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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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三段论与价值判断的综合运用

在传统上,作为法学方法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三段论,较少注重与价值判断的结合,在概念法学和实证主义盛行的19世纪尤其如此。司法三段论被看做是形式逻辑的具体应用,其本身是价值中立的。而在现代,法学方法论中引进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在英美法中,法官在裁判中经常借助“正义”、“公平”等概念来进行法律适用。[1]在大陆法中,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是在形式上贯彻立法的规定,而在实质上作符合法律内蕴的价值判断,并通过这一方法来实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这就使形式上的法律适用方法可以适用于价值基础截然不同的诸多法律秩序。[2]

司法三段论与价值判断的关系表现在,两者都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适用中相辅相成。过多地注重三段论,而不考虑价值判断,就可能导致机械执法;而过多地注重价值考量,而不严格遵循三段论,则可能会导致法官恣意裁量。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不注重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的任意性。所以,如何正确协调和处理两者的关系,是依法公正裁判的客观要求,也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任务。

但是,应当看到,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司法三段论具有价值的中立性,具有工具性特点,可以用来实现各种不同的价值。而价值判断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事物的不同判断,表明了其对当事人行为方式等的赞成和反对。另一方面,司法三段论是演绎推理的过程。在英美法中,在寻找大前提的过程中常常运用归纳推理的方式。但是,大前提确定之后的法律适用,也属于演绎推理。而价值判断不涉及演绎推理的问题。此外,司法三段论推理的正确与否,可以从逻辑学的角度进行证明。而价值判断本身是否正确的问题,一般不能用事实主张(经验性描述的语句)来证明。[3]所以,在方法论的运用中,应当将这两者区别开来。

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中,必须将其与价值判断结合起来,才能寻找出最妥当的裁判结论,否则,必然陷入机械执法、简单推理之中,不可能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其原因在于:

第一,司法三段论主要运用逻辑推理,但是,单纯的逻辑推理不能完全实现法律的价值。所以,法官在判断任何的个案时,一定要有逻辑的观念,但同时也要进行妥当的价值判断。三段论的缺陷就在于,其提供了逻辑的方法,而没有提供价值判断的规则。因而必须采用规范的司法三段论技术措施,运用价值判断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4]如果仅仅陷入三段论之中,就不能全面了解司法过程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应当是司法三段论和价值判断的有效结合。

第二,在找法的过程中,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可能不能完全对应,或者事实要件与多个条款形成对应。在此情况下,简单通过逻辑三段论无法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如果,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其可能适用侵权法,也可能适用合同法。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官就要考虑如何为受害人提供最有效的保护。例如,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需要根据侵权法来对损害加以救济,这就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在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中,司法者要考虑法律中已经确定下来的价值判断,因为如果不了解立法者在法律之中所确定下来的价值判断,法官就无法真正明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就会偏离立法的目标和方向。所以,司法者在运用法律规范时,其首要任务就是要探求在法律中已经确定下来的价值判断。在裁判过程中,司法者不仅要认识到法律之中的价值,而且要认识到立法者所采取的价值取向。例如,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就涉及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冲突,对此,立法者采取了侧重于保护动的安全的价值取向,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体现并实现此种价值取向。又如,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登记错误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涉及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了解到立法者倾向于动的安全的价值取向,就应当将登记错误纳入其适用范围。

第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裁判者要选择法律外的规则来填补法律漏洞,此时,也存在价值考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一方面,要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贯彻其中,避免出现价值取向的冲突,尤其是与上位法之中价值取向发生冲突(如宪法上的价值)。另一方面,裁判者所采取的价值取向,应当以体系化思维为前提,而不能出现体系上的冲突和矛盾。

司法三段论在适用中应当与价值判断有机结合起来。司法三段论作为一种逻辑的推理,它能够确保裁判按照逻辑思维进行,保证以真实的大前提和小前提为基础得出的结论也是真实的。司法三段论的优势在于注重逻辑的严密性,而其缺陷则在于单纯注重形式逻辑,而忽略了价值判断。正因如此,佩雷尔曼将三段论的法律推理讥为“机械法理学”[5]。以前述 “提供发票案”为例,就可能涉及如何理解《合同法》第66条中“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一规定。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最终认定,被告是一个农民工,是一个弱者,并以不得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理由,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从结果上看,此项判决并无不妥,但其推理方式存在重大问题。假如原告在身份上不是农民工,而是具有城市居民身份的个体油漆工,按照裁判的逻辑,似乎就不应获得相应价款。由此看来,此种推理方式显然不妥。按照司法三段论的分析方式,首先应确定小前提,即这是一个具有承揽属性的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属合同争议。其次应确定大前提,即开具发票是否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可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首先,承揽合同并未将开具发票规定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其次,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也并未约定承揽人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承揽人也有进行必要合作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对待给付义务的相应性的欠缺,违反该义务并不能导致对方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对于农民工应予充分保护的这一价值判断,法官可以在寻找大前提时加以考虑,但不应将“保护弱者”的精神本身作为大前提,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否则,就违反了司法三段论的原理。从本案来看,原告确实没有提供发票,而被告无法入账,因此,被告似乎有权拒绝支付报酬。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也可能得出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论。但实际上,从价值判断层面考虑,这一结论就可能未必妥当,因为它没有考虑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目的,也没有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便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要件而言,也要求“相应性”,而相应性的判断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要求无法提供发票的原告来提供发票,这本身也不符合相应性的要求。

再以“公司职员李某借用汽车伤人案”为例。公司经理要李某到邮局寄送急件。李某见到正在公司办事的王某,借用了王某的桑塔纳汽车。在行驶过程变道时,李某驾驶的车撞向一辆正在高速行驶的卡车。李某急转方向,但由于方向盘失灵,致使一行人丁某受伤,汽车毁损严重,李某也遭受重伤。我们应对本案如何实现从事实到法律关系,对事实和相应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从规范到事实的准确连接等问题进行讨论,从而认定本案是因借用而发生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由机动车借用人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主要探讨出借人王某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负责的问题,这就涉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解问题,而对“过错”本身的判断,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涉及对人们行为标准的要求,这一点是无法简单通过三段论推理实现的。在本案中,关于出借人王某是否有过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出于朋友感情将机动车出借给李某,且其对方向盘故障不了解,考虑到无偿借用人注意义务较低,因而不构成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机动车天然的危险性,任何出借人在交付机动车时都应当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王某未能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因而具有过错。笔者认为,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出借人没有尽到该义务,因为出借人是机动车的长期保有者,在维护机动车安全性能方面处于最佳的地位,其出借时应当确保机动车的性能安全,未尽到这种合理注意义务,则表明他是具有过错的。上述分析表明,包括笔者观点在内的三种判断过程都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而是一个从论者价值观出发的一种价值判断。在本案中,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涉及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本身并没有对此作出回答。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官从事的不仅仅是三段论形式推理,在此过程中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注释

[1]See John H.Farrar,Anthony M.Dudgale,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London,Sweet & Maxwell,1990,p.82.

[2]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419页。

[3]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60页。

[4]参见王国龙:《论司法三段论中的逻辑与价值判断》,载《宁夏社会科学》,2008(5)。

[5]Chaim.Perelman,Justice,Law,and Argument,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0,p.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