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有四大基本原则,分别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掌握和运用这四大基本原则,对于帮助我们分析、判断保险运营中的实际问题,尤为重要。
1.2.1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含义与条件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是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安全存在而受益;因保险标的的损毁、伤害而受到损失。
注意: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经济内涵,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有形载体。
(2)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利益即得到法律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利益投保,例如以偷来的汽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和估价的。名誉、精神财富等非经济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这是因为保险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这种损失是以货币形式计量的。特例: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确定,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会产生经济上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的。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所谓确定的利益是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益。
①已经确定:既有利益,即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利益,如已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②可以确定:期有利益,指尚未实际获得,但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利益。期有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但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能够确定。如雇主在投保责任保险时不能确定其经济利益,一旦雇员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于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其经济利益即可确定。
2.保险利益的原则
(1)含义 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2.2 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1)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后来逐渐扩展为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行为的履行,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
(2)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当然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通常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更高程度的诚实信用,习惯上称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订约和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其中,告知义务约束保险合同双方,保证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而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1)告知
1)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订立之时和合同有效期内,就实质性重要事实向对方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指那些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或保险费率的事实。
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的告知事项一般有: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风险因素及风险因素增加的情况、以往损失赔付情况等。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指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包括:制定的条款、保险单的具体内容、保险费率及其他条件等。
2)告知的形式。告知的形式有两种,分别是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我国采用询问告知形式。
3)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往往大于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所以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更严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则保险人可以主张:
①解除合同(当影响严重时)。
②合同无效,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费(故意不履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退还保费(过失不履行)。
(2)保证
1)含义。保证又称为担保、特约,是人们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允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某一事项对保险人所做的担保。
2)保证的分类
①按形式不同分类
a.明示保证:以条款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一般以保证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
b.默示保证:虽然未载明于保险合同,但按照有关法律惯例和国际公约,投保人应保证的事项。默示保证虽然未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是被社会所公认,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②按性质不同分类
a.确认保证:又称为认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对过去和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这类保证涉及过去与现在,但不涉及将来。
b.承诺保证:又称为约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对现在和将来某一事项作为和不作为的保证。这类保证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
3)违反保证义务的后果。如前所述,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也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凡是投保方违反保证条款便构成了违反保险合同,不论其是有意还是无意,是否有过失,也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合同的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包括解约权和抗辩权。比如,保险代理人知道投保人16岁的儿子驾驶汽车,并且也知道公司不允许这样做,但代理人还是将保险卖给了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也就放弃了将来拒绝赔偿的权利。再如,保险合同一般规定,若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缴纳的保费,这就可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解约权和抗辩权均视为放弃。
2)禁止反言。合同的一方既然已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
从理论上说,保险合同双方都存在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问题,但在保险实践上,弃权与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出现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二是为了扩大业务或保险代理人为了取得更多的代理手续费。
注意: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可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
1.2.3 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的一般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目的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它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其二,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简单地说就是有损失有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和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确立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为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损失补偿的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保险人支付的赔偿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根据发生损失时财产的市场价值(定值保险和重置价值保险除外)来确定,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利。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所以损失补偿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
3)以保险利益为限。被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索赔的基础,保险利益是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故所获得的赔偿也不得超过其对受损财产具有的保险利益。
4)以直接损失为限。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赔偿只负责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3)损失补偿的方式
1)第一损失(危险)赔偿方式。所谓第一损失是指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称为第二损失。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即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保险金额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也就是第一损失由保险人完全负责,第二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已负责。计算公式为: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这种方式比较简便,但不够准确。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往往是局部性的,所以采取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较有利,而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更大,所以采用这种方式的保险合同费率要略高于采取比例赔偿方式的费率。
2)比例赔偿方式。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与损失按照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
=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比例赔偿方式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对于超额保险和足额保险,由于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故保障程度为百分之百,赔偿金额等于损失金额。
3)限额赔偿方式。是指保险人仅在损失超过一定限额或未达到一定限额时才负赔偿责任。
①免赔限度赔偿方式是指保险人事先规定一个免赔限度,在损失超过该限度时才予以赔偿。这种方式可以减少保险人因大量的小额赔偿而产生的工作量,同时可增强被保险人的责任感。按免赔方式又分为相对免赔和绝对免赔。机动车保险中采用的是绝对免赔。
②绝对免赔方式是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超过规定的免赔限度时,保险人只对超过限度的那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如为绝对免赔率,则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率-免赔率);如为绝对免赔额,则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小于保险金额)-免赔额。保险实务中可能既规定了免赔率又规定了免赔额,此时,赔偿金额=[min(保险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金额]×(1-免赔率)。
4)修理、更换。修理、更换为恢复性的补偿,一般适用于机动车保险。如汽车的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
2.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代位求偿
1)代位的含义。代位即取代别人的某种地位。在实务中,保险人的代位权有两种,一是权利代位,即代位求偿权。二是物上代位权,即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的损失后,保险人一旦全额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即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如委付。
2)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代位求偿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3)代位求偿的条件
①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责任事故。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也不存在代位求偿。
②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否则被保险人不具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也就不可能向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请求权。
③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这既是代位的条件,也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首先是代位的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要求第三者赔偿,那就无所谓代位,因为被保险人放弃债权,第三者就不存在债务,代位就没有基础。其次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保险人赔偿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则该行为无效。
④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条件。保险人尚未履行义务时无权取得代位求偿权。
⑤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取得的款项超过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必须归还被保险人。这是代位求偿的权限。
注意: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独立。在被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后,对于未完全获得补偿的部分,可以继续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这也并不妨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2)委付
1)委付的含义
①委付: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符合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其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进行赔付的法律行为。
②推定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而按全损予以赔偿。
③委付的效力:委付一经成立,对保险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额赔偿。同时必须在委付原因产生之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2)委付的成立条件
①保险标的推定全损。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一切权利义务两重内容,所以必须是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适用。
②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委付要求。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如一辆车,就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
③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方为有效。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但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④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委付申请。
⑤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1.2.4 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基本内容
(1)近因 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有效的、起决定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在保险发展史上,对近因的认定经过了从“时空标准”到“效力标准”的转变。现在,各国在保险立法和实务中普遍认同近因的“近”要以因果关系而非时间或空间关系来划分。即近因不一定指与损害发生时间或空间关系最接近的原因,而是要对损失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与近因相对应的是远因,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称为远因。在实际工作中,区分近因与远因非常复杂。有时必须结合不同险种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近因与远因。
(2)近因原则 保险赔偿和保险金给付的先决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是保险责任事故。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若兼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则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世界各国保险人在分析损失的原因和处理保险赔付责任时所采用。确立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近因原则的运用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列情况:
(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同时发生并不一定在时间上同始同终,而是这些原因之间没有前后继起的关系,是同时存在、共同作用造成损失。
①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②如均属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③若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
a.对于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b.对于不能区分的,有的学者主张不予赔付,有的则主张按公平原则分摊。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连续发生指各原因依次发生,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种情况下,以最先发生的原因为近因。
①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②如均属责任免除,则保险人免责。
③若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
a.若前因是保险责任,而后因属于责任免除,由于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b.若前因是责任免除,而后因属于保险责任,由于近因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的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免责。
在保险实践中,由于致损原因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判定近因和运用近因原则不是容易的事,需要参照国内外典型案例来分析确定案件的近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