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医疗安全管理(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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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医疗事故的构成特点

卫生部2002年出台《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用227种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划定了医疗事故的各种细致等级。原来被一些口腔诊所认为无足轻重的“小事”,也被列入最轻量级的医疗事故之中,如:拔除了患者健康恒牙,或造成患者面部轻度色素沉着,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等。一旦口腔医生违反了规章制度,发生了差错事故,医院可以对他批评处分,执法部门也可以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medical accidents)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 医疗事故: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错误,直接导致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
(2) 医疗差错: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不按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办事,发生一般性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或经纠正未酿成事故。
(3) 医疗意外: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病员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4) 医疗并发症:医疗护理中发生的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因果关系。
(5) 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当个人要求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必须经法律裁决或行政方式解决的医患纠葛。
《办法》第3条明确指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①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人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②由于病情或病人体制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③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④以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 医疗事故特征

1. 必须有严重损害结果

直接造成了病人死亡和伤害等严重后果。所谓“直接”造成,是指不是凭臆想、虚幻猜测得出的假设结论。所谓“严重损害后果”,是通过分析,依损害后果的程度不同所作出的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的区分。医疗事故的标准是客观的,没有造成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就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

2. 必须有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章与违法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责任人用积极行为去实施某种违法行为,如某口腔医师在手术中故意或误将病人正常的牙齿拔除,保留了有病变的牙齿。那么该口腔医师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违法行为,即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责任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尽的义务而造成病员严重损害。

3. 必须有因果关系

发生了病人死亡或残疾等严重损害结果,首先应查明是否同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某口腔医师在手术中因操作过失,造成病人失去正常牙齿,这种因果关系是明显的。但在某些场合,由于情况复杂或存在假象,要确定因果关系是困难的,必须凭借技术鉴定才能判断。

4. 必须在主观上有过失

判定医疗事故应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这里有两层涵义:一是主体行为人有故意,就是属医疗事故,而构成故意杀人或伤害犯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过失,才负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中,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或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是以被医病侵袭的人为对象而进行的临床活动。由于就医前的心理、生理、病理状态的复杂性,医务人员有时不得不冒一定的风险去争取较好的疗效,有时不得不采取损害病人的某些局部机体而保全和换取整体的利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一些无法预见和防范的医疗意外也是难以避免的。另外,临床医疗措施本身有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消极后果,如大量的合成药物和新的现代医疗器械应用于临床,都可能发生相应的或暂时尚弄不清楚的医源性疾病。药械作用也有两重性,它既能治病,也能损害机体。这也就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多源性的特点。医疗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治病救人,无论从法律还是医德的角度来看,只要诊疗、抢救措施是积极的、有益的、必需的,而对机体未形成不必要严重损害,就应当受到当律的保护和道德的肯定。
二、 医疗事故分级
为了客观划分医疗事故等级,卫生部于2002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2号令的形式颁发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一级又根据损害程度分为甲、乙两等;
二级医疗事故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级又分甲、乙、丙、丁四等;
三级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也分为甲、乙、丙、丁、戊五个等级;
四级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