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学方法论与法理学的关系
由于法学方法论与法理学具有密切联系,许多学者将法学方法论视为法理学的分支[1],或者认为方法论是法理学的主要内容。[2]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一方面,从研究对象而言,法学方法论以裁判活动中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由于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科学,必然要涉及法律适用活动,因而方法论中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法律渊源、法律体系、法律解释等)也是法理学研究对象中不可或缺的,所以,法学方法论中的部分研究内容也包括在法理学之中。另一方面,从研究方法来说,法理学的多种研究方法可以大量应用于法学方法论之中。法理学中的许多基本原理可以广泛运用于法律解释活动之中,并有可能与法律解释活动的特点相结合,从而成为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例如,法理学对法的基本概念的阐释,对法学方法论的对象进行了清楚的界定;法理学对法律渊源的界定,为法律适用者正确地找法提供了基础;法理学关于法的“确定性”等法律性质等问题的探讨,为法律适用的目标和结论提出了标准;法理学关于立法、司法体制的阐释,有利于明晰法律适用的功能;法理学涉及关于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有利于体系解释的展开。[3]而按照拉伦茨的看法,方法论的研究最终要倒向法哲学。[4]因此,法学方法论不可能离开法理学而单独存在。此外,从适用范围来看,法理学和法学方法论的相关原理、规则都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类部门法,都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的特点。从这个意义上,将法学方法论视为法理学的分支,也不无道理。
但是,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也具有应用法学的特点,虽然与法理学有所交叉,但也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学科的交叉性。法学方法论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目的,不仅包括了大量的法学一般原理,而且包含了其他学科的知识。例如,司法三段论脱离了逻辑学便一无是处;法学方法论包含了解释学和语义学的大量规则;价值判断则更是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等的综合运用。因此,法学方法论横跨了法学和其他多个学科,属于法学和其他学科的交叉学科,其研究对象虽是各类法律规范,但并非以一般学习、理解法律规范为目的,而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际需求,和法理学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法律解释学虽然应用了大量的解释学原理和规则,但其目的和通常的解释学目标又有相当的差距。法学方法论是沟通理论和实务的一门学问,是介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之间的桥梁。这种交叉学科的特点决定了法学方法论需要大量地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经验和养分,它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深厚的哲学基础。法学方法论以解释学为理论基础支撑,然而每一次哲学思潮的出现,都会给解释学带来深远的影响,反过来影响到法学方法论。例如,语言哲学的发展就对法学方法论提供了新的启示。同时,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以及新的法学思潮的出现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法学方法论的内容。法学方法论通过抽象出各法学学科解释法律的一般规律,促进法学各学科学术的交流和沟通。
第二,体系的独特性。首先,这是由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的。法学方法论选取司法裁判活动为模型来展开研究,而司法裁判活动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活动,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这些知识经过总结,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其次,司法三段论在裁判过程中的运用、价值补充、利益衡量和法律论证经过多年的运用和积累,已经形成了一个独特体系。自近代以来,经过概念法学、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尤其是萨维尼等人的卓越贡献,目前法学方法论已经形成了包含自己独特的概念、规则的理论体系。再次,法学方法论的各方面内容也具有内在的逻辑。正是由于有这种严谨的逻辑的支撑,使法学方法论形成了由各个理论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
第三,内容的应用性。法学方法论是一门应用法学(prak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实践性的特点十分突出。法理学探讨法的概念、本质、功能等法的一般性问题,具有很强的思辨特征,并不直接指导法官在实务中对于个案的裁判,所以它的可操作性并不强。而法学方法论与此不同,它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法学方法论的目的在于解决案件裁判中如何选取、理解法律,并不完全关注抽象的原理,而应着眼于具体的法律实施和案件裁判,从具体的案件中寻找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律。方法论的探讨是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它真正使法学从书斋之中转向书斋之外,不仅关注纸面上的法,而且关注行动中的法。法学方法论是以法律解释的实践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虽然也存在理论思辨的成分,但更多地具有经验(empirical)的色彩,主要目的就是指导并规范法官如何从事具体的法律理解以及案件裁判。
第四,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法理学以研究法的一般规律为特点,所以,法理学为所有研习法律的人提供了共同的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法学方法论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其主要是为案件裁判者裁判具体个案服务的。司法裁判活动通常是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活动,而法律适用作为确定大前提的活动,是裁判活动的重要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学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大多数仅仅是为裁判者提供参考。如果说法理学是所有研习法律的人的共通知识,那么,法学方法论就是从事案件裁判的法律人的共通知识,是裁判者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工具。
注释
[1]在相当长时间里,在美国和英国,对法理学的主要态度仍是所谓的职业态度。包括分析法学的解释、分析与认定事实的技术和设计法规与法律制度的技术等。当下美国法理学的主流追随了法律现实主义的召唤,避免了原来教科书的教条,更多强调使事实条理化与为社会变革设计方案的技术。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第14~29页。
[2]参见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
[3]参见〔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页。
[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第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