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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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司演变:过去与现在

公司是法人团体概念(body corporate)适用于商业领域的组织形式,已经在现代商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不过,从历史上看,与法人团体概念本身相比,公司的崛起时期并不长。在英国普通法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形式早在一千年以前就已出现,但是,当时主要是作为一种调整宗教和社会群体关系的工具。随着中世纪后期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法人团体形式开始应用于商业领域,称为商业社团、财团或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直到20世纪初期才逐渐成为西方国家中主导性的商业组织形式,并随后为其他国家效仿。沧海桑田,岁月变迁,公司制度不断发展和革新,但是,中世纪公司的很多主要特征延续至今。毫无疑问,了解公司法的发展历史可以让我们更好地掌握现代公司法。

一、早期商业形式

公司是一种法人形式。尽管法人与自然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存在诸多差别,但是,二者最重要的共同点是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从而能够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代公司法的起源是与这种法人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英格兰早在中世纪之前就有了团体法人理念。(4)教会法首先发展了这一理念,因为教会长久以来拥有大量的财产和很多特权,教会在支配财产和行使权利时需要以团体法人的名义进行。教会法将自然人与法人区分开来,赋予宗教团体法人地位和独立人格以方便教会的活动。教会法的这个理论对于世俗的普通法产生了深远影响,普通法接受此理论后将其扩展到与宗教毫无关系的其他事务中,比如自治镇(borough),大学和行会(guild)等。这些团体都包括很多自然人成员,团体本身需要与个体成员区分开来。所以,团体法人形式最初是被用于与宗教和社会有关的事务,而且,法人人格需要通过英国皇室的特许状(charter)而获得。

行会是中世纪出现在商业领域的一种享有自治权的组织。在13世纪和14世纪,新兴的商人阶层为了摆脱封建制度的桎梏而争取各种自治权。英国皇室向商人颁发特许状,授予他们一些特权,比如对于某些商品的贸易垄断权,以团体名义起诉和应诉,使用团体印章等。这些团体就是行会。需要注意,虽然行会的组织形式方便地将团体和其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区分开来,但是,行会并不是用以进行独立的团体交易,而是其成员个体交易的松散联合,因为个人交易通过行会能够享有那些特许状授予的特权。另外,行会成员需要遵守行会规章,这些规章规定了入会、交易、争议解决等各方面的问题。所以,行会与现代的公司形式还相差甚远,更类似于今天的各种商业协会。

在中世纪,商业合伙形式也开始出现。商业合伙比行会更接近现代的公司形式,因为商业合伙是合伙人以一个共同名义进行交易,而不像行会中实际上是个人以自己名义独立交易。这个时候的合伙有两种形式。一种称为克蒙达(commenda),类似于今天的有限合伙。克蒙达中,一个有资金的合伙人向另一个有经营才能但没有资金的合伙人提供资金,双方根据合同分享合伙收益。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并只在其提供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这种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英格兰直到1907年才立法予以肯定,并影响了其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的态度。(5)另一种称为索肖塔(societas),发展为今天的普通合伙。每个合伙人都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特许公司(chartered company)

16世纪中叶,由于商人阶层的日益崛起,行会作为一种中世纪规范行业的社会制度,已日趋式微,并最终瓦解。特许公司,作为一种新的团体形式,逐渐承继了行会规范交易活动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公司采用股份制结构以取代松散的个体交易,这种公司形式越来越成为追求私人利益的商业工具。

历史上,最早被称为公司(company)的英国商业组织为那些从事海外贸易的商人所采用。早在14世纪,英国皇室就颁布了这方面的特许状,授予那些组织一定的特权,但是,直到16世纪由于英国海外贸易和殖民活动的扩展,才经常颁发这种特许状,设立特许公司。荷兰和法国也存在类似的特许公司,而在西班牙和葡萄牙就没有,因为其皇室保留了自己进行海外贸易的权利,并通过国家机构从事海外贸易。另外,特许状授予公司的不仅是贸易特权,而且还有在海外的广泛自治权,比如立法权,征税权,甚至发行货币,宣战媾和等权利。

(一)特许受制公司

最早的特许公司形式是所谓的“受制公司”(regulated company)。这种公司实际上是将行会制度原则扩展到海外活动,因为公司成员是自负盈亏和自担风险地独立进行海外贸易,只不过需要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而已。(6)公司成员之所以设立这种公司,其目的是通过公司的特许状得到海外贸易的垄断权和公司在海外的自治管理权。由于航海活动的高风险性,通过设立股份制来向社会大众筹集资金和分散风险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公司成员的单独贸易形式逐渐向公司股份制的贸易形式过渡,以团体名义和账户进行交易的合伙原则也逐渐被这种公司所采用,这种公司从而最终演变成具有紧密团体特征的商业组织。

我们可以通过著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发展来理解这一演变过程。东印度公司最早在1600年通过特许状,获得在印度和印度支那地区的贸易特许权。最初,任何公司成员都能以私人名义独立地开展贸易。同时,他们也可以向公司出资认购股份,开始这种股份制在每一次航海活动后就清算。在1614年后,这种股份制的存续时间逐渐延长,不是以航海活动为准,而是以一定期间为准。1653年出现了第一个固定而持续的股份形式,但是,直到1692年,公司成员进行独立贸易的行为才被禁止。因而,东印度公司就从一个为了管理特定贸易而设立的受制公司,演变为一个追求公司成员商业利润的更为现代化的公司形式。这个新的公司形式被称为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并沿用至今。(7)

(二)特许股份公司(chartered joint stock company)

但是,直到17世纪后半期,受制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才比较清晰,而对于合伙与股份公司的区分就要晚得多。很多股份公司最初就是以合伙形式设立的,不过其合伙契约中规定了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转让权。股份公司此时逐渐显示了优势,比如,公司可以永久存续,能够方便地提起诉讼,通过使用公司印章可以将公司行为与公司成员的个人行为区别开来,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等。需要注意,现代公司制度最为重要的优势,即有限责任,实际上是后来才具有的。这一点非常令人诧异,但实际情况确实如此。换句话说,追求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制度出现的直接原因。历史上,尽管早在15世纪就有一个判定非贸易性公司中公司成员对其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案例,(8)但直到15世纪末,这一原则才最终适用于贸易性公司中。

后来,通过特许状授予公司商业垄断权的做法在政治上出现了问题。17世纪中叶,享有商业垄断权的公司受到了公众质疑。很多人认为商业垄断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应当由国家行使,而且,私人享有的商业垄断权是对自由贸易的不当限制。在英国1688年的大革命后,英国皇室只能颁发特许状允许设立公司,但公司的商业垄断权则须由特别的法律授予。

除海外贸易外,设立公司的特许状也向英国国内的贸易业颁发。由于股份公司的优势,此时出现了一大批拥有法定垄断权而成立的强大的特许股份公司,吸引了广泛的投资大众的参与。适用于特许股份公司的一些实践做法和法律原则对现代公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兹举几例,第一,许多特许股份公司的章程采用了“一股一票”的投票原则,而不是原来行会中的“一人一票”;第二,公司的领导者,也就是现代的公司董事,被认为应当像代理人一样为公司服务,并承担信义义务;第三,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的财产相独立。

三、1720年:南海泡沫(the South Sea bubble)

17世纪时,可以自由转让股份的股份公司在英国已经非常普遍。在此世纪末,伦敦已经出现了有组织的证券交易场所,并有一批专业的股票经纪人。18世纪初股票交易非常火爆,投机盛行,股票价格大幅飙升,形成经济泡沫。同时,从英国皇室获取特许状设立公司也非难事,而且,即使无法获得特许状,也可以“借壳经营”,即购买一家已经设立的“壳公司”进行经营。这个高度投机的泡沫经济通常被称为“南海泡沫”,得名于当时臭名昭著的英国南海公司。

南海公司成立于1711年,主要从事南美洲的奴隶贸易。1719年南海公司获得了几乎所有的不可赎回型的国债,主要是通过劝诱当时的国债持有者以国债换取南海公司的股权。南海公司的宣传是,通过持有政府债券将会有助于公司的形象和业务发展。这个题材炒作得很成功,公司股价从1720年2月的1.29英镑飙升到8月的10英镑。公司股价越高,国债持有者越愿意以国债换股,公司的筹资成本就越低。这个商业模式在市场上引起了轰动,其他公司也如法炮制,希望借机分一杯羹。南海公司看到其他公司也在从其制造的火爆行情中获利后,就想方设法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市场。该公司成功游说政府通过1720年7月的泡沫法(Bubble Act),但此法并未实现南海公司独霸市场的意图。于是,南海公司转而试图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去没收与其竞争的公司的特许状。但是,这些行为导致了市场的恐慌,并最终引发了经济泡沫的破灭,投资者普遍损失惨重,甚至血本无归。1720年9月,南海公司的股价回落到1.24英镑。政府随后对于南海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了公司欺诈和政府人员的腐败行为,投资者信心受到重创,证券市场一蹶不振。

四、法定公司和授产契约公司

英国1720年通过的泡沫法规定,如果商业组织没有获得法律授权或特许状,就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发行可自由转让的股票。这个规定看起来很严厉,但实际上的效果并不可怕。根据此法律而提起的控诉案件几乎没有,一直到19世纪初也才只有一个报道的案例。(9)但是,此法律本身还是具有巨大的威慑力和影响力。由于1720年的南海泡沫事件对股份公司打击严重,很多股份公司消亡,所以,政府对于设立股份公司非常谨慎,越来越倾向根据特别的法律设立公司,并只对有限的几种行业授予公司设立权。这些公司被称为法定公司(statutory company)。亚当·斯密在其1776年的巨著《国富论》中的观点颇有代表性,他认为,股份公司形式只适合于那些可以简化为日常固定的带有公共性质的行业,比如银行,火灾和海难保险,开凿运河,水业管理等。(10)这种对于股份公司设立进行限制和泡沫法的共同结果是,商人只好采用非公司形式的其他商业组织开展业务,比如股份制的合伙。在18世纪中叶以后,非公司的股份制合伙组织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其股份的自由转让也实际上被默许。因此,1720年的泡沫法逐渐成为一纸空文,并最终于1825年被废除。

以上所提到的非公司的股份制合伙组织就是所谓的“授产契约公司”(the deed of settlement company)。这种授产契约公司通过授产契约(deed of settlement)而成立,这种授产契约是一种大致介于现代公司章程和信托契约之间的书面文件。根据这种契约,投资者可以认购一定数目的股份,契约的内容可以在大多数投资者的同意下进行变更,选举董事进行经营管理等。所以,这种公司可以为其成员带来现代公司机制的许多好处,但其名义上又不是真正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从而规避了泡沫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虽然泡沫法的初衷是为了禁止非法私下设立公司,但是,其实际结果却是促使了这种公司的繁盛。另外,为了方便公司财产的持有和提起诉讼等,公司的财产是利用信托机制而置于某些公司成员选举出的信托人名下。这种授产契约公司尽管规避了泡沫法,但是,其本身的合法性一直不确定。直到1844年,随着泡沫法的废除,英国制定了第一个关于公司设立方面的法律,让这些公司通过向官方进行正式登记才取得合法的公司地位,成为英国现代的登记公司(registered company)。时至今日,英国保险业中仍然存在这种公司类型。

前文述及,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与生俱来的品格,在英国公司发展的早期,有限责任没有与公司直接挂钩,也不是人们寻求设立公司的直接原因。不过,有限责任显然是公司形式的一个关键特征。18世纪末,有限责任逐渐成为商人设立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因,并认为是公司制度的首要优势。此时期,英国政府对其授权设立的公司承认了有限责任。商人们私下成立的授产契约公司也通过在授产契约加入有关条文来引入有限责任,这种契约型有限责任的有效性一般取决于交易第三方是否知道授产契约中的相关责任限制条文。

概言之,在这个时期,英国公司及其公司法的发展遭受重挫。有学者认为,如果当时的英国政府没有对股份公司的设立进行限制,那么,股份公司早在18世纪就很有可能会变成主导的商业组织形式,而英国公司法的发展也就会相应提前大约150年。(11)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英国公司法可能就会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授产契约公司本质上是一种合伙,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都是来自于合伙法,契约法和信托法中的相关内容。后来,英国现代的登记公司(registered company)就是建立在这种授产契约公司的基础之上,所以,英国现代公司是从基于相互合意的合伙形式发展而来,这使得英国的公司法与合伙法有着相当紧密的联系,并留有不少合伙法的痕迹。相反,在美国,尽管当时作为英国殖民地也受到了泡沫法的影响,但是,在其1789年独立之后,政府就非常积极地通过立法授权成立公司,这种公司一般都具有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这种公司在英文中一般称为corporation,与合伙泾渭分明。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美国公司法对于合伙和契约原则的依赖远小于现代英国公司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英国人的公司法表述为company law,而美国人的公司法则是corporation law。

五、1844年:登记公司(registered company)

19世纪初,英国存在以下三种主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合伙,授产契约公司,政府通过特别法律授权成立的公司。其中,合伙和授产契约公司在数量上占主导地位。尽管授产契约公司本质上也是合伙,但是,其与普通合伙之间差别明显。授产契约公司一般规模比普通合伙大很多,成员人数可达几千人以上,而且,由于泡沫法逐渐沦为具文,实践中其股份的转让已无大碍。另外,授产契约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体制非常类似于现代公司,设立经营委员会,一般成员不能直接介入公司管理。但是,授产契约公司的成员理论上仍然承担无限责任,不过,这种无限责任可以通过授产契约予以限制,而且,实践中由于公司成员的数目巨大和频繁变更,无限责任通常也难以落实。

1825年泡沫法废除以后,英国面对授产契约公司大量存在的现实,试图通过一系列立法重新构建其公司制度体系。在1825年到1844年,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过渡性举措,授予授产契约公司真正的公司权力。于是,虽然授产契约公司名义上仍不是真正的公司实体,但却享有了真正的公司权力,学者称这种公司为“准公司”(quasi-corporations)。(12)

但是,由于缺乏对于这种公司的有效监管,这些公司经常被用于欺诈目的,从而导致英国1841年的国会调查。该调查形成的最终结论是,只要为了合法目的,任何团体都应当可以申请通过注册登记而成立公司(registered company)。注册登记时,公司必须真实有效地披露其重要的相关信息,但国家并不对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查。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很精辟地阐述了这种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公司监管制度理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13)根据上述调查的建议,英国国会在1844年通过了股份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该法采纳了授产契约公司的组织架构,并对于股东大会,公司财务会计,公司管理人员等作出了具体规定。1856年,该法修正案废除了公司的授产契约(deed of settlement),而代之以两个公司章程性文件,即联合备忘录(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联合条款(articles of association)。对于信息披露以及其他公司事务的规定,英国在1900年再次立法进行了修订。

需要指出,1844年的股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实际上,在此后的十年里,英国人对于有限责任的利弊问题进行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激烈辩论。支持有限责任的人认为,有限责任可以帮助下层的普通平民,为他们提供一个安全的投资渠道,而且,通过保护投资人可以有效地帮助公司获得资金从而促使经济的发展;但是,反对者认为,无限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公司成员小心谨慎地投资并管理公司,防止公司成员凭借有限责任而进行欺诈。(14)最终,公司有限责任的赞成派取得胜利,并促使了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的通过(limited liability act),该法正式地赋予了公司有限责任。与此相应,在19世纪早期之前,美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则也是股东无限责任,到1850年,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才明文规定了有限责任制度,而加利福尼亚州直到1931年还保留着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15)

另外,虽然以上讨论一直都集中在公司立法方面,但是,这些立法都不是完整的法典,而且,19世纪英国公司法的发展并不是完全通过立法而推动的。相反,从19世纪中叶开始,公司法都是通过法院在代理、合伙和信托法等基础上而发展起来的,特别是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和最高法院的衡平法庭(the chancery division of thesupreme court)。这些公司法发展的领域包括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发起人和大股东的义务;公司越权规则;公司筹资和保持资本等。所以,尽管成文法在公司法发展中起到了一定作用,比如修改和补充了判例法,但是,公司法的许多重大规则都基本上包含在判例法中。

在19世纪前叶的美国,公司总体上呈现两个特点:一是设立的股份公司大都是为了公共目的,比如修桥,挖河,筑路等,并通常享有一定的商业垄断权。这一点与英国非常类似。二是美国公司的地域性,即美国公司都是经营与所在州有关的业务,并从当地州政府而不是联邦政府取得特许权。取得特许权的方式与英国非常类似,商人们需要付出高昂代价去游说政府,需要政府通过特别的法律授权。1840年后,美国公司开始采取注册登记制,不过,公司设立还是有公司规模、公司资本以及公司营业范围等方面的限制。虽然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各州的公司逐渐将业务扩展到全国,但是公司及公司法的地域性一直保持至今。显然,这与美国的联邦政府体制紧密相关,并成为美国公司法的一大特征,即各州都有自己独立的公司法,并相互竞争。

六、现代英美公司法

如上所述,在1840年左右,英国和美国都开始采取了公司登记制。在公司法的发展史上,19世纪中叶后的英美公司法普遍被认为是现代英美公司法。

进入20世纪后,英国在1908年、1929年、1948年和1967年多次对其公司法进行修订。加入欧盟以后,英国法受到欧盟有关法律的重大影响。由于欧盟积极地推动各成员国的法律协调化(harmonization),并频繁地发布公司法指令,英国公司法的立法改革也就基本上是遵照欧盟指令而进行,因此相应地比较频繁。

1985年,英国进行了一次公司法的大规模立法修订,其结果是,制定了1985年公司法以及其他三个配套法律: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商业名称法、公司合并法。但是,此次立法修订没有包括其他重要的有关法律,比如破产法。另外,仅仅一年之后,1986年制定的金融服务法就对1985年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特别是关于公司收购方面的内容。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中的许多内容也被修改。这就使得公司法和内幕交易法方面漏洞百出。因此,在1989年,英国再次进行公司法修订,主要针对公司账户管理和审计方面,并涉及其他方面,比如修订金融服务法有关内容。

2006年,英国再次进行了公司法修订,制定了2006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此次修订力度很大,气势恢弘,公司法的条文多达1 300条,是英国历史上篇幅最长的公司法。该公司法采用大一统的立法模式,吸收合并了其他的相关公司立法,并引进了很多重大的突破性改革,比如,该公司法对于普通法上的董事义务进行了成文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涵括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要求公司董事善意地追求“公司成功”,而不是传统上的“公司最佳利益”;另外,该公司法第一次在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该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顺应历史潮流,优化公司监管结构,减轻公司监管负担,提升英国公司法的国际竞争力。为实现此目的,2006年公司法大力简化了公司监管规则,允许并倡导电子化的信息披露及其他监管机制等,小型私人公司在此改革中尤其受益。在新公司法下,私人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更为便捷,内部治理结构更为灵活,比如,不再需要像公众公司那样召开年会,设立公司秘书职位,以及特别的会计处理等,英国政府估计,新公司法将为小型私人公司每年节省大约1亿英镑的监管费用。

与英国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公司法,而是各州独立制定公司法,美国现代公司法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各州公司法之间的竞争。20世纪以来,为了吸引商人们在本州设立公司而收取公司登记费,各州都开始努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优化相关公司规则。在早期,新泽西州是这场竞赛的领头羊,但是,后来由于其采取了过于严厉的公司监管体制而使得特拉华州后来居上。特拉华州的领先地位一直保持至今。虽然该州面积很小,但其在公司设立竞争中的优势令人震撼:最新数据表明,超过50%的美国公众公司和大约63%的财富500强公司都是在特拉华州注册,由此带来的公司注册费用和税收等收入占该州财政来源的很大比例。(16)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特拉华州的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ations Law)已经成了美国公司法的代名词。

在美国,除了特拉华州公司法之外,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简称《模范公司法》)对于美国现代公司法的发展也影响巨大。(17)模范公司法是美国律师协会的商法分会下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一套公司法规则范本,目前美国已有大概32个州全部或大部采用了该范本,而且其他很多州也在不同程度上部分地借鉴了该范本。(18)该范本最早颁布于1950年,旨在减少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各州公司法之间的差异及其带来的适用困难。自颁布之日起,该范本就一直不断地进行修订,以反映法律变革和适应社会发展,其中,在1969年和1980年的修订较大,1984年更是进行了彻底修订,影响深远,称为《修订版模范商业公司法》(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在1984年版本的基础上,修订继续进行,在2002年和2005年分别进行了较大修订。2016年再次进行一次彻底修订(2016年版),并于2017年12月9日发布。

澳大利亚的公司法立法模式非常有趣,兼具英国的统一立法与美国的各州立法特征。由于澳大利亚也是联邦体制,起初的公司法都是各州法律,但是,1950年以来,为了减少各州公司法间的差异而带来的不便,澳大利亚一直非常积极地寻求公司法的联邦一体化,并多次为此目标而进行法律改革。2001年,在各州政府的大力配合下,联邦议会终于制定了适用于全国的统一公司法,但是,就目前而言,这种统一立法有别于英国模式,因为它取决于各州的明示授权同意,而各州理论上可以撤回授权。(19)

总言之,从公司法的实质内容上来看,现代英美公司法已经相当成熟。比如,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多次公司法改革都主要是形式上的结构调整,实质性的改革并不多:英国公司法主要是为了遵守欧盟法律一体化目标下的公司法指令要求而进行修订;澳大利亚公司法主要是为了实现联邦一体化而进行改革;而美国的模范公司法旨在通过协调各州公司法而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立法统一。这种改革与其说是法律改革,毋宁说是政治运动。当然,在实质内容方面,英美公司法也有一些大动作,但都是针对一些局部的具体问题,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像安然和世通等公司丑闻后,修改有关信息披露和审计责任等规定以亡羊补牢。最后,值得指出,作为欧盟成员国,英国的公司法需要遵守相关欧盟指令进行修改,但欧盟指令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大陆法系的模式,其结果是英国公司法被迫融入了很多大陆法系公司法的元素,这一方面促进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互动与融合;另一方面也导致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反而越来越背离了英美法系的很多传统特征。2016年6月英国通过公投决定脱欧,历经多次政治和法律争议,最终于2020年1月31日正式脱欧,但过渡期至2020年12月,以便英国与欧盟谈判各项“分手”细节。尽管谈判结果尚不可知,但总体而言,在英国脱欧后,其公司法将重新独立发展,不再受欧盟公司法指令的拘束,然而,经过将近50年的欧盟一体化进程,英国公司法已经在很多方面浸染了大陆法系公司法的色彩,在脱欧后究竟会如何发展,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