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损害索赔指南与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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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财产的处理

婚姻走到尽头,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面临的不仅是感情的结束,还要面临着子女、财产问题的处理。其中,离婚财产的分割一直是当事人之间纠纷较多的棘手问题。从双方当事人建立婚姻到婚姻结束,财产总在不断的变动之中。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表现形式也日趋多样化。离婚财产的分割不仅涉及住房、汽车、存款、家具、电器等常见的财产形式,还涉及股票、国债、知识产权、公司股份、合伙财产等新型的财产形式。另外,离婚财产的分割还需考虑到诸多因素,比如当事人的过错、生产生活的需要等等。但是,无论离婚财产如何翻新和变动,在离婚财产分割中都要依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辨明夫妻财产的性质,把握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离婚财产分割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离婚财产的多样化及牵涉关系的复杂性,在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时还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些法律规定等等。另外,针对处理婚姻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在婚姻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现行《婚姻法》对离婚赔偿制度作了规定。离婚赔偿制度主要针对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给对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甚至身体上的伤害,而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进行救济,给予受害人必要的保护和补偿。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这就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进而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和稳定。《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规定后,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而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的是《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书对这部分具体项目和法律规定做了精心的归类和梳理。

(一)夫妻财产性质的划分和项目认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已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首要的是确定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即分家析产。夫妻财产性质和归属的确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把握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

1.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根据夫妻财产性质的确定是由夫妻双方约定的还是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可以划分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与约定的夫妻财产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法律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规定,从而确定某项财产是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夫妻一方所有。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可以约定财产全部或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

一项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才构成合法有效的约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约定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这里的“夫妻”,指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限于在约定时是夫妻。

(2)约定的财产为夫妻个人或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得约定他人名下的财产。

(3)约定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约定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

(5)约定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经生效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确需变更和撤销的,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进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第三人(主要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的债权人)知道的,对该第三人有约束力,否则不对抗第三人。

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也就是说,只要夫妻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财产作出有效的约定,则夫妻财产归属依双方的约定;夫妻双方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对财产的归属就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任何一个离婚案件,在认定财产性质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凡有合法约定的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才考虑按法律的规定处理。

2.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根据夫妻财产是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还是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财产制可以划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是指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约定,确认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是法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分别财产制,是指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约定归一方所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约定,确认夫妻各自保留的财产;一是法定归一方所有,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夫妻个人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

根据不同标准划分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离婚财产的性质,有利于更加准确地确定夫妻财产归属,从而解决离婚财产纠纷问题。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划分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有层次性意义差别。当我们面对一项财产的时候,首先要明确夫妻双方是否就该项财产的归属作出了合法有效的约定,然后才能谈及分割问题。从财产的判断到分割,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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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一定原则进行判决。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男女平等原则;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4)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

(5)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在离婚时,主要表现为男女双方都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任何人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照顾女方利益原则是我国当前的国情决定的。在现阶段,妇女在多数情况下是弱势群体。她们既要生育子女抚养后代,又要参加社会工作,付出的要比男士多。离婚后,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比男士较弱,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照顾子女权益则是以尽量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经济和生活方面的困难为前提,即在父母离婚时从照顾子女的权益出发做出适当的让步,以利于子女健康地成长,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异而增加的心理负担。

由于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一定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多分给其一些财产。这里说的过错表现很多,比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不仅家庭中的生活资料得到充实和丰富,而且一些生产资料也进入家庭之中。对于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应当注意保持其完整性,以保护它的实用价值。人民法院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应将其判给需要的一方,从而有利于生产的正常进行。若该项财产价值较大,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适当多分。

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共同财产分割掉。例如,夫妻一方借用企事业单位的家具,各企事业单位暂时借给个人使用的液化气灶和液化气瓶等,都不能以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为借口,分给另一方所有。又如,一些合伙经营的企业,在合伙人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能擅自分割合伙财产,而是要先从合伙财产中分出该夫妻合伙人应得的财产份额。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不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夫妻财产具体项目的分割方法

离婚时需要进行财产分割的财产包括许多种类型,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仅就比较常见的若干财产项目的分割进行阐述。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所述分割的前提是当事人对财产分割不存在有效的约定。

1.知识产权的分割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性权利。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统一。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与人身密不可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只能归权利人享有;财产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广播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转让权等,可以依法转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在未约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益时应注意,已取得的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均分,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2.两地分居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的分割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考虑到方便当事人生活,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一般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责任田的分割

责任田制度是村民与生产队用合同的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合同生效后,承包户即按照规定的责、权、利范围,对承包的责任田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收获权。承包责任田的划分一般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田的面积大小取决于家庭人口数量。夫妻离婚后,家庭成员发生变化,但并不影响对责任田的使用权。如果不是主张分割,而是仅要求从中分出一半的责任田耕种、收获还是合情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处理责任田分割的案件中,为了防止离婚后给一方造成生活上的实际困难,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具体情况,协同村委会的基层领导将责任田的划分问题一并考虑,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对于责任田的划分,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1)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法协议,则依协商办法继续经营使用。

(2)离婚后仍住同村或邻近居住的一方,在判决前应主动与所在地的基层行政组织、生产队协商,重新按户人口调整、划定责任田的面积、界限。

(3)离婚后一方不在原地生活的,其本人又未提出继续耕种责任田的主张的,原则上可以留给在原地生活一方承包。

(4)一方到异地生活,因本人衣食所需需要暂时分给一定面积责任田的,应说服当地组织,分给部分责任田,以解决现实生活困难。

(5)要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其责任田应交由抚养该子女一方负责管理、收获。

4.一方从事个体经营财产的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个体承包经营的收入,虽然是以一方的名义从事的,但是不能视为该经营人个人所得,而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5.合伙经营财产的分割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所获利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除了对所获之利润进行分割之外,原投入合伙组织的财产也应予以分割。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由于合伙的“人合”性质,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处理。

6.有价证券的分割

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基金、国债等,此外,还包括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投资方式日益多元化。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涉及有价证券的归属以及价值认定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而《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据此,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方式有:双方协商分割;按市价分割;上述两种分割方式有困难的,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割。

7.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份。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8.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分割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对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9.房屋的分割

(1)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

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而,如果当事人没有有效约定是夫妻特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屋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割对夫妻共有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对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夫妻个人所有房屋的分割

对房屋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一方所有。其中,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房屋性质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确无房居住的,可判其暂住(2年以内)或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3)夫妻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的分割

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分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果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4)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权的分割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原则有: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原则;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原则;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公房承租权的分割主要有以下一些方法:

隔断分开。主要适用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使用面积较大,可以隔断分开的。例如房屋是两室一厅的,或者有两间以上的房屋的,隔断分开后,由双方承租。

调换为二。主要适用于双方不愿相邻居住而所争议的房屋面积又较大,或者房屋结构不宜隔断的,可以限期由当事人自行调换分开,分别承租。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应予以支持。逾期不能调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裁判。

由房地产部门和单位另行解决。主要适用于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一方可由单位或房管部门另行安排一定的住房,现有住房可由另一方承租居住。

经济补偿。主要适用于上述三种方法均不能解决的,或者一方愿意自行另找住房的情况。经济补偿的标准,一般可参考租住私房的平均租金标准,以及需租住私房的时间长短。同时,还应考虑对方的收入、子女的抚养等情况。

(5)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夫妻债务的处理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夫妻离婚,既要分割共同财产,也要分担所负的共同债务。家庭解体,债务不能解体,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离婚时分清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就十分必要。

1.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债务必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始于婚姻关系生效,终于夫妻关系终止。其范围包括:男女进行结婚登记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进行结婚登记后未同居期间,夫妻分居期间,以及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审理期间和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期间。第二,借债的主体,可以是夫妻双方,也可以是夫妻中的一方。既不能认为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之债,也不能认为只有夫妻双方都同意的借贷才是夫妻共同之债。借贷人只要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不管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还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之债。第三,借贷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

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如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所负的债务; (2)为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家庭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 (5)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实际上由夫妻共同经营或其盈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6)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 (7)因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由一方清偿或双方分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一般是指男女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为满足个人欲望而挥霍享受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债务主要包括: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对于夫妻单独所负的债务,应由本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如果负债一方确无实力偿还的,也可以说服他方代为偿还,但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一方为他方清偿债务。这里必须注意的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确实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则不属于个人债务,应属共同债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约定,仍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