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风险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报;
(二)向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
(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惕涉及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
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
(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
(二)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或者召回;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建议。
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规定有实施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自动解除。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期限内,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主动或者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
生产经营者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时,应当提交风险消减评价报告。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对提交的风险消减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施风险消减措施;
(二)及时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和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报告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及实施结果;
(四)积极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的风险信息调查和风险消减措施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