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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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三段论与法律论证的综合运用

法律论证是通过提出理由(前提),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妥当性的活动。本书所说的法律论证是在司法三段论框架下,法官说明裁判结论正当性的活动。司法三段论推理总是会伴随着法律论证,考夫曼将这一思维方式概括为“推论”模式。英国著名学者MacCormick教授也指出,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中,都要伴随说理论证。在此过程中法官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裁判结论的妥当性问题,其与既存的法律原则和权威之间具有一致性,非一致性越大,结论的可靠性就越小。二是裁判结论对于社会一般公众的影响,以及法律制度和法律在生活中作用的引导性。这两个问题分别涉及司法三段论和法律论证的关系。[1]这就说明,司法三段论与法律论证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三段论的运用要具有合理性,就应当伴随说理论证,并通过论证来验证三段论的推理是否妥当。凡是说理透彻、全面、充分的,其推理的结论往往就是妥当的。所以,德国学者Neumann指出,逻辑和论证往往交织在一起,“逻辑是否提供了有拘束力的论证范式?而论证是否可还原为逻辑,或者反过来说,逻辑是否可还原为论证?”这两者常常是难以分开的。[2]而英国学者Toulmin则认为,论证的基本方式就是采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3]

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如果法官能够轻易地对大前提和小前提作出明确的认定,那么,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法律三段论推理只不过是一个简单的形式推理过程而已,是一个通过运用那些以几何学或者数学中的公理模型为基础的演绎方法的简单运用而已。[4]但从三段论的实际操作来看,其要远比想象的复杂。一旦大前提或者小前提中的任何一方呈现出不确定性,三段论推理就立即从形式逻辑和法教义学转向一个更为复杂的过程。且该过程是完成三段论推理必须事先实现的过程。[5]该过程的核心不再是逻辑,而是论理。[6]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一个过路者到超市避雨,而没有任何购买商品的意思,其在商场大厅因为光滑地面和穿非防滑鞋双重原因摔倒,那么,这是否属于第37条所称的受到损害的“他人”呢?这就需要进行论证。对“他人”含义的回答,不仅涉及对大前提的论理过程,还涉及对小前提的一种论理性解释,而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形式问题。所以,司法三段论必须与法律论证结合起来,才能使三段论的运用具有合理性,并且使裁判结论具有可接受性。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所指出的,“法官必须防止恣意专断;其判决必须以理性论证为依据。必须能够让人们注意到,成文法律并不都能够实现其公正地解决法律难题这一职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判决就根据实践理性的标准和‘社会共同体的普遍接受的正义观念’来弥补其漏洞”[7]

但是,司法三段论与法律论证仍然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司法三段论是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适用中最基本的方法。而法律论证本身在法学方法论中主要是辅助司法三段论发挥作用的。第二,司法三段论主要是形式逻辑方法的具体运用,而法律论证中的方法不仅限于逻辑方法,还包括其他方法,如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等。甚至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也是论证的方法。显然,这些方法不属于形式逻辑的范畴。第三,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范围限于司法领域,是以作出司法裁判为目的的操作。而从广义上说,法律论证不仅适用于司法领域,而且适用于立法领域。[8]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也要对其制定的法律规则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在不少国家,其在法律颁布的同时,也公布立法理由,这可以看做是立法中的法律论证。

正是因为在三段论推理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论证,从这个意义上说,三段论推理是一个形式逻辑判断和实质判断(价值判断)综合运用的过程。三段论绝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也不是几何数学知识的简单运用,而是包括了在判断两个前提过程中的大量价值判断。如果将三段论推理仅仅界定为一种逻辑推理则未免过于狭隘[9],因为每一次前提的确定都蕴涵着一个与相对观点秉持者的辩论。[10]


注释

[1]See John H.Farrar,Anthony M.Dudgale,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London,Sweet & Maxwell,1990,p.81.

[2]Ulfrid Neumann,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slehre,Darmstadt,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1986,S.16.

[3]See Toulmin,The Uses of Argu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58.

[4]Timsit,G(1986),Thèmes et systemes de droit,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1986,pp.106-107.

[5]类似分析参见Geoffrey Samuel,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ntwerp:aklu.Uitgevers.1994,pp.138-139。

[6]Van de Kerchove,M& Ost,F(1992),Le droit ou les paradoxes du jeu,Presses Universitares de France,1992,pp.50-70.

[7]BverfG 34,269.

[8]参见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概念、意义与方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2)。

[9]See A.G.Guest(ed.),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181.

[10]J-L Bergel,Théorie générale du droit,Paris:Dalloz,2nd edn,1989,p.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