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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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身份资料识别制度

涉嫌人这一概念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e项涉嫌人指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有所界定,同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3条对犯罪涉嫌人可以进行识别其身份及索取其有关资料作了规定。

笔者认为适用这条的前提有三个:①被识别之人须在开放予公众进入的场所邱庭彪:《论视听监察的证明力》,载《比较与借鉴:从各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比较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第332~333页。公共地方是指所有能够给予任何人自由出入的属于国家、地方政府的地域空间。我们可以理解为一个给予公众开放的市政花园、一个给予任何人通行的公产地段。但是,我们亦可以区分公共地方为:普遍使用的公共地方、有条件使用的公共地方、限制使用的或保留使用的公共地方。普遍使用的公共地方,是指不需要手续任何人能自由通行及停留的地方。有条件使用的公共地方,是指需要办理手续能自由通行及停留的地方,例如高速公路,一些给予公众的政府办公地方--只要办理登记手续,就可以进入的。限制使用保留使用的公共地方,是指一些只给特定人士进入的公共地方,例如,政府办公室内档案室、通讯室等,这些地方只保留给予特定的人士进入,即使是本部的人员,亦会限制进入。当然亦有法定的,例如,澳门《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二……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三、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a)道路、海滩;b)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c)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d)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e)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他财产。四、属公产范围之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又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地方总规章》第3条有以下的规定:“(一)公共地方:包括公共设施及主要供公众使用并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的地方或区域,如行人道、广场、公共道路、公园、沙滩及自然保护区等;(二)公共设施:指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或使用、供公共部门运作或设有供公众使用的设备的楼宇、楼宇的独立单位及有围隔的区域,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厅、体育馆、游泳池及小型动物园等。” 私人地方可以分为只给予物权所有人、拥有其他物权方式使用的地方,拥有债权的人士使用的地方,或只允许经同意进入的私人地方,又或限制给予任何人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又或给予任何人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后两者,笔者留给予“公众可进入的私人公共地方” 进行讨论。给予物权所有人、拥有其他物权方式使用的地方,拥有债权的人士使用的地方,是指不会对外开放的私人居所。这一些通常是以供私人的生活为主,任何人非经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是不能进入的,又或进入后,经警告而不退出的会构成犯罪。只允许经同意进入的私人地方,是指私人公司只作为员工的办公地方,假如未经公司的职员同意是不能进入的地方。根据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3月24日发表有关秘密监察的报告书,“私人处所” 包括“被任何人占用或使用(不论如何短暂)作居住用途或以其他方式用作居所的任何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酒店或旅馆东主租予客人作住宿用途的任何房间,医院或护养院用作治疗病人或用作寝息设施的地方”,但不包括容许个人就使用或占用该处所而进入的公用地方。公众可进入的私人公用地方包括:①限制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私人住宅楼宇内的公用地方,这些地方通常是限制给予私人使用的,如私人住宅的大堂、升降机大堂、升降机、每一层的走廊、走火梯及平台花园等。②给予任何人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包括私人商业场所的公用部分,或是商店的公用部分,又或公共汽车车厢、公共汽车站、火车车廂、火车站、飞机、机场、运动场、赌场等。;②该场所为犯罪分子惯常出没的地方;③被识别之人须被界定为不法分子。在这三个前提成立下才能识别其身份,由于有这三个前提,被识别身份之人不论将来是否被定为涉嫌人或嫌犯,将来寻找工作,可能会受到影响,特别是工作的地方会有重要人物出席时,这些人可能在该时段不能在那些地方工作。

对于识别其身份之限制,是以其身份资料记录及与档案内记录进行校对为限,还是必须进行指纹判别、拍照及类似性质之证明工作,以及要求其提供居所资料,以便接收通知,存在很大的争议。

根据第233条第2款,当属于第1条第1款e项所指的涉嫌人出现时,刑事警察机关须识别其身份,但涉嫌人可以与其信任之人联络。第233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以及在葡萄牙和澳门均无法律要求居民或旅客在公共街道行走时,须携带身份证明文件以证明其身份,同时,考虑到人权的保障,所以,很明显得出的答案是识别其身份只要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是指须附有持证人相片及名字的公文书。便可以,假如不能出示身份证,须给予其机会联络家人以便提供身份资料。在第3款中规定,倘若刑事警察机关对一些没有能力及拒绝表明其身份资料之人可带往及强迫其留在最近的警区进行确实其身份资料,但这个程序不能超逾6小时,对于上述必须制作成笔录,但要留意在第233条第3款有一前提是存在值得怀疑的理由下才能使用。在第233条第5款规定了可要求涉嫌人提供涉及犯罪的资料,但须符合第48条所指,如涉及其为犯罪行为时,须按照第47条及第50条向其宣布其权利及义务。

对被拘留的非现行犯,有权限法官最迟在48小时内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其目的是减少被拘留人在有权限法官介入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而第233条第3款的目的是识别身份资料,因此,与非现行犯被拘留可同时进行。由此可见,使用第233条第3款时,不能与第237条a项分开,即笔者认为刑事警察机关在任何情况,必须提供时间机会给予检察院能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之嫌犯48小时是指嫌犯由限制人身自由一刻开始,并非由宣告成为嫌犯或被拘留一刻开始。送到有权限的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如属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在48小时内送到有权限的法官进行审理。

现行犯、嫌犯的身份识别除了在成为嫌犯时需要提供有关其身份资料、居所资料及犯罪前科外,并无依据进行指纹方面、照片及相类似性质的证明工作。因此,为了刑事诉讼的需要,有必要对嫌犯进行指纹、照片及相类似性质的身份证明工作作出明确规范。

根据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警察预防措施,在该法被视为警察当局的可以要求身处或出入公共地方或受警务监视的地方的任何人作身份识别;似乎这与刑事侦查不一定完全有直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