂职工登记表》中,你当时的工资为行政25级。因此1978年在征求你本人意愿的基础上,安排你到国营吴江五一纺织机械厂工作是符合当时政策的。吉某琪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原吴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原吴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吴府查〔2012〕010号《关于对吉某琪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原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妥。吉某琪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府核〔2012〕55号《关于对吉某琪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原吴江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因此,对于吉某琪要求恢复原编制并享受相应待遇的信访事项,相关部门均已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15]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吉某琪不服前述信访答复,以该信访事项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某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16]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某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淑芳;代理审判员:刘京川、张杨民;书记员:邵海强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