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方法、风险类别、等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风险处置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做出评估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