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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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的关系

一、法学方法论是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学方法论是一门法学学科,是法律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罗马法中,法学就是关于神事和人事(notitia)等方面的知识,是研究正当与不正当的科学(scientia)。“法学”一词最早可追溯到拉丁语“juris prudentia”[1]。这个词是由两个词即juris和prudentia合成的,前者的意思是法、权利、正义,后者的意思是实践智慧或智慧,合起来的意思是法的实践智慧或法的智慧,或者追寻法的智慧、对法的深入理解或有智慧的理解。在欧洲其他民族的语言中都有与此相对应的词,如英语中的Jurisprudence,葡萄牙语中的Jurisprudencia,法语中的La jurisprudence等。值得注意的是,到了现代,juris prudentia一词因使用环境的不同,发生了意义转化。例如,在现代英语中,Jurisprudence主要指探求法的一般原理的法理学,现代法语中的Jurisprudence则指判例和法解释,而德语中的Jurisprudenz则主要是指法的解释及运用的方法,即狭义的“法学”。

在通常的观念中,“法学”也是一个词义宽泛的术语,包括了所有以法律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如法社会学、法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等,此为广义的“法学”概念。[2]广义的“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法学即是“法律科学”之简称。[3]法学是以“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4]。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一种,法学是最古老的人文社会科学,又是最直接接触世俗事务的人文社会科学。法学知识直接作用于人们的行为进而作用于社会,通过规范来建立社会的规则秩序。[5]但是,法学方法论之中所说的法学仅指应用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一门学问,在我国,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一样,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

从构造上看,法学学科包含了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比较法学等次级学科,它们又分设不同的下级学科,如部门法学中包括了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6]这样的层级划分立足于学科对象的差别和“术业有专攻”的社会分工规律。作为法学的内容,它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学者、法官等法律人用以论证法的规定的正当性的推理方法;二是作为伦理学和法哲学的一部分,以探求正义为目的。例如,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大全,受自然法学的影响逐渐形成正义论的体系。[7]法学方法不仅是纯粹的法学领域的问题,而且包括哲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知识。17世纪到18世纪的道德哲学也解释了法的价值判断的基础,法学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8]可见,法学和方法论是无法分割的两个范畴。由于对(尤其是法官)法律适用活动中的方法的归纳和总结,本身就是法律科学所关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方法论当属法学的一个重要门类。

魏德士认为,“科学就是追求认知进步的理性与方法的努力。如果将这个科学概念应用于法律规范的制定和适用上,那么,法学就是一种发现现行法的科学”[9]。法学是人类认识和运用一切法律现象活动的集合体,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形式性描述,而且包括对法律性质的哲学思辨,也包括对法律操作技艺的抽象和总结。方法论主要是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客观规律的总结。例如,我国近年来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虽然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和具体操作程序上还处于讨论中,但关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基本解释方法,是受到广泛认可的,这本身就说明了法律解释方法的科学性。法学方法论就是探寻法律适用理性与规律的科学,其本质上是辅助司法活动的,具有实践理性的特点。法学方法论本身具有工具性,是司法活动中的技巧和方法。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作为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研究法律自身的体系、结构之外,法律的适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重要性日益增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法学方法论在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特点在于,它实现了法理学与应用法学的衔接。“不伴随探究实现应有理想的法律学是盲目的,不伴随实际探究法律中心的法律学是空虚的,不伴随法律构成的法律学是无力的。”[10]可以说,法律适用是沟通现行法秩序与具体社会生活的桥梁。

我们研究法学,不可能逾越法学方法论这个问题。而法学方法论兼具理论和实践品格,是实现法理学与应用法学衔接的重要途径。


注释

[1]值得注意的是,德语中的“Jurisprudenz”与英文中的“jurisprudence”(法理学)含义恰好相反。“在我们的法律文化中,‘Jurisprudenz’是和法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律史、法学一般法律理论相对的概念,而后者在英国被称作是‘jurisprudence’。” 参见Josef Esser,AcP 172 (1972),97 (97);〔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第2页。

[2]参见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1)。

[3]参见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第12页。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19页。

[5]参见孙笑侠:《法学的本相》,载《中外法学》,2008(3)。

[6]参见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1)。

[7]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第2页。

[8]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4版,东京,庆应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第4页。

[9]〔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129~130页。

[10]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354~3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