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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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入21世纪以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总结相关经验,通过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涉黑涉恶的有组织犯罪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

自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开展以来,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部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多个文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将恶势力这一政策性概念不断法治化、规范化。[3]

但不可否认,相关规范性文件仍未成体系,较为分散,法律位阶较低,防范、治理和保障等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缺乏。基于此,立法机关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各单位、各地区意见,制定了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法。

【条文释义】

一、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

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既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也是贯穿该法立法始终的重要指导原则:我国对有组织犯罪一直采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

有组织犯罪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社会影响恶劣,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是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由于犯罪组织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过程,采取“打小打早”的刑事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和可能力量,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的主客观因素,预防犯罪组织的形成,阻止犯罪行为与结果发生,相较于在某一组织形成较大规模,具有恶劣的社会危害性后再对其进行打击更符合社会实际,也更有利于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同时,考虑到青少年犯罪团伙是原生有组织犯罪产生的重要基础,我国原生有组织犯罪大多萌生于改革开放后逐步兴起的青少年犯罪团伙、流氓团伙这一现实,预防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

为实现上述立法目的,在制度供给层面,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作出了专章规定,对总体预防政策和预防主体、一般预防措施和特殊预防措施、单位或个人未尽到预防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二、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管理水平落后与经济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导致有组织犯罪死灰复燃,出现了一大批犯罪团伙。为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我国分别于1983年、1996年、2001年、2006年[4]和2018年部署了五次全国性的针对有组织犯罪的专项斗争。[5]黑恶势力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特征等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以及预防、治理与打击方案均是在历次专项工作中总结归纳而成的。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专项打击的优势在于能够根据社会现实的变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特点及时调整打击策略,但也存在不够持续、规范性不足等缺陷。当前,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系统、不健全,已经成为制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瓶颈。[6]

为促使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向常态化、长效化转变,将我国打击与预防有组织犯罪策略战略、体制机制、经验做法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把分散的打击与预防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予以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势在必行。[7]因此,将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也作为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更加凸显本法的规范引领与指导作用。

三、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最终目的,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这一最终目的设定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反有组织犯罪法立法目的的综合性本质上是由有组织犯罪危害法益的复杂性决定的。在微观层面,犯罪组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抢劫等具体犯罪行为直接对公民和组织的人身与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在中观层面,与单纯的财产和人身类犯罪不同,犯罪组织往往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会严重扰乱该区域或行业的社会秩序,影响正常社会生活的安宁;在宏观层面,有组织犯罪甚至可能进一步发展为恐怖组织,危害国家安全。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以案释法】

有组织犯罪侵犯法益的多样性

——陈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运输毒品、赌博、偷越边境、串通投标、虚开发票、挪用资金、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重婚、伪造身份证件、非法采矿、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案[8]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4年至2017年间,通过聚众赌博、组织他人赴境外赌博、非法侵占农村经济资源等方式攫取非法利益,逐步积累财富,并自2009年始,在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情况下,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先后骗取党员身份并获得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等身份,把持了对五间房村的控制权,逐步形成了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许某、崔某、曲某、李某、陈某等人为基本稳定的骨干成员,参加人员较多的犯罪组织,实施了赌博、串通投标、虚开发票、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逞强争霸、攫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组织成员随意实施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的持枪、持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致使多名群众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控告、举报,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而未得到依法处理,在五间房村及周边地区形成重要影响力,且以组织赴境外赌博等方式腐蚀拉拢多名周边村干部,损害基层政权基础,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法院审理后依情节轻重分别判处该犯罪组织成员3年到25年不等有期徒刑。

【专家评析】

有组织犯罪成员往往在较长时间内实施多个违法犯罪行为,侵犯多种法益,触犯多个具体罪名。陈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民和组织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而且通过暴力等、胁迫等手段攫取非法利益,把持当地产业,对当地的经济秩序造成了巨大侵害;甚至对当地的基层政权基础造成了严重损害,破坏了当地的政治秩序。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涵盖面较广,强调预防和惩治并重,打击各阶段的犯罪组织,在法治框架内维护人民最广泛的根本利益。

第二条 【有组织犯罪定义】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组织犯罪范围的界定,规定了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的概念。

【立法背景】

学界在1997年刑法制定前后便对有组织犯罪展开了研究,但在法律规范层面,刑法与其后的十一个修正案都没有采用有组织犯罪的表述,而只将有组织犯罪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纳入规制范畴。反有组织犯罪法是首次以规范条文的方式规定了有组织犯罪,并以刑法第294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相关罪行为根据,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了界定。恶势力组织这一概念是在历次针对黑恶势力的专项斗争中逐步规范化的,从“黑恶势力”这一政策性概念演变而来。201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首个对“恶势力”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将恶势力这一政策性概念完全规范化。

【条文释义】

一、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两类

本条对有组织犯罪的内涵界定采用了狭义概念,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黑恶势力,而不包括一般的团伙犯罪和犯罪集团。本条之所以采取狭义的有组织犯罪定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本次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益经验的总结和立法缺漏的填补,因此聚焦于黑社会性质和恶势力这两类特殊的组织。采取狭义定义的优势在于避免打击范围过于泛化,准确认定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概念的界定如果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有关指导意见和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将恶势力犯罪泛化为一般的团伙犯罪,打击面过大,因此应在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中增加“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特征条件。采取狭义定义的缺陷在于缺乏犯罪组织“统一体”意识,人为地割裂了有组织犯罪的各发展阶段,放弃了对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的应有反应,从而难以及时阻止有组织犯罪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演进的内在趋势,实际不利于“打早打小”政策的落实。[9]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线上线下的界限进一步模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现象不断凸显,较为典型的如网络黑恶势力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有组织地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谋求不正当利益。虽然此类行为较少使用硬暴力,但通过信息网络开展的威胁、要挟、恐吓等行为对个人人身财产权益与社会秩序的侵害不亚于传统的硬暴力,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信息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本法第23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二、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联系与区别

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需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1)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条第2款关于恶势力组织的定义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基本保持一致。该意见第14条将恶势力定义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同时,该意见对恶势力组织的组成特点和常见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总结: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展程度较低。具体而言,恶势力组织不需要具备经济特征,无需具备支持组织开展活动的经济实力;恶势力组织只需三人以上便可构成,组织内的分工无需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明确;恶势力组织的暴力性与犯罪频率较黑社会性质组织低;恶势力组织的危害性也无需达到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总体上,可将恶势力组织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一阶段,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容易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区别

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尚未发展至黑社会组织阶段,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存在“黑社会”,需要与国外的“黑社会”进行区分。[10]因此,刑法第294条在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时,在第2款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用以打击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反有组织犯罪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出现,一方面来自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的滋生,另一方面来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除了需要关注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也需强调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的严格防控。[11]因此,明确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适用本法。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

【以案释法】

恶势力的认定

——徐某某等组织卖淫罪[12]

【案情简介】

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承租某门面房经营洗浴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徐某某2013年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在服刑期间写信给田某某,让其重新经营洗浴中心。2015年,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与田某某共同经营管理该洗浴场所。2017年1月,被告人康某某到该洗浴场所工作,从事接待嫖娼人员、介绍服务价格、收取费用、支付出租车驾驶员提成等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2018年,徐某某将洗浴会所经营者变更为康某某,实际经营人仍为徐某某、田某某,直至被捕。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田某某、康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通过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人的犯罪行为已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对此,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田某某单纯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而康某某未与徐某某、田某某从事过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认定恶势力中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田某某、康某某所实施的与卖淫相关的犯罪行为,所涉及或者侵害的对象不是不特定的人员,三人的目的不是通过暴力等手段,对某一领域、行业形成控制。徐某某、田某某二人“组合”在一起,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人经营的洗浴会所一直有不同的人员担任康某某协助的角色,从组织的形成过程来看,尚不完全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同时,徐某某等人未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主要违法犯罪活动,仅仅实施了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徐某某等人的行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徐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专家评析】

本案中,对于徐某某、田某某、康某某是否属于恶势力,一审与二审法院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恶势力的重要原因是其认为徐某某三人的团伙较为固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规定。但二审法院指出,康某某的角色在不同的时间段由不同的员工担任,虽然在抓捕时,康某某担任洗浴中心的法人代表,但这只是徐某某为减轻责任而采取的责任规避措施,康某某始终未成为团伙的核心成员,因此不满足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实践中,对于恶势力的认定,既需要进行形式判断,也需要进行实质判断,不能将一切团伙犯罪均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恶势力组织,都需要同时满足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需满足经济特征,任何一个特征不满足便不能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第三条 【治理原则】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综合治理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以法律形式规定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在此基础上,国家安全委员会与总体国家安全观研究中心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不断完善与发展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具体内涵。反有组织犯罪法从宏观视角出发,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置于国家安全的大框架下,确立了综合治理原则,坚持预防和惩治并重,通过多种手段、多种方式对有组织犯罪形成立体化打击。

【条文释义】

一、总体指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内涵是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一般认为,国家安全体系包含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与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生物安全等内容。[13]

考虑到有组织犯罪与总体国家安全中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等息息相关,切实防范和治理有组织犯罪属于国家安全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宏观指引。

二、治理原则——综合治理

实践中,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具体开展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从常态化、长期化、长效化的角度,切实发挥各种手段的优势,形成合力。具体而言:

在法律层面,应增加制度供给,将政策性文件规范化,加强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国家安全法、刑事诉讼法等国内法,《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全球行动计划》《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衔接,以反有组织犯罪法为基础,制定详尽的实践指导指南。

在经济层面,要以剥夺有组织犯罪的物质条件为原则,将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焦点从调查、拘留、起诉犯罪人向没收金钱转变,抑制成员忠诚于犯罪组织的犯罪动机,削弱犯罪组织的凝聚力,防止组织成员出狱后形成新的犯罪组织。[14]

在科技层面,要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深入分析研究涉黑涉恶犯罪尤其是网络有组织犯罪的新动向,从重点人员、重点场所、重点领域等排查研判涉黑涉恶线索,坚持露头就打、消除后患,加强日常监督,落实“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政策。

在文化层面,对内,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宣扬优秀家风的同时,也要警惕旧社会文化的影响;对外,要警惕“黑社会”亚文化和“帮会文化”的影响,尤其要减少此类文化在青少年群体的传播。

在教育层面,学校、家庭与社会应相互配合,加强法治教育与心理教育,防止未成年学生因对学校教育不满或家庭关爱缺失等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方针目标——形成科学管理流程

在有组织犯罪普遍化、职业化、专业化、“公司化”趋势明显,打击与预防的难度日益增大的背景下,要使打击与预防有组织犯罪起到长期和持续的效果,必须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来建立长效的治理机制,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形成一套科学的管理流程。[15]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预防治理体系是相辅相成的,运行舒畅、保障有力的工作机制是预防治理体系的基础,预防治理体系的建立健全有利于减少工作机制的压力,从而实现良性循环。因此,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既强调工作机制,也强调工作体系。

在开展有组织犯罪工作的过程中,除要依法严厉打击涉黑涉恶犯罪、深挖彻查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外,还需进一步查找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等问题发生的社会合法控制失灵的重点行业、领域和区域。梳理出制度缺失和制度失灵的痛点和难点,依法制定、修改并废止相关制度,用制度填补合法社会控制的真空,从根本上铲除有组织犯罪存在的土壤,最终形成防范惩治有组织犯罪完善配套的制度体系。[16]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3条。

【以案释法】

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坚持关联审查、深挖彻查

——成某某、黄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7]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成立带“陪酒、陪唱妹”的娱乐场所。为抢占“市场”,成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十余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扩张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在甲市乙区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成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成某某、黄某某、杨某乙3人涉嫌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甲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成某某、黄某某、杨某乙3人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时发现该案与此前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曹某乙等聚众斗殴案等两起案件存在关联,因此要求乙区人民检察院将曹某乙等两案6人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成某某案并案审查起诉。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成立专门办案组,配强办案力量,经过迅速高效工作,补充证据材料117册,查明新增有组织的遗漏犯罪事实8起、违法事实3起,查清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专家评析】

本案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高效配合是以成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连根拔起的关键。对涉案人数众多且时间跨度大的犯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案办案,没有坚持深挖彻查,极易导致对恶势力犯罪不能“打早打小”“打准打实”。只有在办案过程中不断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件重点研判,对案件中反映出的违法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关联对比、认真梳理,才能查找隐藏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

第四条 【工作理念】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理念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惩治“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犯罪积极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坚决依法惩治“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刑事犯罪,突出打击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职务犯罪。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指出,要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加大督办力度,把打击“保护伞”与侦办涉黑涉恶案件结合起来,做到同步侦办,尤其要抓住涉黑涉恶和腐败长期、深度交织的案件以及脱贫攻坚领域涉黑涉恶腐败案件重点督办。为巩固本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的成果,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要求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持续保持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形成有效震慑。[18]

【条文释义】

一、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需要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意味着打击有组织犯罪并不仅是政法机关的责任,相关职能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应积极参与。以公检法为代表的政法机关是负责反有组织犯罪专门工作的专门机构,但犯罪组织的存在与否、专项斗争效果如何,人民群众的感受才是最深的。人民群众既是有组织犯罪的受害者,也是知情者,因此必须发动最广泛的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反有组织犯罪中来,凝聚起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强大合力,让犯罪组织无处藏身,根绝有组织犯罪存在的土壤。这就必须创新舆论宣传方式方法,综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加大典型案例宣传力度,提高群众对反有组织犯罪的知晓率和参与度,让群众认清黑恶势力对社会安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的危害,提升人民群众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认知,形成人人“反黑反恶”的浓厚氛围。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等犯罪组织的出现有现实的经济与文化原因。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期,有组织犯罪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将存在。因此,针对犯罪组织的专项治理必不可少,定期通过专项斗争的方式对盘根错节、形成一定规模的犯罪组织进行打击是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铲除黑恶势力的有效措施。在此基础上,需要探究犯罪组织生成的“环境原因”,将教育、文旅、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社区等单位都纳入反有组织犯罪的治理体系。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承担好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职责任务,依法行政、依法履职,强化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最大限度挤压黑恶势力滋生空间。各有关部门要将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黑涉恶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建立健全线索发现移交机制。

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与反腐败相结合

2002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归纳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四个特征中的“保护伞”特征修改为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19]因此,原则上“保护伞”并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的必要条件,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组织都会对政府进行渗透,通过采取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事实上,在目前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打击“保护伞”是重点内容之一,多地都成立了专门的“打伞办”。[20]

针对这一现状,《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指出,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纪检监察机关要将治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作为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的一个重点,纳入执纪监督和巡视巡察工作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法各机关建立问题线索快速移送反馈机制,对每起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防止就案办案、就事论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将党员干部涉黑涉恶问题作为执纪审查重点,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保护伞”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钱捞人、充当黑恶势力和黄赌毒“保护伞”等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制,对管理监督宽松软、执行纪律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干部,严肃问责,完善违法违纪案件集中通报、公开曝光制度,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三、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

基层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一些基层干部贪污腐败和对黑恶势力推波助澜是基层黑恶势力滋长蔓延的主要原因。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完善和创新基层管理体制。具体而言,首先,要加强基层党组织特别是社区和村组党组织建设,形成肃清黑恶势力的强有力的战斗堡垒、领导核心和先锋队,为肃清黑恶势力提供保证。其次,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强民主监督,落实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制度,防止黑恶势力渗透到基层政权中去,为肃清犯罪组织提供制度保证。最后,要缩小区域差距,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对基层民众的思想政治和法治教育,从经济和思想上断绝黑恶势力的“人员补给”。[21]

【相关规定】

《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

【以案释法】

利用副镇长、村主任身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隋某某、杜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2]

【案情简介】

被告人隋某某于1997年至2019年长期担任某镇副镇长,××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隋某某在村“两委”换届选举中,提名其亲属被告人宫某某担任××村副主任、被告人康某某担任××村党总支部副书记,通过成立村工程队、成立村车队、“强拆”、非法采矿等方式侵吞集体财产,非法敛财,并暴力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公然阻碍国家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检查工作。

隋某某通过提名干部、任命人员、笼络乡邻等途径,逐步建立起以其本人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宫某某、康某某、李某某为参加者的组织严密、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而达到长期把持基层政权的目的。为自保,隋某某甚至在被举报接受调查期间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宫某某,组织村民签署联名信,公然对抗组织调查。

【专家评析】

本案中,隋某某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又是该组织的“保护伞”,在其任职期间,村内重大事项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决定,而是通过村委会形式由其个人决定,其担任的村党总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职位,已然在当地形成了无可取代的地位,使得村集体成为掩饰隋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平台。对于此类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的“村霸”,必须加大整治力度,严惩其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坚决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同时,必须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严格规范村两委选举,完善乡村制度,坚持将反有组织犯罪与反腐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确保农村和谐稳定。

第五条 【工作要求】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三项基本要求。

【立法背景】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被提上日程。针对制度供给不足,人民权益受损的问题,该决定提出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

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既要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于依法治国、在法治框架内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理念,反有组织犯罪法将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三项基本要求。

【条文释义】

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合法性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第一要求。在对犯罪组织进行打击的过程中,应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确保扫黑除恶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依法推进反有组织工作着重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不能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保证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的生命线。在推进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各部门尤其是政法机关既要保障被害人、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也要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体现程序正义的精神和理念。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也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不论犯罪组织的行为有多恶劣,社会危害性有多大,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允许忽视甚至违反程序正义。需要注意的是,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阻碍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推进,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将采取专门保护措施,这对于贯彻群众路线,发挥人民群众在推进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第150条允许公安机关立案后谨慎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能够有针对性地监测犯罪组织的近期活动与资金流向,及时固定证据,对于打击犯罪组织尤其是网络犯罪组织具有重大意义。[23]

二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专项斗争不能随意化,必须在法治框架内开展,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要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仍是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基本要求。因此,政法机关在开展工作时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专项斗争中打击范围扩大化现象,将不属于涉黑涉恶的普通犯罪案件作为有组织犯罪处理;也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统一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24]

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第33条第3款与刑事诉讼法第2条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开展也应当遵循这一要求,全程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杜绝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尤其要注意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落实国家赔偿制度。

三、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注重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既要注重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有部分也涉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行使;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权益,但也有可能间接影响到组织内成员的人身权益。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需格外注重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与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密切相关。

在行为特征方面,有组织犯罪大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开展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在某些情况下采取“软暴力”手段开展违法犯罪活动,有些行为的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也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安全甚至影响正常生活。有组织犯罪的这一特征决定了犯罪组织建立并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影响力,势必会对公民和组织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

经济特征方面,在有组织犯罪的活动中,经营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是其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即使恶势力组织并不需要具备经济特征,其成立的初衷也往往是谋取经济利益,完全没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犯罪组织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犯罪组织要么通过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组织、胁迫妇女卖淫,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要么假借合法经济实体,利用其在某一区域或行业的影响力通过形式上合法的经营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如承包矿场、运营公交线路等。[25]不论是何种形式,犯罪组织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势必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民个人或组织的合法经济利益,否则犯罪组织难以简单地获取支撑组织运转与发展壮大的经济利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64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

【以案释法】

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软暴力”催收账款

——庞某某、李某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案[26]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被告人蔡某注册成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接受债权人委托,纠集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黄某、李某采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债务催收,借机敛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采取的催收手段主要有跟随至被害人或被害人亲戚家中,强行与被害人“同吃同住”;将被害人约至酒店后轮流看守被害人,不让被害人离开特定地点;深夜踹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家中进行滋扰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蔡某为核心的犯罪集团在一定区域内有预谋、有计划多次实施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专家评析】

本案中,以蔡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以合法注册公司的名义开展催收业务,且在催收过程中并未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或直接以暴力相威胁。但其非法侵入住宅、与被害人“同吃同住”等“软暴力”背后,以犯罪集团的犯罪能力为依托,存在实施暴力行为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切实限制、影响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与正常生活,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性侵害,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第六条 【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指出,要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在《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的基础上,中纪委印发《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的意见》,强调要重点查处以下三类问题:一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问题;二是党员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三是地方党委和政府、政法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不力问题。[27]2019年10月,在本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深挖黑恶势力滋生根源,铲除黑恶势力生存根基,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除恶务尽,切实维护群众利益,进一步净化基层政治生态,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基层延伸。在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反有组织犯罪法最终将多部门联合工作这一经实践验证的具有良好效果的机制以法律条文形式固定下来。

【条文释义】

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各部门应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打击有组织犯罪,除证人出庭、使用技术侦查等个别程序有特殊性外,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无二,因此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工作离不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绝大多数犯罪组织都在“保护伞”的庇护下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则决定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离不开监察机关的参与;消除犯罪组织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内的影响力,进行扫黑除恶宣传与普法,离不开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因此,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至少需要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本条提及的“其他国家机关”需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参与到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如本法第21条便规定,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的有组织犯罪活动、人员予以有效防控,包括对进出入境证件进行有效管理。

对于反有组织犯罪中常见的公职人员担任保护伞的问题,《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第9~15条对打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监督制约、配合衔接机制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重大疑难案件研判分析、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建立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制度;在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中,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

除了相互配合,分工各不相同的各机关之间也需要相互制约。这既是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明确要求,也是防止冤假错案、过度扩大打击范围的现实需要。各部门的互相制约主要是公检法三个司法机关间的制约。必须从源头上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作用。一是要通过落实和强化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职责,加强监所的规范化管理,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监督作用,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建立预防刑讯逼供的办案机制;二是要通过大力推进执法、司法行为规范化建设,深化司法公开制度建设,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强化违法取证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预防非法取证的办案机制;三是要通过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完善错案责任倒查机制和办案责任终身负责机制等,建立预防冤假错案的机制,从根本上、源头上有效防范冤假错案。[28]

二、充分动员基层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是多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我国在多次针对有组织犯罪的专项斗争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之一便是打击有组织犯罪并不单纯是政法机关的工作,而是一个需要不断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流与行动配合的开放系统。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需采取综合治理模式,即坚持综合治理、齐抓共管。有效整合部门资源力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形成强大工作合力。具体而言,在治理主体上,要吸纳村委会、居委会、直接或间接受犯罪组织影响的企事业单位等一切可以吸纳的社会力量参与其中,实现由治安治理向社会治理的转变;在治理目标上,要打破过于依赖刑罚的思维定式,将政法机关控制已然犯罪和社会力量预防未然犯罪结合起来,将专项治理和建立长效机制统一起来,以期实现标本兼治;在治理方法上,既要重视对犯罪组织本身的打击,也要强调对诱发犯罪的社会因素、情景因素和个人因素的治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与反腐倡廉、基层政权建设相结合;在有组织犯罪预防上,既要重视一般预防,通过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防止一般公众误入歧途,又要重视对违法犯罪人的改造、教育和社区矫治等特殊预防,着眼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29]总之,要把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纳入反有组织犯罪治理体系,充分发挥不同社会力量的专长,更好地推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开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7条、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以案释法】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杨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30]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分别以被告人杨某、方某某、刘某为首的3个互有交叉犯罪集团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毛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三十余起。2018年2月,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在对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侦查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60余条,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方某某、刘某等20余人。镇江市检察院、丹徒区检察院组成办案组,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公安机关先后8次召开联席会议,重点协助梳理案件事实,逐一甄别判断案件线索。经共同审查,从60余条案件线索中筛选出36起违法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不足。在与检察机关充分交流后,公安机关认可了检察机关对杨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25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6起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以杨某、方某某、刘某为首的3个犯罪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8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最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以杨某、方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分别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成员之间结合松散、分工简单、参与人员有谁算谁、首要分子不明显的刘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不予认定,且对部分涉案人员不予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2018年11月12日,检察机关将杨某等人以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和1个恶势力共同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以杨某、方某某、刘某为首的互有交织的犯罪集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提前进入侦查,与公安机关共同审查后认定上述犯罪集团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公安机关也接受了这一建议。这体现了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公安机关正式将案件向检察院移交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也坚持客观公正,“不拔高”“不凑数”“不随意降低”的要求,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最终对组织结构松散的刘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不予认定,更是体现了各部门各司其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理念,体现了司法公正。

第七条 【协助、配合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协助和配合行政机关开展具体工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有组织犯罪的影响涉及方方面面,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助与配合。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指出,扫黑除恶“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紧紧依靠群众;坚持综合治理、齐抓共管”,在实质上提出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要坚持一体化协作理念,不仅公检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参与其中,宣传部门、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银行、登记中心、村委会、居委会等单位,以及受有组织犯罪侵害或对有组织犯罪知情的民众都应该参与其中,形成强大合力。[31]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犯罪组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或通过“保护伞”的帮助,在当地形成了强大的控制力,普通群众乃至单位对其存在恐惧感,对参与到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心怀疑虑,故反有组织犯罪法将协助和配合有组织犯罪作为单位和个人的一项义务规定下来,并规定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以解除其后顾之忧。

【条文释义】

一、单位和个人的协助、配合义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仅靠政法机关的“单打独斗”是难以取得良好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必不可少。对此处的单位和个人应作最为广义的解释,即单位既包括银行、企业等主体,也包括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还包括异地的政法机关;个人既包括权益受到犯罪组织侵害的被害人、了解犯罪组织情况的证人,也包括犯罪组织曾经的参与者。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在侦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犯罪组织成员的资产账户进行查询、冻结,这就离不开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协助与配合。若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时代,有组织犯罪向网络空间延伸已成为一种趋势,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已严重侵害了民众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便归纳了网络水军、强制交易、散布谣言等五种网络有组织犯罪的典型样态,并指出要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但公检法机关技术能力与对数据掌控程度的不足,决定了对网络有组织犯罪的打击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和配合,综合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事前预警,事中监控,事后固定证据。[32]根据本法第72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而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应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个人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可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国家对单位和个人的保护

单位和个人愿意协助与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的重要前提是其人身与财产安全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的规定,作为本条第2款。同时在本法第61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从犯罪组织内部打开突破口,逐个击破也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重要手段,因此必须对“弃暗投明”的犯罪组织成员提供充分的保障。2019年10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便强调,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各部门在办案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罪犯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法第63条进一步规定,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71条、第72条、第73条。

【以案释法】

扫黑办工作人员泄露办案信息被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赵某某行贿、受贿、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33]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支队长、扫黑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以借款为由收受焦某某钱款40万元,将以焦某某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举报材料泄露给焦某某,并帮助打探侦查工作进展,致使焦某某及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多名成员串供毁证、畏罪逃匿,案件查禁工作严重受阻。

【专家评析】

本案中,赵某某作为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扫黑办副主任,负有打击黑恶势力的职责。但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没有在掌握线索时便对以焦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及时打击,反而利用职务之便,将相关举报材料泄露给焦某某,并向同事打探案件的侦查情况。其行为不仅没有履行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的义务,还导致举报人信息泄露,组织成员串供毁证、畏罪逃匿,阻碍了案件的推进,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应以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举报机制】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组织犯罪工作举报机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尽可能多地征集线索,鼓励民众举报犯罪组织与其“保护伞”,国家建立了由多层次举报平台、多样化举报方式与举报人保护机制组成的举报制度。在国家层面由全国扫黑办设立了12337智能化举报平台;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机关设立了本系统内的举报中心或举报网站;各省市县同时设立了一站式举报电话或举报信箱,建立了省市县举报线索核查三级联动机制。在畅通举报渠道的同时,各地还根据当地情况分别规定了举报反馈制度、举报保护制度与举报奖励制度,既解除了举报人惧怕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又保证举报人能够收到回复、获得奖励,鼓励了举报人的积极性。鉴于人民群众提供的举报线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挥的巨大作用,反有组织犯罪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中“扫黑除恶是一场人民战争,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欢迎广大群众积极举报涉黑涉恶犯罪和‘村霸’等突出问题,对在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予以奖励”“政法机关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及安全”等相关内容,并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为后续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制度支撑。

【条文释义】

一、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人民群众是有组织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也对所在地区或所在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情况最为了解,掌握着犯罪组织的大量违法犯罪证据,发动群众提供线索与证据的程度决定了反有组织犯罪能取得多大的成效。当前,有组织犯罪的隐蔽性越来越强,“公司化”成为犯罪组织发展的国际趋势,大量犯罪组织借助公司的形式和架构伪装自己、聚敛财富、对抗侦查。[34]缺乏群众的举报,仅靠公检法等政法机关难以做到深入、全面打击有组织犯罪,更遑论落实“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反有组织犯罪政策。

在此前的有关工作中,单位与个人的参与较少,存在宣传不到位、群众对有组织犯罪危害性认识不足、分不清“黑”与“恶”与一般团伙犯罪的区别、不知如何正确举报、因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敢举报等问题。[35]本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得益于中央及地方各级举报平台与举报机制的建立,电话举报、来信来访、网上举报、线索移交等渠道线索激增,极大地推动了扫黑除恶工作的开展。但同时,以恶意举报方式打击竞争对手、举报线索泄露、政法机关难以迅速有效对海量线索进行分流和交办亦成为实践中新的难题。[36]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在推进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时要进一步加强举报线索核查工作,通过甄别分类、核查确认、结果反馈等,确保人民群众举报反映的涉黑涉恶问题线索件件有人管、事事有结果、个个有回应,以形成线索核查、案件侦办、非罪问题处理等环节的闭合链条。[37]及时根据查证属实的线索对被举报者开展调查,及时为受到不实投诉、控告的被举报者正名。

同时,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线索内容以及奖励数额等进行严格保密。具体而言,对于需要出庭的举报人,采取不暴露容貌、真实声音等措施,不直接对峙;对必须在互联网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必要技术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对重要举报人采取人身、住宅专门性保护措施,防止举报人本人及家属受到打击报复、威胁恐吓、非法跟踪、电话骚扰等侵害,严重的公安机关应立即立案侦查,依法严惩。总之,必须制定完善的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举报人保护办法,建立保护机构,明确责任分工,确保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消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38]

二、对作出突出贡献者的奖励

原则上,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表彰、奖励应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但出于保护举报人的需要,一般不会在公开场合给予举报人精神表彰,因此,给予具有突出贡献的举报者物质奖励在实践中更为常见。如广东省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群众举报奖励办法》根据举报线索起到作用的不同,规定了详细的奖励标准:(一)举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奖励10万至30万元人民币;查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情特别重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奖励50万元人民币;(二)举报恶势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以恶势力犯罪集团追究刑事责任的,奖励3万至5万元人民币;(三)举报恶势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以恶势力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奖励1万元至3万元人民币;(四)举报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省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奖励2万元人民币;(五)举报黑恶势力“保护伞”线索,有关人员被以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的,奖励5万元人民币:(六)举报公开悬赏缉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予以抓获的,奖励2万元人民币;抓获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奖励1万元人民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

【以案释法】

根据群众提供线索打掉黑社会性质组织

——扎某、拉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9]

【案情简介】

2009年以来,被告人扎某先后纠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贡嘎国际机场附近的被告人拉某、边某甲、巴某甲、次某,与自己结伙从事非法营运活动,逐步形成以扎某为首的较为稳定的非法控制拉萨机场小客车营运行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辱骂、围堵、驱赶等手段,通过强行拉客、抢客、倒客等方式,组织、管控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小型客车司机等从事非法营运并收取所谓提成,并多次迫使多名出租车司机接受其组织提供的客源服务,或迫使多名出租车司机退出相关路线的营运。

2014年初,拉萨市出租车司机向西藏自治区有关政府机关呈交了举报材料,收到举报后,拉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对机场客运市场进行整顿,扎某等人的嚣张气焰有所收紧。首次被举报后,扎某通过行贿、性贿赂等方式对原审被告人拉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大队原大队长边某乙及该队原工作人员普某进行拉拢腐蚀,致使二人不依法履职,充当扎某组织的“保护伞”。之后拉萨市相关部门再次收到举报,抓捕了扎某、拉某等组织主要成员,并由拉萨市纪委电话通知边某乙、普某到案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最终被取缔。

【专家评析】

本案中,在拉萨机场附近的出租车从业者及其他从事客运工作的群众,对扎某犯罪集团至少进行了两次举报。2014年收到举报后,虽然拉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也对机场开展非法营运进行了专项整治,打击了扎某等人的嚣张气焰,迫使其放弃了一部分的“业务”。但是当时未能深挖根治,导致扎某组织不但未受到刑事处罚,反而迫使其寻找“保护伞”,并在“保护伞”的帮助下继续控制拉萨机场附近的小客车营运行业,直至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警方抓获。这充分表明,国家不仅要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在收到线索后,监察机关、政法机关都需要加强线索研判,充分利用线索情报价值,结合实际情报需求,明确涉黑涉恶线索的判断标准,构建扫黑除恶线索研判框架,做到“打早打小”“打准打实”。[40]

注释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参见全国扫黑办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长安出版传媒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20~29页,本书下略。

[3]参见《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提请审议 规范案件办理机制》,载中国人大网,

[4]《2006年专项斗争以来公安机关打掉涉黑组织2174个》,载中国政府网,

[5]参见蔡长春:《从山河破碎风飘絮到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载法治网,

[6]参见靳高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嬗变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载《理论探索》2020年第5期。

[7]参见陈一新:《下半年扫黑除恶要在“深挖根治”上见成效》,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6日。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参见蔡慧永:《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精选(202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页。

[9]参见王燕飞:《〈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理论检视》,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1期。

[10]参见靳高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嬗变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载《理论探索》2020年第5期。

[11]参见莫洪宪:《有组织犯罪法——构筑防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长城》,载《检察日报》2021年12月31日。

[12]参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刑终51号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13]参见《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编写组:《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90页。

[14]参见王良顺:《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原则与立法实现路径——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立法为背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

[15]参见靳高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嬗变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载《理论探索》2020年第5期。

[16]参见邱家胜、韩琼慧等:《坚持破与立相结合,构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乐山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三结合”工作的调查与思考》,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新论)》2020年第5期。

[17]参见《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18]《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载中国政府网,

[19]参见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20]参见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21]参见熊辉、王孔容:《农村黑恶势力现象的成因及根除对策》,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6期。

[22]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刑终170号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3]参见蔡军:《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检视与重构——基于有组织犯罪集团向企业化发展趋势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24]参见李敬崇、谢元春:《强化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的法治保障》,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25]参见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

[26]参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刑终319号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7]《中央纪委印发〈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的意见〉》,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8]参见胡云腾:《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载《光明日报》2014年11月20日。

[29]参见董士昙:《回顾与展望:黑恶势力治理20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30]参见《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31]参见刘伟琦、苏维:《扫黑除恶多方协作机制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32]参见莫洪宪、王肃之:《网络空间智慧“扫黑除恶”机制的理论探索》,载《河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0期。

[3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164号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34]参见贾宇:《黑社会如何“漂白”自己》,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8期。

[35]参见董士昙:《回顾与展望:黑恶势力治理20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36]参见汪鹏:《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治理化路径探析》,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37]参见吴丹、刘夫刚:《新形势下扫黑除恶线索核查工作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38]参见柴建国:《关于扫黑除恶长效机制框架结构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19日,第6版。

[39]参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40]参见汪鹏:《扫黑除恶线索“研判框架”的建构与运用》,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