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独立性乃合作社商人构造之核心要素
合作社商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这在我国乃至域外均没有太大争议。然而本书以为,该观点有似是而非之虞。实际上,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虽然基于不同立法背景与法律设计将合作社规定为法人,但其内涵却大相径庭。
从英美法系看,美国各州一般将合作社作为普通公司进行登记设立,故而具有法人地位无疑。然而,美国合作社在不同法律上却具有不同主体地位,特别在税法中的企业并不同于普通法中的企业。合作社只有满足法定标准才能以合伙企业形式享受着税收优惠待遇,而社员社股并不能自由地、无条件地转让。这说明合作社在美国并非税法中的法人,而是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因为在当下美国,公司具备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两个基本特征。而所谓股东有限责任,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除公司人格否定法理条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追索关系。由此看,在英美法系,虽然合作社在不同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但这种区分仅表示国家对合作社的税收减免态度,并未动摇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事实上,合作社无论作为税法上的法人还是普通法中的法人,独立性均为其核心要件。
从大陆法系来看,法人独立性有着比较细致的区分,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两种不同含义。
实行广义法人概念的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并不将企业法人与其成员在承担责任上建立起必然联系,社员可以选择有限责任、保证责任与无限责任等几种责任形式。由此看,采取广义法人的合作社法旨在规制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独立性,其责任仅在关、停、并、转等法人人格消灭的条件下才具有意义。
狭义法人概念是对广义法人概念的另类评估与尝试,典型的当属德国与苏联。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出现法人字样,但并未对其内涵作出界定;而1922年《苏俄民法典》不仅提出了法人概念,还明确规制了有别于股东的法人责任形式。作为一种法人类型,德国《合作社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立案之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权利与义务;得行购置财产及其他与土地有关之权利,亦可在法院提出控诉或被控告。”由此看,该界定将法人资格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统一起来,并由学者将其归结为法人的五大特征:依法设立、组织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与名义独立。与德国、苏联相同,依据《民法通则》第36、37条之规定,我国立法对法人也采取了狭义概念,并将组织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作为法人构造的核心要素。
值得说明的是,企业经营是企业存续之常态,而法人资格消灭则是一种概率较小的非常态。法律如何规制则取决于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利益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