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战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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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器

陈满的翻供和对刑讯逼供的申诉并不能阻止司法机器的运转。在我国,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司法的机器一旦开动,就很难停止。被告人自己的辩解,通常被视为心存侥幸、负隅顽抗;辩护律师的意见,也被认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那时候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规定“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关于无罪推定的中国表述,一直到1996年才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1979年《刑事诉讼法》连“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称谓都没有做区分,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统称“人犯”,所以,案卷材料中几乎所有侦查阶段形成的文书涉及陈满时都以“人犯陈满”来称呼。自然,那时候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这都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才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在1998年就已经出现在司法解释当中了,但是真正付诸实施则是2010年的事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等都要等到2012年才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至于大家在英美国家、香港地区的警匪剧中耳熟能详的“你有权保持沉默”,迄今还仅仅存在于部分刑诉法学者的空谈和梦想当中。至于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连空谈和梦想都算不上呢,很多学者连想都不敢想——不仅自己不想,还反对别人想。在陈满案中,以上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保障,都是不存在的。

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满犯故意杀人罪为由,对其提起公诉。起诉书称:

1992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满因债务等问题与钟作宽发生矛盾,钟多次要陈满还清欠款和交纳房租,并于12月17日叫陈满搬出钟作宽的上坡下村109号房,且说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办假执照的违法行为。为此,被告人陈满怀恨在心,遂产生杀害钟作宽的歹念。12月25日十九时二十分许,陈满来到上坡下村109号,见钟作宽正在客厅喝酒,便假意与其闲聊,然后走进卧室换上事先放在那里的衬衣、裤子和拖鞋,走到厨房拿了一把木柄菜刀回到客厅,趁钟不备用左手从其背后抱住钟的头部,右手持刀向钟颈部猛割两刀,钟呼叫、挣扎,陈满又对其颈部、面部、双手连续砍几刀,将钟砍倒在地,陈恐其不死又用菜刀向钟头部、躯干连砍数刀,见钟不再动弹,便将尸体拖到钟卧室的床边,把自己的工作证放入钟的裤子口袋里,接着用毛巾被、棉被和卫生纸擦拭地板上、样品柜上的血迹,用报纸擦菜刀上的血迹,然后从厨房搬来一罐煤气放在房门口处,又回到洗手间洗净手、脚上的血迹,到钟的卧室翻找财物,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取走500元现金,并企图打开床头柜,但未成功。尔后,陈满脱掉行凶时穿的衣裤、拖鞋,换上来时穿的衣裤、皮鞋,走到门口拧开煤气罐气阀点燃煤气焚尸灭迹,后仓皇逃离现场。

起诉书最后写道:“被告人陈满无视国家法律,肆意杀人,致人死亡,并为掩盖其罪行纵火焚尸灭迹,手段极其残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满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案件于1994年3月23日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绵竹县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吴家森律师、海南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曹峥律师到庭为陈满提供辩护。根据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审判长问陈满对起诉书有什么意见?陈满回答说:“根本不是事实。”

以下是审判长与陈满之间的对话。

审:你来海南干什么?

陈:1988年3月初来海南,先开餐馆,后在一家私营企业跑业务,后在一家办事处做饭,后做中间人,后来帮一家公司跑业务,后来自己开了一家公司,其间帮人办理工商执照。1991年年底搬进钟作宽处,1992年12月17日搬出,住了近一年。

审:你有无欠钟作宽的钱?他是否向你要过?

陈:欠二千左右,一千元是答应给的,四百元是替他收房租,没给他,他要过二三次,最后一次是1992年12月初,钟从湖北回来以后。

审:你替谁办过执照?

陈:办了十多份工商营业执照,私刻了五六枚公章,委托人单位的公章。

审:你私刻公章谁知道?

陈:钟作宽等三四个人知道。

审:1992年12月25日,你的行动经过?

陈:晚饭是在宁屯大厦702房吃的,当时有华盘昌、杨锡春、杨的爱人小陈、杨的母亲、刘伯、张阿姨、新来的会计等,是6:30左右吃的,吃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公司那几个干工的在703房做工,他们是我们吃过以后在702房吃的。吃了十分钟左右。吃完后他们继续干工。我先在702房搬椅子,他们准备打麻将。后我就到703房看他们干工。看了十五分钟左右又回到702房。他们在看电视,没座位,我到里面的房间,杨进来聊了一会儿,看了一下下不下雨。过了一会,新闻联播完了,他们在里面屋里待了一会儿,就开始打麻将。我后来接了一个BP机,是八时左右,八时以后我一直在宁屯大厦。我请的几个工人和该公司的几个人都可以证明。接到了呼机我才离开宁屯大厦。我离开宁屯大厦时,听到救火车的声音。我是走路离开宁屯大厦,去到宏翔大厦是八时多一点,先到4楼404房,没人。就找到肖青。那晚我准备回上坡下村109号,因为前几天也在那里睡,钟也要离开海南,我就到一个大排档,炒了三个菜,骑单车准备回去,这时是12时许,看到很多公安车。在巷口我看到几部公安车,我因为以前私刻公章,就没进去,又没带身份证,我就继续往前骑。我当晚是在银龙影院看电影,一个人看的,记不清看的什么电影,看完就早上七八点了。

审:你有无工作证?

陈:红底烫金工作证,就这一份,是我的名字的工作证,带到海南了,工作证没交给谁,但不知放哪了。我没有衣服放在钟处,案发后我没进过现场。12月26日早上,曾纪科在宁屯大厦告诉我上坡下村109号着火了,还死了一个人,他以为是我。

审:你以前在公安审讯你时有无交代杀死钟作宽?

陈:没有交代过。

审:(宣读陈满1993年1月6日的供述,略)陈满,这是不是你讲的?

陈:我平时很少给公司的人泡茶。

审:(宣读陈满1993年1月9日的供述,略)陈满,以上宣读是否属实?

陈:有些是,有些不是。起诉书上指控的都不是我讲的。1993年初,公安人员打我、暗示、诱供,比如讲刀等,现场的细节他们基本上暗示我了。

审:(宣读证人证言,略)

陈:有几个问题:(1)时间不明确;(2)无细节。

审:(宣读破案经过,略)你的工作证在钟身上,你如何解释?

陈:我的工作证不在身上,在包里。钟喜欢翻住客的东西,搬家时我也没注意。

审:(宣读火灾原因鉴定书,略)

审:(宣读现场勘查笔录,略)以上宣读与你供述吻合、一致。(宣读法医鉴定书,略)听清否?

陈:听清了。

审:(宣读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略)(宣读八号仓证人证言,略)以上宣读听清了吗?

陈:听清了。

审:公诉人有何发问?辩护人有何发问?

公:没有。

辩:请审判长宣读案卷P137。

审:(宣读,略)

辩:请宣读P197。

审:(宣读,略)被告人陈满,对以上宣读有何意见?

陈:对现场勘查我不懂。证人证言很模糊,无细节。证人证言我要求法庭继续调查。

根据《庭审笔录》,法庭调查到这里就结束了。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解释一下,就是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审判长征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有何意见之后,就由审判长讯问被告人,出示物证、书证,宣读证人证言,宣读鉴定意见这些本该由公诉人完成的证明工作,当时都是由法官完成,在陈满案中都是由审判长完成的。本来公诉人才是诉讼中的一方,是积极的参与者,是指控的证明者。但是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以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就没什么可做的了,仿佛指控跟他没关系,他反而成了一个旁观者。这一程序设计在陈满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一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时,我们的庭审程序才把公诉人从法庭调查环节的旁观者变成举证者。

回到陈满案件。法庭调查结束后,进入法庭辩论。

公:(宣读公诉词,略。摘录:(1)陈满犯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分;(2)社会危害性及应负的法律责任;(3)陈满认罪态度不好,应当严惩。)

审:被告人自行辩护。

陈:公诉人所讲很多不是事实。(1)工人是自己提出加班;(2)打呼机是办事的,根本没事先精心策划;(3)公安自己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我要求当庭对质。

审:辩护人发言。

吴家森: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犯意不成立,陈与钟关系很好,无敌我矛盾;第二,指控陈7:20左右杀人与时间不符,陈满无时间作案;第三,不能认定陈满有罪,用木柄菜刀无其他证据证实;第四,犯罪过程除陈满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

曹铮:本案证据不足。我没看到工作证、凶器的出示。我的具体意见是,第一,陈满无作案时间,不在现场;第二,用的什么凶器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现场的啤酒瓶无法解释;第四,工作证是否陈满放的无法证实。本案事实不清、间接证据脱节,不能认定陈满有罪。

公:本案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被告人的供述本身就是直接证据,且与其他证据吻合。公安的取证材料是合法的。具体而言,第一,陈满对该案是精心策划的,详见陈满以前的供述;第二,陈满对抗司法机关,诬告公安机关,有证人证言证实;第三,陈的杀人动机很明确,且有证据证实;第四,陈有作案时间,是7:20许;第五,有血衣且进行了辨认,菜刀也有辨认笔录。

陈:第一,公诉人谈的曾武平的证言不是事实。因他与钟有矛盾,有刘君仁、曾国祥、黄华山证明他讲的不是事实。第二,我并没诬告公安。公安确实对我刑讯逼供,我只是讲清事实。同仓的人犯证言纯粹是无耻的。他从未帮助过我。他讲的不是事实。我也讲过公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承认的。仓里有很多人可以证实。

审:由辩护人答辩。

吴家森:第一,案发时,陈满在宁屯大厦而不是在现场;第二,杀人凶器问题(详见辩护词)。

曹铮:第一,被告人供述不是直接证据;第二,案发时陈在宁屯大厦;第三,血衣已丢失,如何认定血衣是陈脱在案发现场的呢?可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审:公诉人有何新的意见?

公:陈有作案时间。

审:陈满作最后陈述。

陈:我要求有关证人当面对质。所有公诉里的东西都是上坡下村109号里的,不一样引起人们深思吗?公安刑讯逼供我是事实。马新新说我精神不振,我是被冤枉的,能精神振奋吗?

审:现在休庭,何时宣判另行通知。

应当说,《庭审笔录》只是对庭审情况的简单记载,并不能反映当时庭审的全貌,尤其是不能反映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全貌。事实上,曹铮律师、吴家森律师为陈满作了全方位的无罪辩护。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后来的申诉律师总结的陈满案中的疑点和矛盾,例如证人证言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案卷中没有哪一个科学鉴定证明哪一把刀是杀死钟作宽的刀、案件现场发现的带血衬衫经证人证言证明并非陈满所穿、现场未发现沾有血迹的毛巾被和棉被、陈满的供述充满矛盾、陈满系刑讯逼供后被屈打成招,等等,当年的曹铮律师和吴家森律师在其书面辩护意见中都曾一一指出过。如果当时的法庭能够对辩护意见给予足够的重视,其实陈满不至于含冤入狱23年。可惜这一切,都只是如果。

另外,庭审笔录还表明,陈满多次要求与提供了不利证言的证人当庭对质。很可惜,这一要求也未得到满足。截至今日,对质权仍未成为刑诉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实践中,被告人想要与证人当庭对质的诉求通常都未被允许。我们的刑事司法在公正审判方面还有很多可以提升的空间。

1994年11月1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陈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里也有一个问题需要解释一下: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并未指控陈满犯放火罪,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定陈满犯放火罪,这一现象当然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但是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实比较粗糙,对于这种现象也没有明确禁止,实务中法院确实是根据自己审理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1996年以后,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果需要变更罪名,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允许辩护律师就人民法院拟认定的罪名发表意见;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事实,不能径行增加罪名来认定。

总而言之,历经四十余年的法治建设,如今,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高度发达、相当完备,在很多方面已经与法治发达国家相去不远。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前半叶,我国的刑事诉讼看上去和纠问式诉讼确实非常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