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统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三、社会保障权

提到社会保障法,我们不得不触及社会保障权。因为法律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1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而权利和义务,又是相互对应的,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因此,社会保障权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内容,贯穿于社会保障法的运行的整个过程。

何为权利?它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正如,奥斯汀所言,“这一术语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扑朔迷离。就其真正准确的含义而言,这一术语包含了不计其数而且十分复杂的观念。”[英]约翰·奥斯汀:《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可以从多个层面去理解,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资格”,“自由”,“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13~1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等等。主流法学理论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关于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学者们的理解有相同、相似之处,也略有差异。有的学者,把社会保障界定为“物质帮助权”,如王家福、刘海年(1998)认为“社会保障权,又称‘物质帮助权’,是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因意外事故而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享有的、由国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的权利。”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52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再比如,唐政秋(2005)认为,“社会保障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因年老、疾病、伤残、生育、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暂时困难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权利。”唐政秋:《社会保障权探微》,载《行政与法》,2005(4)。以上各位学者,都认为社会保障权是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种物质帮助仅仅达到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程度。实际上,物质帮助仅是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方式,并没有触及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内容。而且,物质帮助更强调国家的施予,并没有体现出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成员所应享有的一种权利,而其义务主体则是国家。因此,这种定义实际上还处于形式阶段,没有上升到社会保障权的实质,与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价值理念相违背。

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除了应当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外,权利的内容还应包含生活水平提高或者进一步发展。如杜仕菊(2008)认为,“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由于年老体弱、疾病、伤残、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发生暂时困难的情况下享受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保证,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的权利。”杜仕菊:《论农民工社会保障权保护的特殊性》,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8(4)。付龙飞(2011)把社会保障权界定为“公民在生存和发展面临困难和风险时,依据宪法和法律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社会保障利益,以满足其基本生存或进一步发展的权利。”付龙飞:《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研究》,载《经济经纬》,2011(3)。还有一部分学者强调了,社会保障权实现程度要达到有尊严地生活的程度,比如,李磊(2009)认为“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在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失去工作机会,以致收入不能维持必要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的生活水准时,得以向国家要求物质帮助从而免于匮乏并尊严地生活的权利。”李磊:《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10)。我们认为以上各个观点虽有不同,但总的来说,都强调了除满足生存权以外,还应促进社会成员之发展。但其仍是仅关注了获得物质帮助,并不全面。因为,社会保障权不仅仅包括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还应包括获得社会服务的权利。

除此之外,其他学者还从不同的角度理解社会保障权。如杨燕绥(2001)认为社会保障权是劳动权的组成部分。劳动权,是由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构成的。杨燕绥:《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国际比较研究》,18页,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这种界定把社会保障权看成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取消了社会保障权的独立性。董保华等(2001)认为“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积极权利与行政权力的竞合,从内容上看是弱势群体的积极权利;从形式上看是国家的行政权,呈现出两者的特点……社会保障权包括多项权利,如劳动权、物质帮助权。”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30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该定义把社会保障权看成是权利和权力的竞合,把权力和权利混为一谈,而且还认为社会保障权包括劳动权,扩大了社会保障权的外延。张千帆(2004)在社会保障权界定中则特殊关照了弱势群体,他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每个公民都享有维护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以及为保障该种权利的实现而使易受伤害的特定人,例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者等享有受国家或社会特殊保护的权利”张千帆主编:《宪法学》,223~2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从以上对社会保障权的理解中,我们认为社会保障权,应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首先,社会保障的权利主体应是全体社会成员,不仅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满足一定条件的本国居住的外国人;与此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则应是国家;其次,社会保障权实现的前提是社会风险;最后,社会保障权含义中不仅包括生存权,也应包括发展权。据此,我们得出结论,社会保障权是社会成员在面临风险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和社会服务的权利,以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以及在基本生存权实现基础之上的发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