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关系的识别
1.识别的必要性
所谓法律事实的识别,是指根据证据规则确定的事实,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要素。法律关系指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1]法律关系的识别是一种法律技术,其广泛运用于各种事实的分析和判断,是梳理纷繁复杂的案情事实的工具,也是认识确定小前提的基础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论技术,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法律关系是一种条理化的法律思维。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2],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法律关系是对纷繁芜杂的社会关系的抽象归纳,其选取了社会关系中具有法律意义的共同特征。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社会关系的特征都具有法律意义,只有总结出与特定事实相关的法律关系,才能准确找到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在“餐馆服务员伤人案”中,从“张某上菜不及时”这一事实开始,本案中存在大量复杂的事实关系。如果不从法律关系角度出发来考虑案件中的各项事实,我们难以得出引起法律适用的小前提。
对任何一个案件,一个法律人不能陷于事实的迷宫,他首先需要掌握的是法律关系的思维。在事实的迷宫中,需要厘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厘清它的性质,这就需要进行分析,将不属于法律关系的生活关系予以排除。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3]法律对社会的调整,需要从整体着眼,将民法体系作为研究的对象,而法律关系正是贯穿始终的一根红线,它将民事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诸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
第二,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类型化是一种界定和认识事物的方法,其通过采用特定标准对一定范围内的事实予以分类,通过归类对可适用的案件类型和生活经验进行归纳和总结。类型思维的实质在于相似而非同一,它实际上是将主要特征相同的案件类型和生活经验加以归纳,从而使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通过对生活事实或典型案例的分析,归纳出若干类型,从而将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使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具有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弥补其难以具体适用的不足。[4]在类型化的情况下,概念的外延可以通过特殊案件的归类和筛除进一步精确化。它通过归类的方法,可以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前述“餐馆服务员伤人案”中,法律关系通过类型化被区分为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在侵权关系中,可进一步区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关系、用工责任关系等;在合同关系中,需要进一步考虑是雇用合同关系还是消费合同关系等。
法律关系的分类是一种基本的法学方法,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认识社会关系的工具,不仅涉及对性质的识别,还可能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即运用类型化的思维将其归入某一类别中去。分类的方法与归类是不同的,归类只是将一类案件通过价值判断等方式,将其归入特定的类型,主要依循类型化的思维模式。案件事实也需要进行类型化,类型化等方法本身是一种思维方式,因为“法学方法是一门区分的艺术”[5]。事实类型化(fact categorisation),是指将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进行识别、分类,从而为大前提的确定和连接提供基础。通常情况下,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并非一个单一的事实,其可能包含了大量事实细节。与此相应,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也同样对小前提中的多种具体事实予以了明确规定。法官在运用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结论之前,首先需要将这些事实加以有序整理,对案件中涉及的多种事实予以准确地界定。只有在保证其中每一项具体事实与规范中所要求的事实相符合时,才可能说小前提与大前提是相一致的。[6]事实类型化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过程,它是为连接做准备的必要前提,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关系的定性,本身属于类型化的一种方式。在小前提确定之后,要进入找法阶段,必须对案件事实予以确定。这就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找到一个连接点。通过事实识别分类,能够将某一类事实和另一类事实归类,这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前提。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必须以案件事实的类似性为前提,如果不是类似的案件,就无法进行类似处理。试举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在一个案例中,某人盗用他人的财产而处分;在另一个案例中,某人将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属于他人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从表面上看,两者是不同的,似乎前者是无权处分,后者是有权处分。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其都归入善意取得。所以,通过适用统一的大前提,两个案件的事实又被归入一类。在这个过程中,不是笼统地将事实归入某一类型,而是将通过识别过程基本定性的事实,进一步加以区分。
第三,法律关系是连接事实小前提和法律大前提的桥梁。法律关系既是对事实的条理化和类型化,是从法律意义上认识事实的前提,也是法律规范调整的基本对象。在三段论方法中,法律关系的一端连接的是社会事实关系,另一端连接的是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正是通过法律关系这个桥梁通向另一端的法律裁判结论的。对法律关系的识别,也是判断小前提的基础。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形成法律关系,该种关系是否具有权利与义务,是不是受法律调整。其次,判断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官应对所涉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都要进行思考,从民法的视角而言,是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侵权关系还是其他关系要作出判断。在债权关系中,还需要确定是属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关系,还是无因管理关系等具体类型。最后,确定法律关系的构成,需要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变动情况进行考察,从而厘清出确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要素。
2.识别的步骤
法律关系正是贯穿始终的一根红线,它将民事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诸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在方法论上,要始终把握从法律关系来确定小前提。例如,在前述“热气球坠落伤人案”中,如果属于侵权关系,在哪些当事人之间发生此种关系?是公司与市民之间的侵权关系,还是李某与市民之间的侵权关系,或者是李某、公司与市民之间的侵权关系?如果属于合同关系,该种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李某、公司、市民哪些是合同关系的主体,这需要对此确定。
在法律关系识别的过程中,我们首先要确定法律关系所属的法律部门,即我们所面对的究竟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依照部分法理学学者的观点,在所有的部门法中,都存在与该种部门法相关联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说,在民法中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在刑法中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在经济法中存在经济法律关系,在宪法中存在宪法法律关系,等等。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有平权性的法律关系和隶属性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关系这个概念应当不仅适用于民法当中,还可以适用于公法中。[7]之所以要首先对法律部门归属进行判断,其理由在于:司法三段论推理都是因特定责任诉争而起,不同的责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确定法律责任和引起该责任的法律关系所属的部门,有助于确定法律讨论的范围,提高法律判断的准确度和效率。例如,有关登记错误所致损害的责任,可能涉及登记机构责任的性质,此种责任究竟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这些责任能否与民事赔偿责任并用?都需要确定。再如,在土地征收案件中,通常都会出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在这些情况下,确定不同法律关系的归属,进而适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不同法律规范并明确在不同法律规范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对所属民法具体领域的判断。即使在同一部门法中,还涉及不同的具体领域。例如,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还要分为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法以及婚姻家庭法等不同领域。对于同一民事争议,由于其可能涉及物权、合同或侵权等不同的领域,并且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由于具体法律规范的不同,其适用的结果也具有不同的特点,所以,选择正确的法律领域,事关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也非常重要。例如,甲租用乙的房屋,在租期届满前曾经向乙表示,在搬家之后要请乙代为收取和转达信件,乙口头表示同意。后来,在甲搬家之后,由于甲的几封重要来信没有及时被转达,导致甲蒙受了重大损失,所以,甲诉请法院要求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法院确定乙已经违反了某种义务,这就涉及确定乙承担的义务究竟是在哪个法律领域中,是违约、缔约过失还是侵权责任。我们首先必须要明确甲与乙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不能够明确合同是否存在就可能涉及缔约过失和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代为转信的约定存在,则要进一步明确,这种代为转信合同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如果是有名合同,究竟是委托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中的某种附随义务。这些都要求对法律关系进一步予以类型化识别,进一步提高法律关系识别的精准度。
在对所属领域的具体判断中,应当尽量具体深入,只有当小前提足够具体和清晰的时候,才能找到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间的准确连接点。例如,在某个案件中,法官认为争议的财产涉及物权关系,分析仅到此是不够具体的,还必须通过对具体法律关系的分析,进一步深入其究竟涉及的是物权关系的哪种类型,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抑或是单纯的占有关系。如果是所有权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哪种类型的所有权,涉及的是所有权的移转还是所有权的保护关系。如果已经确定了具体所有权的类型,那么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在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归属,如争议财产究竟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这样的分析应当是一个逐渐深入、逐渐具体的过程,越向具体规则深入和推进,越能够找到准确的裁判依据。
通过事实的识别和分类,从而准确地寻找大前提。试举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甲借了乙的手机一部使用,数天后,甲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手机出让,所得价款并没有返还给乙,乙可以提出何种请求?“案例二”:甲借了乙的自行车一辆使用,数天后,甲以乙的名义将其转让给丙。这两个案件具有类似性,即都是未经他人许可而处分他人财产。但是,进一步分析可见,两个案例并不应归为一类。在“案例一”中,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而在“案例二”中,被告是以他人的名义出售。如果没有注意到这一区别,就将忽视很重要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案例一”属于无权处分,而“案例二”属于无权代理,它们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在这样一个相同点和相异点的区分中,实际上掺杂了价值判断。这两个例子的比较说明了事实的识别和分类的重要性。
再次,需要对法律关系的要素进行识别。法律关系的要素是由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即权利和义务所构成。法律关系要素的识别,主要是对其内容的识别,因为内容的识别与大前提的联系最为密切。例如,在前述“餐馆服务员伤人案”中,如果能够确定本案中存在侵权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这种侵权关系究竟发生在哪些当事人之间。服务员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形成侵权关系,服务员张某与李某对顾客陈某、丁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关系,餐馆与受害人丁某之间是否形成单位用工责任。如果构成合同,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这种合同关系究竟是在餐厅与顾客王某之间还是餐厅与顾客陈某之间。这就是说,主体的判断可能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具有一致性,如在餐厅和陈某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我们在作出关于主体的判断同时,能够同时作出法律关系的判断。但是在其他当事人之间,我们可能就有必要将主体和法律关系分别判断。
注释
[1]参见〔葡〕平托:《民法总则》,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第5页。
[2]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第131页。
[3]郑玉波:《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79,第63页。
[4]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 f,Wien/New York,Springer-Verlag,1982,S.548.
[5]Geoffrey Samuel,Epistemology and Method in Law-Applied Legal Philosophy,Dartmouth Pub Co,2003,p.107.
[6]See Geoffrey Samuel,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ntwerp:Maklu.Uitgevers.1994,p.212.
[7]参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