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法官说法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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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杨某以名誉权侵权纠纷为由将朱小天起诉至法院,但被告朱小天并非在现实生活中对杨某进行了言语的侮辱、诽谤,也就是说被告的侵权看起来是“非实体”和“无形”的,何况,原告和被告也并不认识,那么这个侵权从何而来?接下来,我们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解答被告朱小天的疑问。

何谓“网络侵权”?顾名思义,网络侵权就是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通过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网络操作系统等相互作用,实现网络资源共享的系统。而网络侵权就是借助这个庞大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从事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概言之,网络侵权就是发生在互联网空间中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因此,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名誉权都是可能被侵犯的。

网络侵权行为虽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方式,但其在本质上与传统侵权行为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讲,网络侵权必然同一般侵权一样,满足基本的构成要件,并且有自身独有的特点。

第一,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这里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作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于本案而言,很明显,被告朱小天实施的是“主动的加害行为”。

据原告杨某提供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2日至11月8日,涉案微博账号共公开发布31条涉及杨某的微博。杨某对其中17条发布于2018年11月2日至11月4日的微博,主张相关内容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涉案博文的主要内容包括“#杨某粉丝生来犯贱#杨某票房毒药……秃头垮脸浪荡……”及配图、“官微这图不用P,杨某青眼狐狸本色出演”及配图(配有丑化杨某肖像的图片)、“……炒作离婚人品差……三六九等插刀闺蜜是杨某,三把扫帚烂片女王……”、“#一提起杨某就想到诈捐#……还秃鸡,素质这么低……”等网络言论,并附有多张丑化杨某的照片。

通过浏览朱小天在微博上发表的这些言论,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包含的内容涉及对杨某的个人评价,而且均为贬损、侮辱、诽谤的负面评价。这种侵权虽然并非当面对杨某进行侮辱,但是言论是通过互联网发出的,而且是在活跃度很高的微博平台上发出的。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大家都用电脑、手机,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也是互联网,朱小天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的帖子,并非对他人客观公正的陈述、评价,而是一种恶意揣测,甚至是故意贬低,这种虚假的信息发布到网络平台上,是不封闭的,必会被其他人浏览到。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侮辱或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与一般侵权不同的是,网络侵权借助的是计算机,虽然不具备“实体”,但也产生了和实体侵权一样的效果。因此,朱小天的所作所为具备了“侵权行为”这个要件。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所诉名誉权侵权纠纷系非财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朱小天的多篇微博均直接点名杨某,从内容来看针对的也是杨某个人,系针对不特定受众进行的对特定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如何认定朱小天在网络上的这种行为引发了损害后果呢?从被侵害主体方面来看,杨某系知名艺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本身存在对外形象定位的问题,这与普通人在特定圈子里需要较好的口碑相似,而且杨某的形象定位面向的是不特定公众,更加具有影响力,形象一旦毁损容易引发“连锁反应”。朱小天在微博平台发表的微博带有较大贬损性,容易导致公众思想被“引流”,片面相信朱小天发布的不良信息。从受众面来讲,网络是一个无限开放的环境,互联网上的信息每分每秒都有可能被转发、评论、带节奏[3],所以,相比于一般侵权,网络侵权更隐蔽、更快速,扩散性更强,后果更难预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人格权侵害导致的精神痛苦或损害本身难以量化,所以这种痛苦或损害并不一定必须表现得非常明显,比如导致被侵害人生病、住院、精神失常等,通常情况下以发生了足以产生这种影响的行为来认定。结合本案的情况,朱小天对杨某的网络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杨某对自身形象毁损的忧虑或需承受公众不良的社会评价,因此具备精神损害的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网络侵权也不例外,正是由于行为人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如该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能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朱小天的侵权行为与杨某的名誉权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正是朱小天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导致关于杨某的负面信息被其他人浏览、转发,造成了对杨某的名誉权侵权。现任举一例说明,根据相关证据,杨某确实曾卷入涉嫌“诈捐”的风波,虽然后来杨某及时发布声明道歉并解释和落实了相关捐款,但因涉及公共利益,加之杨某身为公众人物的影响力,难免引起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质疑。此时,对基于公共利益诉求或正当公众兴趣发表的质疑、批评,即使有些用语会令人不快,并会对其名誉利益造成一定不利影响,杨某也应当予以包容。在本案中,朱小天看似也是针对“诈捐”事件发表了看法,为什么就会造成名誉权侵权,其他人的评论则不会?这是因为结合朱小天微博上下文用语、语气,以及连续发布系列微博对杨某进行人身攻击的背景,其不仅主观上具有侮辱、诽谤的概括恶意,而且对事件的评论偏离了客观事实,其微博超出社会公众对知名艺人行为正常质疑和批评的范围,而落入了名誉权侵权的范畴。尽管朱小天本人认为公众人物应该对其他人的评论有容忍的义务,但这明显已经超出容忍的限度。所以,朱小天的行为与杨某名誉权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于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方面,除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以及其他特殊情形外,一般侵权责任都需要以主观过错作为成立要件之一。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民事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在认定这种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朱小天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就成了认定侵权的关键。他作为一名接受了高等教育的大四学生,除了具备普通人的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应有更高的认知水平,对于事情的可为或不可为应当有更清醒的认识。但尽管如此,朱小天仍然在其微博上脱离客观事实对杨某进行贬损、侮辱,该行为是基于其主观意愿主动发起的,作为一个普通人尚能认识到这种行为并非合理合法,朱小天更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或触犯法律,因此,朱小天“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侵权系其故意所为,其对该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