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探讨
【摘要】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是确保法官检察官依法正确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履行其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确保司法工作正常有序开展的法律保障。我国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应当逐步实现惩戒机构专门化、惩戒程序规范化、惩戒事由具体化以及惩戒措施标准化。
【关键词】惩戒制度;法官;检察官
司法官惩戒制度对保证司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推动司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并加以深入研究。
一、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必要性
司法官的惩戒,是指司法官惩戒机构,依据法定的事由和程序,对司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不同性质与情节,给予一定的惩处。当违法违纪的司法官不能得到相应的惩戒时,不仅会给其他司法官的职业信念带来负面影响,也会使司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下降。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形势下,建立我国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对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实现自身逻辑完整性的需要
从某种意义上讲,惩戒制度,就是狭义的法官检察官的法律责任制度。从法理上讲,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的必要的逻辑构成要素,而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家有不同的看法:现在比较通行的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1]三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使用这一规则的前提;处理是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者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而二要素说则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其中,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为、应为和勿为的行为方式;而法律后果则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者法律反应的部分。
抛开这些形式上的争论,不论是三要素说中的制裁还是二要素说中的法律后果,两者都是对法律责任从不同角度进行的界定。法律后果是国家对不法者的不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从不法者的角度对法律责任的静态说明。制裁是国家对不法者所实施的惩罚,是从国家的角度对法律责任的动态说明。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是从不同的角度和方法对法律规则进行剖析,所以,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中必要的逻辑构成要素。因此,作为保障抽象的法律责任具体化实施的惩戒制度也就是司法机关的法律规则中不可缺少的逻辑要素。立法机关在赋予司法机关一系列权力的同时,在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要素里就必须规定相应的不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形式逻辑的完整性来看,如果不规定法律责任,那么规则就是不完整的,不合乎法理的。
(二)权力制约的内在需求
分权和制约是近代法治国家政体架构的两块基石,这一法制思想为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由于任何权力的运作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存在着自我变异的可能性。据此,著名学者约翰·阿克顿揭示出一个深刻的政治规律:权力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败。[2]这句话几乎被政治学家们奉为政治公理。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进而提出遏制权力变异的方略: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3]
在上述思想的影响下,现代法治国家都十分注重合理划分国家权力,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保障国家权力能够民主、公正、合理、高效地行使。从人性的角度上来看,只有制度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规范人的行为。因此,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是必要的。司法权是国家对社会进行法律控制的最后手段,为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制约监督机制。司法权是一种强权,它威力巨大,是最容易滋生权力腐败的地方。为此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公正、理性,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惩戒机制对这一权力进行监督。
(三)保障司法独立的要求
由于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要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先保障法官检察官能够不受来自外界的干扰。什么样的行为可为,什么样的行为不可为,什么样的行为会招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些都是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中应明确规定的。不能一方面要求法官检察官秉公办案,另一方面,法官检察官又要担心来自行政领导的不当干预。法官检察官权力的行使独立于行政权等多种力量,并不意味着法官检察官权力的行使不需要受到干预和监督,只是这种对法官检察官权力的干预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并囿于一定的限度。[4]所以,健全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一方面可以杜绝法外施法,使法官检察官不会受到不合理的惩处,解决其裁断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它将在保障法官检察官独立司法的同时划清权力的界限,使法官检察官明确知道“应为和勿为”的临界点,明确知道自身的行为尺度,起到事前预警和事后惩戒的作用,从内部杜绝妨碍司法独立的不利因素,有效约束法官检察官的行为。
二、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是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来的,这些规则为惩戒法官检察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官惩戒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层级的法律规范中。关注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应当首先梳理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庞杂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章对法官惩戒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32条规定了各种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共13项:①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参加罢工;② 贪污受贿;③ 徇私枉法;④ 刑讯逼供;⑤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⑥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⑦ 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⑧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⑨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⑩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⑪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⑫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⑬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从上述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就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官法》第11条和第40条又规定了法官的任免及法官应予辞退的情形。此外,《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提供了行为准则。
2.《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规定》简称“两个《办法》和一个《规定》”。这“两个《办法》和一个《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制定的配套办法,是对上述法律中有关法官惩戒制度的细化规定。它具体规定了法官什么样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以及相应的处罚方式。
3.《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其中,《暂行规定》对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以及监察的任务权力及权力行使方式等作出了规定;暂行办法从立案受理到申诉复查的监察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向上述机关申请刑事赔偿的权利:①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③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5.《刑法》
在《刑法》中涉及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犯罪有以下几种:① 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② 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③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④ 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等;⑤ 刑法第400条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⑥ 刑法第401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综观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可以得出以下认识:
首先,从惩戒制度的渊源来看。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是通过《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和一个《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等形式确立的。
其次,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惩戒的标准。从立法的相关规定来解读,《法官法》以及《国家赔偿法》都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规定我国法官惩戒的事宜,这种方式虽然精简,但是无法完全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形,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只有当法官发生了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其行为后果才可以直接指向《刑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惩戒的标准是模糊的。
最后,法官惩戒的机构和程序欠缺。我国的法官惩戒机构主要是设立在各个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内部的案件审理小组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惩戒权。对于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由监察部门自行处理,发现法官的犯罪行为则要移送刑事法庭处理,涉及免职决定的还要人大审查通过。而对法官惩戒的程序我国还是沿用行政化的监察体制,从受理立案到调查审理都是严格按照《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上述状况是与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密切相关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对于惩戒制度的改革始终没有跳出行政化的樊篱走向司法化。为了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我国建立了法院监察制度,这对审判人员的公正司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现实中,有些法官对法律的误读和恣意滥用依然存在,所以我们需要不断强化法官责任。
(二)我国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法律依据
对检察官行为的监督事关广大人民和社会的利益以及整个司法队伍的形象,更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我国历来都很重视这一问题。近年来,我国先后出台了数部法律及规章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主要包括《公务员法》《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等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规定了对公务员的“惩戒”制度
第十五章第90条至第94条对哪些机关、在何种期限内、应遵守何种注意事项对公务员进行处分,以及受处分的公务员的申诉程序等都作出详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专设了第十一章对检察官的惩戒制度作出了规定
根据《检察官法》第35条的规定,检察官的禁止行为包括某些政治行为、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及其他违法的行为。具有下列行为应依法受到惩处:①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② 贪污受贿;③ 徇私枉法;④ 刑讯逼供;⑤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⑥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⑦ 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⑧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⑨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⑩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⑪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⑫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⑬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根据《检察官法》第37条的规定,检察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其中,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检察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称《处分条例》)和《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办法》(以下称《处分办法》)对于何种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处分进行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例如,《处分办法》第6条规定: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经上级检察院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处分条例》和《处分办法》还对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比如刑讯逼供、枪支滋事、乱收费、罚款、玩忽职守、越权办案行为等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处分都作了详细规定,为检察官的责任追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4.检察机关“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等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促进检察官清廉、公正、严明的检察官道德的养成,于2003年开始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项纪律”》《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执行的六条规定》等规范,收到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廉洁从检十项纪律”包括:① 不准泄露案情或为当事人打探案情;② 不准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③ 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④ 不准接受下级检察院人员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活动以及收受礼品;⑤ 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通信工具;⑥ 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夜总会等高级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⑦ 不准在工作日饮酒或者着检察院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⑧ 不准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⑨ 不准经商办企业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⑩ 不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私设“小金库”。
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包括: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除此之外,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六条规定”等文件规定的禁止行为,都是现行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惩戒依据。“四条禁令”包括:① 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② 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③ 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④ 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六条规定”包括:① 举报线索必须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更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② 立案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案件管辖、立案条件和程序;撤销案件,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违反规定立案、撤案;③ 审查逮捕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坚决防止该捕不捕、打击不力;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④ 变更、撤销逮捕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私自变更、撤销逮捕措施;⑤ 审查起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必须更换承办人予以复议;⑥ 办理申诉案件必须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依法进行,不得私自接待申诉人,不得私自处理申诉案件。
三、我国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实施
鉴于我国目前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必要性及紧迫性,我们需要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内,厘清改革的总体思路,把握好改革的基本框架,推动各项改革举措全面而协调地展开,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系统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要求,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规范法官、检察官惩戒的范围、组织机构、工作程序、权利保障等。
(一)惩戒机构专门化
法官、检察官惩戒以自律为主的模式是基于对司法自治性的尊重,是对法官检察官职业群体的高度信任。公众相信通过法官检察官职业群体的自我净化机制能将少数不良行为者导上正轨或逐出圈外,从而维护法官检察官职业的良好声誉。以他律为主的模式则更看重司法的透明性和公开性,将惩戒法官检察官的事务交由外部机构管理。这种模式实际上源于公众对法官检察官职业群体的信任度缺失。
我国推行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改革,应以他律模式为主,成立外部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内部的监察部门只对法官检察官的日常行为起监察警示作用。[5]外部监督机构可设置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级别,使外部监督机构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我们将该外部监督机构以“法官惩戒委员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相称。全国性的惩戒委员会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其中,法官、检察官代表应不低于全体委员的50%,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及省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行使惩戒权。
以此类推,省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隶属于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区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行使惩戒权。每个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选举一名主任委员负责会议召集或其他集体活动。由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成员大多为兼职人员,因此要考虑吸收一定数量的事务性办公人员,专职处理委员会收到的投诉和检举,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应具备法律职业资格。专职事务性人员没有法官检察官惩戒权,负责将所有投诉和检举的核查情况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汇报,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议事分为定期和主任委员临时召集两种情形。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没有免职法官检察官的处分权,需要对法官检察官作出免职处分时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议案,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程序决定。
上海于2014年12月13日在全国成立了首个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之后,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吉林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相继成立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专家普遍认为这是建设专业优秀的法官、检察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保证。把好法官、检察官的准入门槛,是保证高素质法官、检察官队伍的重要前提。组建遴选(惩戒)委员会,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从专业的角度对法官、检察官专业化、职业化进行把关,既可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水平,也可以统一法官、检察官准入标准,还可以加强社会监督,防止法官、检察官招录部门化、行政化,提高社会公信力。
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主要职能集中在三个方面。委员会的首要工作是遴选法官、检察官。根据法官、检察官缺额情况,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遴选法官、检察官,提出建议名单,或从优秀的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中公开选任法官、检察官。其次是对高级别的法官、检察官择优选升。还有就是对法官、检察官严重违纪行为提出惩戒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纪法官、检察官予以公开谴责。委员会应当理顺与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关系,根据法官、检察官违法违纪线索,及时查清事实,从专业方面向法院、检察院提出惩戒意见,发挥好正风肃纪作用。同时,还要做好制度衔接,把支持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澄清对法官、检察官的不实投诉,推动全社会对司法职业的尊重和信任。
(二)惩戒程序规范化
我国《法官法》第35条和《检察官法》第38条均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司法实践中,惩戒程序一般按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程序进行。由谁提请惩戒、受理机构的组成,如何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惩戒决定的作出、受惩戒者的申诉权等等,都应当作出具体规定。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受理、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申诉和复查”几个步骤。
如果采用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改革方案,责任机构、个人都可以向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针对某个法官检察官违法乱纪行为的投诉或检举,投诉或检举材料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附有初步的证据。由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对投诉和检举进行接受和登记,并按时将收到的投诉和检举移交调查追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如果调查追诉部门自行发现法官检察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线索的,也可自行展开调查。调查追诉部门在调查期间可以向当事法官检察官和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享有以强制方法调查取证的权力,但调查期间不能对涉嫌违法乱纪的法官检察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调查结束后,调查追诉部门应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交一份详细的调查报告,在报告中表明投诉或检举是否属实,是否有惩戒必要。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确定哪些投诉或检举需要追诉,由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惩戒审理小组进行惩戒审理活动,对于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由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惩戒审理程序包括调查追诉部门指控书副本、应诉须知、开庭传票等手续的送达、开庭审理、作出审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检举人等。法官检察官惩戒案件开庭时,由审理小组组长主持,调查追诉部门派员出席,涉嫌违法乱纪的法官检察官有权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庭应诉,审理过程可参照刑事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结束后经审理小组合议决定处理结果。在正式指控提交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后,涉嫌违法乱纪的法官检察官应被暂时停职直到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调查追诉部门经调查后发现投诉或检举不属实或无惩戒必要的,则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同意后撤销案件,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或检举人。对省级检察官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理决定不服的法官检察官或投诉人(检举人),可向国家级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申请复审,后者的审理决定为终局决定。对国家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申请复审一次,由国家级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另行组成审理小组复审,复审决定为终局决定。
(三)惩戒事由具体化
从司法原理上讲,当事人之所以信服法官和检察官,是因为他们相信具有专业化知识的法官检察官,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行为,得出的裁判结果必然是公正的。这种信任来源于对法官检察官知识的认可、对法官检察官行为的认可。对法官检察官知识的信任来源于法官检察官准入制度,对法官检察官行为的认可则来源于法官检察官职业群体在行为各个方面的塑造。因此,具体化的惩戒事由将法官检察官行为与司法公信力联系在了一起。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逐渐意识到了法官行为对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两个规定都反复强调法官应注意自己的言行和品格。《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设定的惩戒事由则偏向了行为化的设置,将法官惩戒事由分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行为”和“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七个方面,并规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
(四)惩戒措施标准化
我国《法官法》第34条和《检察官法》第37条均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对法官的惩戒措施,其中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对法官、检察官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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