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身份资料识别制度
涉嫌人这一概念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e项有所界定,同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3条对犯罪涉嫌人可以进行识别其身份及索取其有关资料作了规定。
笔者认为适用这条的前提有三个:①被识别之人须在开放予公众进入的场所;②该场所为犯罪分子惯常出没的地方;③被识别之人须被界定为不法分子。在这三个前提成立下才能识别其身份,由于有这三个前提,被识别身份之人不论将来是否被定为涉嫌人或嫌犯,将来寻找工作,可能会受到影响,特别是工作的地方会有重要人物出席时,这些人可能在该时段不能在那些地方工作。
对于识别其身份之限制,是以其身份资料记录及与档案内记录进行校对为限,还是必须进行指纹判别、拍照及类似性质之证明工作,以及要求其提供居所资料,以便接收通知,存在很大的争议。
根据第233条第2款,当属于第1条第1款e项所指的涉嫌人出现时,刑事警察机关须识别其身份,但涉嫌人可以与其信任之人联络。第233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以及在葡萄牙和澳门均无法律要求居民或旅客在公共街道行走时,须携带身份证明文件以证明其身份,同时,考虑到人权的保障,所以,很明显得出的答案是识别其身份只要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便可以,假如不能出示身份证,须给予其机会联络家人以便提供身份资料。在第3款中规定,倘若刑事警察机关对一些没有能力及拒绝表明其身份资料之人可带往及强迫其留在最近的警区进行确实其身份资料,但这个程序不能超逾6小时,对于上述必须制作成笔录,但要留意在第233条第3款有一前提是存在值得怀疑的理由下才能使用。在第233条第5款规定了可要求涉嫌人提供涉及犯罪的资料,但须符合第48条所指,如涉及其为犯罪行为时,须按照第47条及第50条向其宣布其权利及义务。
对被拘留的非现行犯,有权限法官最迟在48小时内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其目的是减少被拘留人在有权限法官介入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而第233条第3款的目的是识别身份资料,因此,与非现行犯被拘留可同时进行。由此可见,使用第233条第3款时,不能与第237条a项分开,即笔者认为刑事警察机关在任何情况,必须提供时间机会给予检察院能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之嫌犯送到有权限的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如属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在48小时内送到有权限的法官进行审理。
现行犯、嫌犯的身份识别除了在成为嫌犯时需要提供有关其身份资料、居所资料及犯罪前科外,并无依据进行指纹方面、照片及相类似性质的证明工作。因此,为了刑事诉讼的需要,有必要对嫌犯进行指纹、照片及相类似性质的身份证明工作作出明确规范。
根据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警察预防措施,在该法被视为警察当局的可以要求身处或出入公共地方或受警务监视的地方的任何人作身份识别;似乎这与刑事侦查不一定完全有直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