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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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互助共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暨《法官法》等八部法律修改实施

王彩萍贾丙海王彩萍,法学学士,上海城建职业学院公共管理与服务学院副教授,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兼职律师。主要从事劳动法学、人力资源管理研究。贾丙海,法学研究生,上海城建职业学院公共管理与服务学院讲师,兼职律师。主要从事劳动法学研究。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于2018年1月1日生效实施。此举犹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春雷在法律界已然打响,我国的法律职业阶层已基本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有了基本的制度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随之一蹴而就。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位、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因素、构建以互助共融为内动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等诸多因素尚需进一步追踪和探讨。

【关键词】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共同体;互助共融

 

经济建设需要经济人才,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治理更需要法律人才。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日趋完善,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简称《统一资格意见》);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简称《选拔办法》);201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八部法律的决定》(简称《八法》);2017年10

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这一系列紧锣密鼓的制度建设,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提供了制度条件和契机,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人的职业素养,有助于促进不同职位的法律职业者形成法律共识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这一系列制度建设为我国法律职业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和价值引领,为法律职业者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提供了重要的衡量标准,更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迈出了极为关键的一步。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再次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而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的,是本文探索的核心任务。

现实中,很多律师并不清楚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什么?因此,本文在分析构建互助共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前,有必要阐述一些基本内涵。

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位

(一)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者

1.法律职业的内涵

明确法律职业的内涵是研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基本前提。从狭义角度来讲,法律职业是实际从事法律事务、解决法律纠纷的工作;从广义角度讲,法律职业是从事任何与法律有关的工作。前者注重从实务角度进行界定,后者则是从职业范围进行界定。[1]还有学者认为“凡以法律为谋生手段的职业,都应该属于法律职业”。[2]

近年来,我国传统的法律职业有了实质性的突破。2016年,中共中央出台的“选拔办法”足以显示党中央依法治国和优化司法队伍的决心和行动;司法机关的员额制改革使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养更上一层楼;律师队伍的数量和质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2018年实施的“八法”更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等职业做了明确的法律定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等职业拥有了一个共同的名称,即法律职业。我国“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建设的法治队伍正在形成,高质量法律职业队伍建设的春天已经到来。

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凡是需要通过法定渠道获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为基础条件方可从事的职业,都叫做法律职业。

2.法律职业者的法定外延

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者是指直接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涉法工作者,通常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立法者、公证员和法学教授等。但法律职业的主体或核心成员仅指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律师等,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等占据着法律职业体系的核心区域,而法律顾问、立法者、法学学者等职业则居于法律职业的核心区域所投射的辐射区域之中。[3]总体而言,学者们“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属于典型的法律职业,并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成分并无异议”。[4]

本文认为,根据近期修改实施的“八法”中关于相关职业者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规定,法律职业者应当是拥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律职业从业者。法定的法律职业者应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以及政府部门中部分法律工作者,此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定外延。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清晰的法律职业阶层。

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者、企业法律顾问等人员也属于法律职业者。本文认为,因其有专属的教育行业、公司职员的身份,且非为“八法”所指主体范围,因此,不易划归法定的法律职业者范畴。但是,如其获得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并在实践中(兼职)从事法律职业者,可以归属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

1.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源于早期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S·库恩提出的关于“科学共同体”的定义,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职业就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从此,这个基于职业特定内涵、具有公共服务内在特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全世界共用并成为一个普通概念。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从一般通识角度来说,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共同体”的定义是指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从社会学角度来说,“共同体”是在某种背景相同情况下结成的社会群体。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义

法律职业共同体指拥有相同的法律知识背景、法律伦理理念、法律信仰追求,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在国家的法治建设中主持和维护法律正常运行的特殊社会群体,其从事的工作体现了国家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法律职业共同体多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法学家等为核心的法律职业者组成。

我国学术界现已基本形成共识: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

3.虚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并非是现实中的法律职业“实体”,也不是一个具体的机构,它是法律职业阶层想象中的一个虚拟职业共同体,是法律职业者彼此在观念上、精神里、意识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感。

这一虚拟共同体里担负着不同的社会角色和职位,在从业过程中,拥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等共性,这些共性能抵消或吸收不同的法律职业者各自的个性和观点所带来的差异,从而实现共同表达法律、宣扬公平和正义的法治追求。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对我国法治环境的公平、公正具有极大的影响力。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外延

根据“八法”和《统一资格意见》的规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外延范围应当是具有共同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准)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学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其中,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法学教育研究者以及社会法律服务者等,虽然其职业内容各有不同,甚至其职业活动、所持观点会出现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职业活动本质却是高度一致的。

正因法律职业共同体既非实体机构,也非法定群体,结合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的在于共同提升法律素养、职业认同感和法治建设之目的,本文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外延范围划分为法定与扩展两个组成部分。

1.法定范围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定范围以法律规定的从事法律实务者为主,包括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半司法性的商事仲裁员和劳动仲裁员),以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人员等。

其中,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具权威的成员。司法审判是最后的,也是救济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其职业活动过程必须保障其行为效果的严肃性、权威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司法审判的社会形象堪称公平正义的楷模、法律的象征。法律和社会对法官有着极高、极严格的要求,这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整体是极大的挑战和提炼。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Ronald M.Dworkin)教授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5]

2.扩展范围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扩展范围以从事法律研究者和司法辅助者为主,包括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各级人大和政府机关中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如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刑事侦查和刑罚执行的警官、书记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

《师说》有云:“师者,所以传道受业解惑也。”高校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者的摇篮。成熟的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完善的标志之一,培养优秀的法律职业者则是法学教育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法学教育研究者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有着密切的关联性。

难以想象,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教育者能培养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立法者能制定出高效的法律规章。本文认为,“扩展范围”限定在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范围内,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促其紧密联系法律职业的统一标准,促其“接地气”,使从事立法者、法学教育研究者等法律人才与实务实践相互促进,检验各项制度的有效性和可行性,从而不至出现脱离实际的低效立法和低效研究。将有志于从事实务的优秀法律学者、立法者通过相关程序选拔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等法律职业者,形成一个能够职业认同、职位互换、互为促进、相互提升的有益于法治建设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从而提升我国法治队伍的整体素养和法治环境。

(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性

基于法律职业者所受教育、职业习惯、法律思维和职业伦理等内在特点,打造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的人才队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一些共性特点。

1.共同的知识背景

根据出台的《统一资格意见》和“八法”中有关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规定:法律职业者必须经过本科以上专门的系统法律知识和法律体系学习。这一资格限定促成了法律职业者均需经受法系统的学基础教育训练和法律职业训练,拥有相同的法学知识体系和知识结构,由此形成相同的法律教育背景、相同的法律逻辑思辨能力、相同的法律运用能力、相同的职业理念等法律素养。这一共同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价值理念,使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过程中都会不约而同地使用相同的法律语言,对现有的法律条款和法学理论恪守相同的公正标准,遵守相同的解释规则。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即便有可能出现的法律空白,法律职业共同体也能作出一定的解释。尽管彼此观点有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也都会有理有据。[6]

2.共同的价值理念

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只是一个虚拟共同体,但其在各自的职业角色中,只服从事实与法律,通过看似对立的争辩向对方辨明自己的主张,更能还原事实真相,更加接近公平正义,彰显了法律职业人独特的法治信仰与法治定力。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过程中,把司法过程理解为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把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事业追求。公平正义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共同境界、共同修养和共同追求。法律职业者在执业中力求社会的公平正义,努力彰显法治信仰。[7]法律职业者追求内心的理性与平衡,在职业过程中保持谨言慎行,对各种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都极具敏感性。公平正义的追求成为连接彼此的精神纽带,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统一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

3.共同的职业门槛

国家建立统一的选拔合格法律人才的国家考试制度,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是拥护国家宪法、接受过正规高校统一的法学教育过程、按照统一标准参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其他严格的选拔程序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者,方能从事相关的法律职业行为。2018年“八法”的实施,意味着国家已建立严格的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取代了原有相对宽松的法律职业准入机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成为法律职业的入门条件。

4.共同的培训制度

法律职业者接受国家统一的职业培训制度,通过专业理论学习和职业技能训练,提高参训人员实际工作能力。国家主管部门根据统一的标准和相关规范,用统一规定的培训方式、内容、期限、教材、师资和考核标准,对法律职业者进行任职前的集中教学、岗位实习、综合训练的分阶段培训,实施教学阶段的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实务知识讲授,结合实务训练阶段的参与审判、检察、律师和公证等业务实践和辅助参与案件办理来训练法律职业人的职业技能,提高参训人员工作能力。对所有法律职业者实行“先选后训”的培训模式,强化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培训合格者方可准予从事法律职业。

5.共同的精英形象

法律职业者拥有体面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过着令人羡慕的体面生活,处于社会阶层中的上端,是社会的精英阶层,属于比较高端的社会分工。其既有尊严又体面的社会地位和生活自然会吸引社会的优秀人才从事法律职业。

6.共同的利益目标

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学教育研究者等在谋求自身利益需求的同时,努力追求着社会的公平正义。[8]所有的法律职业者都在从事服务社会、服务大众的法律事业,都在维护公众的正当权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都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而努力追求社会生活中法律体系的完善、法治的健全,将国家法律事业的繁荣强盛视为共同的利益追求。在处理具体法律务的职业过程中,不论是主张诉讼、进行追诉、居中裁判,还是进行法学研究、法律服务,彼此间都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体现了法律职业者高度的职业协作。

二、影响构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因素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折射法治精神的特殊群体,而非简单的人群聚合体。随着法律环境的逐渐成熟,我国已经基本形成法律职业阶层,但是,这一阶层并不成熟,仍然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精神,尚不能形成一个良性运转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目前,学术界已基本形成共识,认为存在一个互为促进、互为提升,有益于法治建设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在具体的法律执业过程中,依然存在各行其是、相互排斥甚至冲突升级的现象。不同职位的法律职业者彼此缺乏身份认同感和价值认同感。构建一个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还面临着诸多障碍,真正发挥其实效作用还需考量诸多因素。

(一)培训群体分系统,评价标准不统一

1.分系统培训易形成割据感

根据2016年的《统一资格意见》的规定,国家建立法律职业入职前培训制度,制定统一的培训标准,按照法官院校、检察官院校、律师协会、公务员培训机构等系统划分,由各相关部门根据统一标准组织培训。

“统一标准”可以促进法律职业者共同的职业能力,“分系统实施”“谁选谁训”固然也便于模块化组织培训,筛选系统内中意的人才,但是各自为政、各立门户的分块培训也促成了法律职业的内部“割据”,铸成了一条无形的鸿沟。这个鸿沟不只是培训资源的浪费,更易造成法律职业者不同“系统”、不同职位之间的距离感、陌生感、派系感,导致同样是法律出身的人一旦进入不同的法律职位,彼此在以后的职业过程中常常发生利益冲突和观念冲突。“分系统实施”培训的先天性不足极难培养法律职业的“同质感”,显然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意志”的生成。

2.不同评价标准难以形成同质感

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法务训练、法治理念、思维方式都一样,但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警察他们除了执行法律外,还要执行党和政府的纪律、政策,他们有自己独特的职业利益和一套评价体系。

从组织归属感来看,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一个群体,虽然有自己的律师协会,也有律师法等一系列职业评价标准,但是,律师协会作为一个自治性社会团体,松散型较大,对律师的把控力比较弱,难以像体制内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找到组织的归属感;从政治地位上来看,虽然有少量的优秀律师被选举为人大代表或推选为政协委员,但律师基本上还是被边缘化的一个群体;从社会保障上来看,我国律师的地位在逐渐提高,特别是经济地位大幅度提高,但律师却没有任何的职业保障,所有的收入、名誉都要自己从市场竞争中获取。作为体制外的群体,律师差不多就是一个被商业化的“法律个体户”。同是法律职业者,律师却缺乏统一的职业评价标准,更缺乏同等的社会地位,极大地影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感。

(二)司法行政绑一起,待遇悬殊失平衡

1.司法行政绑一起,身份归属不清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其法定义务之一是“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即公务员有极强的上下级行政隶属性。与《公务员法》同位但又相对独立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成了《公务员法》的特别法。

《法官法》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检察官法》也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及检察官任免办法等。

诚然,《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彼此环环相扣,可以形成一张紧密相连、协调一致的网,行政隶属性似乎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审判权和检察权,但这种制约势必会形成司法、行政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客观上会产生“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权力纠葛,显然对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形成一定的障碍。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司法本属两个体系,现行制度将司法捆绑在行政之中,致使其身份归属不清晰,并有强化行政之嫌。体制内身份的特殊性,显然会导致不同法律职业者不在一个起跑线上。

2.待遇差距过大导致心理不平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员,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员,公务员以及警察则是依法行使各自相应权责的。作为公职人员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公务员、警察等,其工资标准由国家根据其工作特点而定。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但公职人员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岗位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同时,也担负着错案追究、司法公信力不足的职业风险。

律师没有国家的职业保障、待遇保障,其所有的收入、所有的名誉都要靠自己从市场竞争中获取,这个被商业化的“法律个体户”愈来愈有经济贵族之味。体制内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公务员、警察在享有职业“优越感”同时,又羡慕“法律个体户”的经济收入。反之,律师也羡慕体制内“优越感”的同时,又嫌弃体制待遇低下及其他职业风险的矛盾,以致“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一方面,待遇悬殊较难吸引优秀律师进入“体制”中;另一方面,却是较多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从体制内走出来,改行从事律师或其他相对比较自由且收入颇丰的行业,以致司法队伍人才培养的大量损失。《选拔办法》的出台并没有促成明显的法律职位间的双向或多项流动。显然,经济待遇的倾斜影响着体制内法律职位对律师和法学教育者的吸引力,极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三)体制的优越性制约法律职业同质感

1.本是同根生却难得职业同质感

从职位的社会归属上来讲,我国体制内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警察、立法者等法律职业者的权威性和社会地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且一直作为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而律师则属于“民”的范畴,官与民分属体制内外两个体系。有权力人对无权力人常自发一种优越感,甚至滋生出对他业的忽视,抑或是不尊重;无权力人对有权力人因此而生发一种抗拒感,而且抗拒感常常会超出职业的范围。这类优越感与抗拒感的矛盾极易产生错位,以至于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自然也影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平衡感。

法律职业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并非单靠律师、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法学家或任何一个群体就能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形成彼此的职业认同、协同努力才能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远未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认知,彼此对除本职业以外的法律职业目标和价值认识比较偏狭,看问题常从本职位出发,对其他法律职位不能正确、客观认识,没有从依法治国的高度看待法律职业共同体。这种不认同显然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同质感”的形成。

2.相煎何太急以致职业互相埋怨

法律职业者因其各自的职业利益不同、考核评价体系不同、制约体制不同、职位文化不同,乃至职业优越感不同,即使有畅通的法律职位互换制度,但是职位互换后的职业人又必将重复新岗位的职业利益考虑,以致常常互相指责、彼此不满。实践中,公诉人、律师站在各自法律立场上通过似乎对立的控辩以实现各自的观点,以来接近事实的目的尚可理解,本应中立的法官却也常常对律师报以不信任,甚至不尊重的态度,律师则对法官、警察心怀不满,甚至暗暗怀恨,导致矛盾冲突升级事件屡屡发生;立法者常常抱怨执法或司法不够、尊法不足,实务操作者和法学教育研究者抱怨立法者脱离社会现实,导致低效立法;法律实务工作者常常抱怨法学教育研究者脱离社会实际,法学教育研究者又抱怨法律实务工作者实务操作偏离法学原理,导致人们理念混乱。有些职业互掐现象不一定是坏事,但协调不好,极易形成冤假错案。孟勤国教授的论文《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引发了学者与司法官之间以及学者相互之间少有的一场激烈论战;2016年6月,广西吴良述律师前往法院立案时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相互殴打、撕扯的“撕裤门”事件,等等,此类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负面。

目前,我国法律职业的职位互换机制尚不成熟,职位互换后又将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观念冲突的循环现象。所谓位置变了,立场也随之而变。因此,职位互换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职位对立或职业矛盾所引发的负面的职业矛盾现象。

三、构建互助共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促进法治国家愿景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百年远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共同推进,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百年愿景。

2.营造法律职业共同体相互带动氛围

实施任职前、任职后持续的分次不分系统的培训制度,建立法律职业标准基本评价体系,职业过程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职业操守,完善法律职位互动机制,促进法律职业不同职位的职业认同感。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环境中,努力营造“共操一个职业、共用一个语言、共议一个问题”氛围,共同构建法治国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推动法律职业者的共同提高,真正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愿景。

(二)职位互动带动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

1.参考国外经验,吸取精华为我所用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等,各种法律职业之间通过一定渠道的相互转换,可以促成彼此的职业认同感,实现法律职业者的互相帮助、共同提升。职位互动转换制度早已被西方国家沿用并加以完善,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法官从长期执业的优秀律师中选任,律师视其为一种职业荣誉。由律师或法学教育研究者到法官或到检察官的职位转换是一种激励机制,既能促进律师业的发展,又能保证法官、检察官的高素质和廉洁性,有利于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

2.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互动建制

建立法律职业者的职业保障制度。在保障法律职业共同体廉洁建设的同时,应对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实施高薪酬、司法豁免权、终身制等;保障从业律师的社会地位、司法豁免、权利救济制度;建设成熟的职位互动机制,在我国实现法律职位有效畅通的互动转换机制,促进法律职业者的相互理解和职业认同。通过职位互动,带动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水平的整体提升,有利于促进法制环境的优化。2014年,上海首次探索从律师和法学教育者中选拔高级法官和检察官,知名律师商建刚被选任上海市二中院三级高级法官。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也下发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相信当互换机制成熟时,法律职业职位互动转换也会必将成为一种常规性和制度性的选拔方式,势必能强化对优秀法律人才的吸引力。虽然目前“选拔办法”下的职位互换还只是凤毛麟角的个案,职位互动也非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最终目的,但却也是良好的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导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带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彼此理解、同质感认同。

(三)需求互助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动力

1.建立职业对立统一体的理念

不同的职位决定不同的职业定位和职业态度。在特定环境下,立场不同的职业矛盾不一定是坏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类似于公诉人、律师站在各自法律职位上通过相互对立的控辩实现还原真实的目的;法律事务者、立法者、法学教育研究者之间通过异议的争辩探析实现更加接近真理的目的。

目前,我国法律职业的职位互换机制尚不成熟,职位互换后又将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观念冲突。所谓位置变了,立场也随之而变。因此,职位互换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职位对立或职业矛盾所引发的负面现象,但是,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共同原则下,使观点对立者通过法律与事实的争辩,亦可以促进“原为陌路人,闻曲成知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

2.营造需求与互助的职业氛围

公诉人与律师法庭上相互对立控辩的职业特点,其对立控辩本身并非坏事,不辩不明,是非明辨本当如此,此为职业对立本身性质而决定。这一特点决定了即使实行职位互换制度,法律职业者虽然能彼此理解,但并不会在职业过程中有所妥协,彼此依然会站在各自的职业立场、职业利益角度而产生新的职业对立。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宗旨并不相矛盾,反倒会是“同是护道者,相助共生辉”的正能量效果。

如何解决职业互掐互怨导致的负面问题,关键是要从顶层设计、制度设计、理念培养上营造一种不同职位需求互助的氛围。正如在有律师的法庭中,法官、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更加容易,事实审查、法律运用会更加方便。因此,立法者通过职位互换,理解并期盼实务界的一线调研支持,从而制定切合实际的高效制度;法官或仲裁员通过职位互换,理解律师努力明辨是非期盼获得法官、仲裁员支持和帮助的职业需求,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主观误解而导致有失公正的裁判;律师通过职位互换,理解法官、仲裁员同样迫切需要律师规范进行明辨是非、举证质证、理顺案情,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法学教育研究者通过职位互换,理解并接受立法者、法律实务者对法律人才要求的标准,从而为社会培养理论与实践双向能手的法律职业人才。如此,等等,所有的法律职业者虽然分工不同、角色不同、职责不同,但都是围绕法律与事实进行的职业工作。

总之,立法者需要从顶层设计上制定符合社会实际的制度,法官、仲裁员需要律师明辨事实的协助做出公平正义的裁判,律师需要法官、仲裁员的支持帮助来完成自身的职业任务,整个法治社会需要法学教育研究者培养出优秀的法律人才。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职业人的崇高形象和法律的权威与神圣,建立不同法律职位相互制约、相互需求、相互帮助的制度机制和理念氛围,才能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的法律信仰形成,才能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舟共济,实现法律职业水平的共同提升,铸就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因此,互助共融应成为撬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杠杆,以此杠杆将法律职业者“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现象演变为“本是同根生,相助又相融”的互助共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法治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任重道远,互助共融的机制培养将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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