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从“大化革新”到平安时代:隋唐法律对日本的影响
一、隋唐法律的输入与“大化革新”
公元645年开始的“大化革新”被认为是一场师法隋唐法律的政治改革运动,是律令时代的开端。实际上,这场改革本身就是学习隋唐政治法律思想的产物。
圣德太子摄政后实行的推古朝改革,初步确立中央集权制和皇权中心思想,削弱了氏姓贵族奴隶主的保守势力。但改革没有触动部民制(注:日本大和国时期的奴隶制。产生于4世纪末,大化改新后被废除。部是皇室和贵族占有的奴隶集体,一般冠以主人名、职业名,种类有田部、部曲、品部等。大和国统治集团的奴隶人数众多,按分工分别编成不同的部,包括负弓矢以充警卫的韧负部;提供陶制品的土师部、陶部;充任宫廷杂务的膳部、豚养部、马饲部、锻冶部、弓削部;地方上提供水产的海部、看守山林的山部;在屯仓、田庄中耕作的田部、部曲;由外来侨民中的有知识者编成的史部、藏部等。其中以在皇室直辖领地中劳作的田部和在贵族的田庄中从事生产的部曲数量最大。田部民又包括三种类型:将移民和被征服者直接编成田部;保留原有的农村公社的形式,采取向公社成员征收年贡形式进行剥削的田部;由地方贵族所献的私有奴隶部曲——徭丁编成的田部。部曲则往往以其所属贵族的氏姓作为部名,如大仲部、苏我部等。部民组织一般由下级氏族贵族统率,称为伴造,职位可以世袭。有的贵族与部民并无血缘关系,但也自称“氏上”,将部民作为“氏人”。对于外来的部民,往往保留其原有的内部结构,由其原首领任伴造,部民中有的为天皇或皇族私有,分别名之为“名代”和“子代”。部民制是日本奴隶制国家的经济基础。部民主要来自被征服者、中国和朝鲜的移民,战俘和罪犯较少。这些人只能用于赠与,不能买卖和随便杀害。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地位略高于奴婢。大和国之所以采取部民制,是由于当时生产力低下,不易打破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村社形式。大化改新原则上取消部民制,但为了生产王室和贵族的必需品,仍留有部分手工业者作为品部,或杂户置于主管官署之下。“大化革新”后,边远地区的贵族仍实行部民制。关于部民制的性质,日本史学界已普遍认为即是奴隶制。在中国史学界目前尚无定论。有些学者认为部民制属半家长半封建制,也有些学者则认为属隶农制。),更未摧毁氏姓贵族势力。圣德太子死后,外戚苏我氏专权,苏我虾夷、苏我入鹿父子排斥改革势力,杀死圣德太子之子山背大兄王,另立天皇。苏我氏为自己修建陵墓、宫苑、寺院,又兴兵远征新罗、虾夷(今北海道),造成饥饿死亡,引起人民不满,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更加尖锐。此时,封建生产关系已经萌芽,皇室整顿屯仓,向“田户”征收租赋,氏姓贵族也有将私地租与百姓的。父权制大家庭此时也从氏姓奴隶主大家族中分化出来,形成大家庭的独立经营。新的封建生产方式要求冲破部民制的桎梏,受到广大部民、奴婢、村社和公田中的氏人的支持。
公元640年,圣德太子时派到中国留学三十多年的高向玄理、留学僧南渊请安(注:南渊请安是圣德太子派往中国的留学僧,在中国留学长达32年,深受儒学政治思想影响,学成归国,传播儒学,介绍隋唐政治制度,大力推动政府改革,成为“大化革新”的幕后领导人物。)归国(此前僧雯已于632年归国),他们带回了隋唐的政治、法律制度和儒家的思想文化,并传授给皇室贵族,为“大化革新”提供了思想基础。其中的代表人物就是中大兄皇子(626—671)和中臣镰足(614—669)。中大兄皇子是舒明天皇之子,中臣镰足出生于世袭祭官之家,二人同拜南渊请安为师,学习“周孔之教”,了解隋唐政治、法律制度。在日本高层逐渐形成了师法隋唐、以天皇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的政治思想。
645年6月,中大兄皇子和中臣镰足经过周密部署,发动宫廷政变,打倒专权的苏我氏一族,组成了新的政权,孝德天皇继位,中大兄皇子为皇太子,中臣镰足为内臣,留学生僧雯和高向玄理为国博士,即高级政治顾问。革新政权建立后,仿中国建年号为大化,以645年为大化元年,故史称由此开始的政治改革运动为“大化革新”。
“大化革新”的基本方针是模仿唐制,建立以天皇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大化革新”后的日本,在政治体制上,从原有的氏姓贵族世袭统治变为天皇制为首的中央集权制;在社会性质上,从奴隶制社会开始向封建社会过渡。改革的具体内容下文将一一介绍,这里就其历史意义及生成条件稍作分析。
历史学家都认为,在日本的这一重大社会转型中,唐朝的影响不容忽视,其中的关键改革就是以唐律为蓝本,建立日本自己的律令体制。日本借鉴与建立律令的过程,既是推动变革的过程,又是用法制巩固改革成果的过程。对此,日本学者多有论述,泷川博士在《日本法制史》中说:“大陆之中国经数百年之南北朝分裂至隋、唐始告统一,其强大之武力与高度之文化使满洲、朝鲜、日本等与其围临近之民族望风披靡。其时日本国民欲废除从古昔以来由氏族联合而成之国家之脆弱组织,期望形成如隋、唐之中央集权之巩固国家,实因外力之压迫及高度文化之输入与谋国际之竞争乃出于时势需要之所迫,故大化革新实为必要,且此改革为社会之改革,继则编纂律、令、格、式。以举中央集权之实。改革之主要人物则为留学中国之高向玄理,僧雯等人,皆蒙隋、唐文化甚强烈之刺激之人物也。”
牧健二博士所著《日本法制史概论》亦有云:“三韩征伐以后,与大陆之交通遂开,日本之思想方面不独学习中国之国家理论,即生产方面亦相当有显著之进步……日本以有大陆政策之故,故痛感有国家自强之必要,既蒙中国‘王土王民’思想之感化,故极希望新国家之实现,乃于大化元年颠覆强雄苏我氏,为国家一大改革之起始。此之改革遂成为接受唐代法制之端绪。”
唐朝对日本的变革之所以产生如此重大的影响,原因如下:首先,隋唐法律确实代表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经魏晋南北朝的大分裂、大融合,至隋国家再度统一,唐朝的法制空前完备,律、令、格、式四者结合(注:《唐六典》载:“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组成既有稳定性又有灵活性的法律体系,内容涵盖大至国家体制,小至公文程式,使国家事务处于有法可依的状态。这种严密的法制体系是中国社会长期发展的结果,代表了当时东亚法制文明的最高成就。这是日本以及其他东亚国家效仿唐律的前提条件。(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1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
其次,当时的国际局势迫使日本模仿唐制,进行社会改革。公元660年,即中国唐高宗显庆五年,日本齐明天皇六年,唐与新罗的联军在朝鲜的白村江(白江)江口大败日本与百济的联军,日本扶植的百济灭亡。这一事件史称“白村江之战”,这一战结束了公元4世纪以来日本控制朝鲜半岛的历史,日本在朝鲜半岛的势力被彻底清除,半岛完全脱离了日本的羁绊。(注:参见张中秋:《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动因比较分析》,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6)。)日本援助百济为时数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最后惨败而归,这在日本国内引起巨大的恐慌,日本深恐唐军乘胜渡海进攻其本土,因此花费巨资修筑海防线,对唐进入惊恐万分的防御状态。(注:参见王小甫主编:《盛唐时代与东北亚时局》,362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日本学者认为,日本在朝鲜半岛上的军事失败,使它认识到与中国唐朝的差距,迫使它更坚定地从对外扩张转向整顿国内体制,重视国家的制度建设。这对我们理解日本最高统治层意图通过引进律令实现“大化革新”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加速唐化以追赶唐朝的进程很有启发意义。
再次,在中日文化交流中,遣隋、唐使发挥了桥梁和纽带的重要作用。在隋朝时期,日本曾派出遣隋使到中国学习。日本推古天皇十五年(公元607年),圣德太子首次派遣小野妹子为遣隋使,十六年又派小野妹子再次使隋,并有高向玄理、南渊请安、僧雯等八名留学生和学问僧同行,总计遣隋使共有3次。至唐代,自唐太宗贞观四年(630年)至昭宗乾宁元年(894年)九月,日本共组织19次大规模的遣唐使(3次未能成行或半途而返,3次为迎送唐使节)。作为一个国家大规模派遣的留学人员,他们的使命在于研究中国兴盛的根源,为日本的富强寻求道路。在中国期间,遣唐使的注意力大都集中在中国发达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上,希望日本也成为律令制国家。唐朝当时科举考试中设有明法科,学校设有律学馆,日本来华学生中有人专攻法律。黄遵宪在《日本国志》卷二十七《刑法一》中记载:“其时遣唐学生颇有习律者,归以教人,而法制颇明矣。”回国后,遣唐使成为向中国学习的最积极的呼吁者和唐朝法律最权威的传播者。这种呼吁恰与日本国内人心思变的内因结合,形成强劲的学习唐制的浪潮。“大化革新”的导创者中大兄皇子和中臣镰足都曾以留学生身份拜南渊请安为师,学习中国的政治、法律和文化,讨教日本制度的废立等事宜。“大化革新”开始后,孝德天皇以唐留学生高向玄理和僧雯为国博士进行政治改革。众多留学生直接参与了法律的创制和修订,如日本最早的《近江令》,它的编纂者是留学唐朝32年之久的高向玄理和留学25年的僧雯等人。从篇目来看,《近江令》与唐《贞观令》相同,显然是以武德、贞观、永徽三朝律令为依归的。文武天皇时制定的《大宝律令》,其编纂者伊吉博德曾参加遣唐使团,土部生男、白猪骨曾留唐十余年,黄文备、山口大麻吕都是中国移民的后代,萨弘恪则为唐人,他们都很熟悉唐法。元正天皇时期制定的《养老律令》主要编撰者吉备真备是遣唐留学生的优秀代表,《续日本纪》天平七年条评价他“留学受业,研览经史,该涉众艺”,对刑名之术极感兴趣,《日本后纪》卷二十二载:“故右大臣从二位吉备朝臣真备……删定律令二十四条,辨轻重之舛错,矫首尾之差违。”可见,当时遣唐使节充当了唐文化在日本传播及付诸实施的开拓者(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21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对唐法的东传起了难以估量的作用。
综上所述,正如日本学者所说:“就法律文化来说,中国对日本的影响最明显的也是在唐代。唐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上升时期,在当时世界上是先进、文明的国家,其封建法制为各国统治者所羡慕。唐代的长安城也因此成了国际性的大都市。唐代的法律,被称为中国封建法典之楷模,曾随着络绎不绝的使者和留学生传播四方,日本也不例外。”(注:[日]三浦一志:《源远流长的日中文化交流》,载中国儒学与法律文化研究会编:《儒学与法律文化》,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
二、唐律令与日本律令
(一)日本仿唐律令的制定及主要内容
日本在“大化革新”后,经过反复的斗争,以唐为范本,模拟制定了律、令、格、式等成文法,同时效仿唐代中国,建立以天皇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官僚体制,日本历史学家把这种以律令法为基轴形成的国家统治体制称为“律令制”。在“大化革新”后的前2个世纪,日本社会律令制推行的较为完善,开创了著名的“律令时代”。这一时代的开创在制度上则得力于对唐代法律文化的输入。一般说来,日本的律令有承袭法与固有法相结合的性质。通过对日本和唐朝律令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日本的律令一部分是几乎原封不动地输入唐律令的承袭法,另一部分则与唐律令不同,继承了在此以前日本法律独自存在的形式,对唐律令有所改变。唐朝是已经发展到中期逐步向后期过渡的高度成熟的封建制度阶段,日本则处在刚从落后的奴隶制社会向封建制过渡的转折阶段。双方国情有很大的不同,决定了唐、日的律令在同中必有异。
现按时代顺序对日本模仿唐律令制定的法典加以概述:
1.《近江律令》
天智天皇(662年—671在位)即位之后,以唐《武德令》、《贞观令》为蓝本,制成《近江令》22卷,因此《近江令》存在无疑,但对于是否存在《近江律》,在日本学术界分歧很大。据《大织冠传》“天智天皇七年”条记载,“先此帝令大臣撰述礼仪,刊定律令,通天人之性,作朝廷之训。大臣与时贤人,损益旧章,略为条例”(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可以说明有《近江律》存在的可能。另外,律作为国家根本法典一直为历代封建政府所沿用,《近江令》的修订者高向玄理、僧雯等人对隋唐的法律制度有着深刻的了解,不会只制定令而不制作律。但这些证据较为薄弱,《近江律》是否存在尚待考证。关于《近江令》的编撰时间共有三说:第一说为天智天皇元年(662年),根据(日本)《本朝文粹弘仁格式序》载,“至天智天皇元年,制令二十二卷”。第二说即为前文所记录,天智天皇七年(668年),刊定律令。第三说为天智天皇四年(665年),据《皇年代略记》载,“四年制令二十二卷,谓之世人近江朝廷令也”。此三说中以“天智天皇七年”较为确切。(注:此为杨鸿烈先生考据结果,详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近江令》的编撰者为遣唐留学生高向玄理、僧雯及百济灭亡后归化日本的沙宅绍明、许率母等人。据泷川博士研究,《近江令》所模仿唐令为唐高祖之《武德令》、唐太宗之《贞观令》和唐高宗之《永徽令》,其篇目大抵沿袭《贞观令》,如《官位令》、《职员令》、《户令》、《田令》、《赋役令》、《选叙令》、《考仕令》、《军防令》、《厩牧令》等。《近江令》原文已不存在,据中田薰博士《日本私法法制史讲义》中称,“此二十二卷之《近江令》于奈良朝以前,全部烧失”。此为日本最初之法令,亦即中国法律在日本发生直接影响之第一次也。(注: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天武律令》
天武天皇治政之始便在“大化革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中央集权体制,建立完备的律令制度就是其主要目标之一。天武天皇十年(682年)二月,下诏诸亲王及大臣曰:“朕今更欲定律令,改法式,故俱修是事,然敦就是物,公事有阙,分人应行。”又根据《类聚国史》记载:“丙寅(天武天皇十一年八月),造法令。”至天武天皇十四年(686年)正月,《天武律令》编纂完成。参与编纂者有伊吉博德、中臣大岛等人,伊吉博德是唐留学生,其留学期间,唐的《永徽律》已颁行天下。因此泷川博士谈及:“《天武律令》之蓝本必《武德》、《贞观》、《永徽》三律令中之一。”《天武令》又称《飞鸟净御原令》,持统三年(689年),正式向诸司班赐“令一部二十二卷”,此令二十二卷,在卷数上相近于《近江令》,应是以《近江令》为基础修改而成。持统四年(690年)曾诏令诸国司:“凡造户籍者,依户令也。”大宝元年制定的新律令基本上是以“净御原朝廷令为准证”,这些都表明《天武令》确实存在。关于《天武律》,据《持统天皇纪》“六年七月乙未”条载:“大赦天下,但十恶盗贼不在赦例。”这与北齐隋唐以来律典中的“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的规定相同。《续日本纪》卷一“文武天皇元年闰十二月庚申”条云:“禁正月往来行拜之礼。如有违犯者,依净御原朝廷制决罚之。”众所周知,令是行政法,无论是唐令还是日本令,都没有具体的罚责,只有律才有惩罚规定。“禁正月往来行拜之礼”属于《仪制令》中的内容,“如有违犯者,依净御原朝廷制决罚之”应属于律所调整的范畴。日本律中专设了“违令罪”的罪名,据《户令御抄》、《金玉掌中抄》等文献记载,“凡违令者,笞五十”。该条沿袭了唐律《杂律》中的“违令”条款。因此,我们可以推测《天武律》也与《近江律》一样,照搬了唐律的内容,并在当时的诉讼审判中广为引用。(注:参见郑显文:《从唐律到日本律》,载《比较法研究》,2004(2)。)
“大化革新”后,日本急需建立封建秩序,确立以天皇为至尊的中央集权制官僚体制。令的优先输入成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因此在实际的输入中“令”优先于“律”。天智天皇在制定《近江令》时,以唐《贞观令》、《永徽令》等为蓝本,在对唐令作了较大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国的令。为了与令相配套,当时的日本政府并没有制定律,而是照搬了唐律,并在微小的部分作了调整,如对官名、地名、用字、用语等方面作了修改。因此,天智天皇、天武天皇在位期间,虽没有制定律,但不等于当时的社会没有律,《近江律》、《天武律》就属于上述产物。这种现象与中国古代宋朝统治者翻版《唐律疏议》而制定《宋刑统》的现象颇为类似。
3.《大宝律令》
据《续日本纪》记载,“文武天皇四年(700年),诏诤大参刑部亲王、直广藤原朝臣不比等撰定律令”。至大宝元年(701年)编撰完成《大宝律令》。据《弘仁格式序》记载,《大宝律令》共有《律》六卷,《令》十一卷。《大宝律令》现已散失,不过可从《令集解》中的“古记”(大宝令的注释)来略推其内容。泷川博士认为,《大宝律令》是以唐高宗永徽二年的《永徽律令》及武后垂拱元年的《垂拱格式》为蓝本制成。《大宝律》从其篇目和次序来看,与唐律十分相似。《日本史·刑法志》曰:“大宝所撰,谓之古律古令……律之为书,分篇十有二: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斗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在名称、次序上与唐律十二篇完全相同。其律文内容,很多撷取自唐律,甚至文句也相同,只是在有些方面加以简化。例如,唐律有“十恶”,《大宝律》则略去“不睦”、“内乱”,改为“八虐”;唐律有“八议”,《大宝律》则省为“六议”,去掉“议勤”、“议宾”;《大宝律》也规定了“同居相为容隐”,划分公罪、私罪、共同犯罪造意为首,俱发罪、化外人相犯,累犯加重等原则;制定一、二、三、四、五等亲,名称虽不同于隋唐律的“五服”,但各亲等所指的范围与“五服”基本一致;罪名方面,诸如指斥乘舆、漏泄大事机密、盗决堤防、私渡关津、私藏兵器、造畜蛊毒及教令者,决罚不如法等,都与唐律相同。在关于犯罪的规定上,绝大多数条文与唐律无异,仅少数条在文字上略有出入,刑罚处罚则比唐律略轻。如唐律中有“官当”减刑之制,而在《大宝律令》中也有同样的具体规定。唐律的刑名区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种,也为《大宝律》所袭用,唯流刑不明载里数,分近流、中流、远流三等而已。其他如司法组织、诉讼制度、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等,大体都似唐律,只不过考虑适合日本国情,略为省减。
至于《大宝令》,据日本学者的研究,认为应当出自《近江令》,而《近江令》模仿唐《永徽令》颇多,《大宝令》中的《公式令》、《三代式》等与敦煌发现的唐令中的《公式令》、《水部式》十分相似。由此可以推断《大宝律令》实为模仿唐律令而制成。《大宝律令》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典,据《政事要略》卷八十四《弘仁刑部式》记载:“其大宝二年制律以后,依律科断。”由此可见,《大宝律令》的制定和实施在日本法典编撰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4.《养老律》
元正天皇养老二年(718年),“大臣不比等,奉敕更撰律令,各为十卷,今行于世律令是也”。另据《本朝法家文书目录》载:“律一部,十卷,十三篇,元正天皇养老二年赠太正大臣正一位藤原朝臣不比等奉敕作律令,并二十卷。”此为著名的《养老律》,但古律本已遗失,现存的只有职制律与贼盗律的全部、名例律的前半部分、卫禁律的后半部分与斗讼律的一部分。《养老律》的蓝本应为唐《永徽律》,同时参考了唐《开元律》以前的其他各律。《养老律》是对《大宝律》的继承和发展,承袭了《大宝律》很多具体律文的规定,如“八虐”、“六议”等,并进一步完善,同时删除了《大宝律》中的矛盾之处,去掉冗文,代表了当时日本立法的最高成就,颁行之后,作为奈良、平安时期的刑事法典。篇目如下:第一《名例》上,第二《名例》下,第三《卫禁》、《职制》,第四《户籍》,第五《厩库》、《擅兴》,第六《贼盗》,第七《斗讼》、第八《诈伪》,第九《杂》,第十《补亡》、《断狱》。《养老律》的篇章和顺序,与唐律完全一样,只是律文较唐律为少。在刑法总则方面,唐律和养老律都规定,对于律文上找不到恰当条文的罪行,应援引相近罪名;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异族人同类相犯的,应依本民族习俗处理;与别族人相犯的,应依律文规定处理。二罪以上俱发时,以重者论;相等时,从一处罚。共同犯罪者,以主谋者为首犯,从犯减一等处罚。《养老律》与唐律都在开篇设立名例篇,《唐律疏议》所载,“名者,五戒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由此可知,“名例”是全律的纲领,名例篇首先列出刑名及其量刑等级。依《养老律》规定,奈良时代,实行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与唐律刑罚十分相似。唐律“十恶”和《养老律》的“八虐”,均被视为危及国家安全、社会道德的重罪。《唐律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十恶”所涉罪行是对封建专制统治威胁最大的行为。“八虐”是《养老律》中最严重的罪行,实际上为唐律“十恶”的日本化或变形。它把唐律“十恶”中的“不睦”和“内乱”去掉,将“恶”改为“虐”,遂成“八虐”。考据《养老律》删减“不睦”和“内乱”两款,主要依据日本固有的习俗与唐不同,日本近亲结婚甚多,而“不睦”中的近亲买卖和“内乱”中的近亲相奸,均不符合日本的习俗,此即为日本法律移植中对唐律的显著变更。现将“八虐”与“十恶”中部分罪行的量刑作一比较(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22~223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参见下表:
从以上量刑可以看出,对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四罪的惩罚,唐律与养老律完全一致;但对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四罪的惩罚,唐律比养老律更为严苛。对于这种变更,泷川博士在《日本法律思想之特质》中作了解释,即日本“因崇信佛教,故一切刑罚处分较唐减轻一等乃至二等,罪犯连坐之范围亦极狭小,弘仁甲寅之际,且停废死刑”(注:转引自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八议”和“六议”是唐朝和奈良朝保护封建官僚、贵族的法律制度。唐律规定,八议之人犯罪,通过封建朝廷的议定,可予以减刑或免刑。这些被保护的人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八类。日本《养老律》中的“六议”,将“八议”中的“议功”、“议勤”合并为“议功”一项,又删除“议宾”,其余的规定原封保留了下来。《养老律》的“六议”对象,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等法律特权,与唐律的“八议”完全相同。
5.《养老令》
据《令义解》的记载,《养老令》保留得比较完整,它以《永徽令》为蓝本,同时可能参考《开元三年令》,或从《永徽令》至《开元三年令》之间其他的令文。《养老令》共有10卷,30篇,932条:第一卷《官位令》,第二卷《职员令》,第三卷《神祇令》、《僧尼令》,第四卷《户令》、《田令》、《赋役令》、《学令》,第五卷《选叙令》、《继嗣令》、《考课令》、《禄令》,第六卷《宫卫令》、《军防令》,第七卷《仪制令》、《衣服令》、《营缮令》,第八卷《公式令》,第九卷《仓库令》、《厩牧令》,第十卷《关市令》、《捕亡令》、《狱令》、《杂令》。令的作用在于规定封建国家的基本制度。日本在实际的输入中“令”优先于“律”。德川光国《大日本史·刑法志》中说:“盖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大化革新”后的日本急需建立封建秩序,确立以天皇为至尊的中央集权制官僚体制,新旧势力的斗争焦点也都集中在令的存废上,所以,对于封建制度建立初期的日本和处于这一制度成熟期的唐朝来说,令的重要性和地位自然不可同日而语。唐令已经遗失,而日本的《大宝令》和《养老令》却能保存下来,也可作为中、日对令的重视程度不同的佐证。日本东京大学学者池田温专门以日本《养老令》与唐《开元前令》(719年)进行比较:“两者在编目名称上,大体是一样的,然而在个别细部上又有许多差异,如唐‘官品令’,在‘养老令’中称‘官位令’。唐令中将官僚职员分作‘三师三公台省职员’、‘寺监职员’、‘卫府职员’、‘州县镇戌岳渎关津职员’、‘内外命妇职员’诸令。在‘养老令’中,对中央官僚则没有区分,统称为‘职员令’,但另列有‘后宫’、‘东宫’、‘家令’三种职员令。‘后宫’相当于唐‘内外命妇’,‘东宫’相当于唐‘寺监’,‘家令’相当于唐的‘王府职员’,形式上有所变化。同时,在篇目的排序和数量上也有所不同。概括地说,日本律令比唐律令要更简略和地方化一些。因为古代日本的社会发展比之中国隋唐社会有些不同,日本比较后进,固然努力模仿唐朝的律令制度来编纂自己的律令,乍一看好像类似的地方比较多,可是在各个具体方面也有为适合日本社会情况而作的改变、修订。”(注:[日]池田温:《隋唐律令与日本古代法律制度的关系》,载《武汉大学学报》,1989(3)。)详见下表:
从上表可见,日本《养老令》将户、田、赋役等排在前面,当时日本模仿唐的均田制与租庸调制,施行班田制和租庸调制,特别重视新建的田制与赋役制度。(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26~227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
通过以上的律令比较可以看出,日本天皇统治阶级,对待律令的态度不同,律的社会适应性和稳定性很强,故日本基本照搬了唐律,而对令则作较多修改。这在最初就体现在飞鸟时期日本将制定法典的重心放在修订日本令上,到文武天皇时期才对旧律作了较大修改,制定了《大宝律》,以后在此基础上修订了《养老律》。与日本令相比,无论是《大宝律》还是后来的《养老律》,其修订的时间很短,修订的篇幅也很小,绝大多数条款抄袭了唐律的内容,这也是中、日两国令的差别较大,律的差异较小的原因。
《养老律令》颁行之后,天皇统治阶级为适应国情对律令作较小范围的修改,并模仿唐律的形式,制定“格”、“式”,完善日本遵循唐制建立的律令体系。称德天皇时期,颁行《删定令条》,据《日本后纪》嵯峨天皇弘仁三年(唐宪宗元和七年,812年)五月庚寅诏曰:“今此《删定令条》,是去神护景云三年(唐代宗大历四年,769年)议请删定。”桓武天皇时期有《删定令格》,据《类聚国史》载,桓武天皇延历十六年(唐德宗贞元十三年,797年)施行《删定令格》。以上两次施行《删定令格》的动机如《日本后纪》所载,“故右大臣从二位吉备朝臣真备,大和国造正四位下大和宿祢长冈等,删定律令二十四条,辩轻重之舛错,矫首尾之差违”。
嵯峨天皇出台《弘仁格式》十卷,弘仁十一年(唐宪宗元和十五年,820年)藤原、冬嗣、葛野、麻吕、安人、三守、常主等所编订。《弘仁式》四十卷同时编订。清和天皇时有《贞观格》,贞观十一年(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年)藤原、氏宗、年名、音人、是善等所修撰。《本朝法家文书目录》载《贞观格》一部十二卷。《贞观式》为贞观十三年(咸通十二年,639年)氏宗等所修撰,《本朝法家文书目录》载《贞观式》一部20卷。醍醐天皇时还修订有《延喜式》50卷,延喜五年(唐昭宗天佑二年,905年)修撰。《延喜格》10卷,为延喜七年(五代梁太祖开平元年,907年)藤原忠时平、定国、有穗等修撰。《延喜格序》曰:“起自贞观十一年至于延喜七年,其间诏敕官符搜抄撰集,除其滋章,删其烦杂。以官分隶,以类相从。”
这样,日本不仅承袭了唐朝的律令体例,还继承了唐律中的格和式,如当时很著名的《贞观格》和《武德式》在日本均得到翻版。日本是以唐朝成熟的封建法典为蓝本制定自己的法典,但由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日本并没有完全照搬唐制,在模仿中有所变更。《大日本史·刑法志》云:“此皇朝所以遵神道,采唐制,删定百代之大典者,可谓备矣。”(注:转引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8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二)唐代法律对日本行政法律制度的影响
德川光国在《大日本史·刑法志》云:“盖‘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大化革新”之后,日本统治阶级重点学习和模仿唐朝的封建制度,仿唐令制定日本令,用来确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框架。在日本法律制度中,天皇制和官制是政治上的核心。唐法对日本行政法律的影响也重点体现在这两个方面。
1.树立天皇的权威
推古王朝期间,圣德太子为确立天皇的权威,推行推古朝改革,制定“官位十二阶”,通过授予官位大权来抑制世袭豪族、贵族的势力;制定《宪法十七条》,其用意在于用儒家的君、臣、父、子的严格等级制度来确立王室的绝对权威。圣德太子的诸项措施都表现了他对中国至尊皇权和中央集权制的向往。但是圣德太子的措施并没有确立绝对王权,世袭豪族依靠其经济基础和军权依旧控制皇室。公元645年,中大兄皇子和中臣镰足发动“大化革新”,总结圣德太子的经验教训,从政治、经济两方面同时入手,强烈打击豪族势力。改革诏书的核心就是,废除世袭氏姓贵族的政治特权和经济实力,确立以天皇为首的中央集权制。天智天皇时期,颁布《近江令》,就是用法律来保护天皇的权威。其后的《大宝律令》对唐制更积极地吸收和删改,建立起日本律令制下的天皇制和位阶制。
中国皇帝之称始于秦代,秦王嬴政自认为“德兼三皇,功高五帝”,称为“皇帝”,此后历代君主皆为沿用。唐太宗称自己为“大唐天子”,因此,中国古代皇帝又称“天子”、“兆民之主”。“天子”之称一般为国内使用,而“皇帝”之称既对内,又对外,“凡夷夏之通称,天子曰皇帝”,代表一国之主。奈良朝的天皇全面吸取了中国皇帝的职能,日本的天皇制堪称中国皇帝制度的翻版。在日本律令中,天皇不仅是宗教、家族的首长,而且兼具德治国家的圣天子和法治(制)国家的专制君主的性质。天皇的礼服、尊号、汉式谥号、仪式等方面逐步模仿唐风唐制。由于积极仿效唐代律令制,天皇制度更接近于唐制,天皇权力更接近于唐朝皇帝。但日本令并没有完全照搬唐令,如《养老令》和《公式令》规定,在天皇发布诏令时可用五种形式,即“明神御宇日本天皇诏旨”、“明神御宇天皇诏旨”、“明神御宇大八洲天皇诏旨”、“天皇诏旨”和“诏旨”。前三种的天皇称号都有“明神”字样,“明神”即“现人神”,以凡人身份降世的神。这表明《养老令》不仅根据儒家经典和唐律令把天皇规定为日本国土和人民的最高统治者,而且依然赋予其浓厚的原始宗教神话和神权政治色彩。(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唐王朝和奈良王朝都在国家的律令中规定相应的条目,维护皇权的不可侵犯性。依据《唐律疏议》、《养老令》,在唐和奈良时代,所犯诸罪中,以“十恶”、“八虐”最为严重,而其中直接触犯皇权、社稷的就有四罪,即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犯上述罪状者,都处以斩、绞、流等重刑,每逢大赦,十恶、八虐均不在赦免之列。(注:参见王金林:《汉唐文化与古代日本文化》,202~203页,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奈良王朝期间,日本模仿中国皇帝制度建立起以天皇制为核心的封建中央集权体制,天皇能够像唐朝皇帝那样在国内号令一切,圣武皇帝曾言,“有天下之富贵者,朕也;有天下之势者,朕也”(注:《续日本纪》卷十五(天平十五年十月)。)。这反映了天皇绝对权威的确立。
2.仿唐制建立的中央和地方官僚机构
唐代官制是一套臻于成熟、高效文明的官僚体系,是国家控制社会、中央控制地方、皇帝控制天下的有效工具。日本官制对唐朝官制积极模仿,建立起一套上自天皇、下至地方官吏的封建官僚体制。黄遵宪在《日本国志》中曾言:“……盖自推古舒明始通隋唐,至是始模仿《六典》,日趋于文。”安腾知冬氏所著《日本大典》也称:“本朝官司之别曰宫、有省、有台、曰府、曰职、曰坊,大抵皆沿唐制。”日本官制仿造中国,但相应有所改变,桑原骘藏在《王朝之律令与唐之律令》一文中曰:“《大宝令》虽本于唐制,然删除其弊害,改为简要。”根据杨鸿烈先生对唐代中央官制与日本中央官制的比较研究(注: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9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唐、日中央官制机构设置较为相近,并且各官职中官吏的职责也很类似。唐朝宰相制日趋完善,中央官僚体制由三师、三公、侍中、中书令、左右仆射为主体组建而成。日本奈良王朝实行太政官制,日本令制太政官制,始自701年《大宝律令》制定之后,太政官制中,最高官职是太政大臣,根据《大宝令》、《养老令》记载,太政大臣是模仿唐朝的三师、三公而设置的。唐朝三师、三公的职责是“师范一人,仪行四海,经邦论道,变理阴阳”(注:《通典》卷二十,《职官二》。)。而日本的太政大臣职责也是“师范一人,仪行四海,经邦论道,变理阴阳”(注:《令集解》卷二,《职员令》。)。日本太政官制中,次于太政大臣的是左、右大臣,他们的职责是“统理众务,举持纲目,总判庶事,弹纠不当者”。其职务与权限,与唐代尚书省的左右仆射相似。大纳言是次于左、右大臣的重臣,是“王者喉舌之官”,“纳下言于上,宣上言于下”(注:《令集解》卷二,《职员令》。)。与左、右大臣一起参议天下之庶事。大纳言既是模仿唐代门下省的侍中而建立,又继承了“大化革新”前后日本存在过的大夫制传统。大纳言的职务是“参议庶事、敷奏、宣旨、侍从、献替”。唐门下省侍中负有参议国务、敷奏、宣旨之责;门下省侍郎负有献替之责;左散骑常侍负有侍从之责。可见,大纳言几乎包容了门下省侍中、侍郎、左散骑常侍等官吏的职责。不过,大纳言的下属机构设置与唐门下省不同,而近似尚书省。中务、式部、治部、民部、兵部、刑部、大藏、宫内八省,类似于尚书省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中务省主管朝廷礼仪、诏书文案的起草和审理、宣布诏敕、接纳奏章等,吸收了唐朝中书、尚书、殿中等的职责。式部省是仿唐吏部而建立,职责是掌管全国官吏名籍,以及官吏的选授、勋封、考课。治部省掌管五位以上官吏的祭嗣婚姻、丧葬、国忌、诸蕃朝贡等,其职责与唐朝礼部相同。民部省相当于唐朝的户部,掌全国户籍、田租、庸调、课役等。兵部省与唐兵部相同,主管天下武官选授及国防事务。大藏省与唐大府寺相同,掌管全国钱粮、财物。刑部省与唐刑部相同,掌管刑狱、裁判等事。宫内省是模仿唐朝的殿中省、光禄寺、宗正寺设置,职责是掌管宫内庶物。同时,奈良王朝与唐王朝在政府各官厅官吏的职阶上也很类似,唐实行四等官制,即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四职。日本也设四等官制,分为长官、次官、判官、主典四职。(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在奈良王朝的官职中,神祇官的设置比较具有日本特色,“神祇令”也是诸令中受唐令影响较小的条令,但它同样参考了唐朝的相关制度。《养老令》中的《神祇令》共20条,规定了神祇官的职掌,以及祭祀的礼仪、管理、运营等。唐代的“祠令”经复原有64条。从两令的条目内容分析对比中,可以看出神祇令无疑是参考祠令而制定。令条的总体结构基本上一致,具体条文内容略有差异,如祭祀期间的斋日,中日两国的令中都有“致斋”和“散斋”之分,斋日期间的禁忌也基本相近,如不得吊丧、问疾、不判决和签署刑杀文件、不做秽恶之事等。根据祭祀对象的不同,都规定了大祀、中祀、小祀三种不同规模的活动,同时依据祭祀的规模规定了斋日。
地方官制上,唐将全国在行政上划分为州、县二级,州、县长官由中央任命,直接对皇帝负责。日本将地方分为国、郡、里三级,除国司由中央派遣外,郡、里的行政长官郡司和里正均由地方有势力的豪族地主担任。这是因为唐朝已经是成熟的封建中央集权帝国,中央有能力将权力集中起来,日本虽期建立这样的帝国体制,无奈地方豪族势力强大,不能完全收权于中央,不得不面对现实而与之妥协。(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综上比较可知,日本以天皇为首的中央集权官僚机构,是模仿唐官制建立起来的封建国家统治系统。但也可以看出,日本的职官建制比唐简略,这与日本封建制度初建,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情相适应。泷川博士在《日本法律思想史之特质》中指出:“日本虽模仿唐制,但以岛国之故,不能如大陆‘礼仪三百,威仪三千’之唐制复杂,故一切趋于简单化。”(注:转引自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三)唐代法律对日本经济法律制度的影响
田制和赋役制作为封建国家的经济基础,唐朝和奈良朝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土地和赋役制度。唐朝制定了《均田令》和《赋役令》,在全国推行均田制和租庸调法。日本令的《田令》共37条,其中11条与唐开元二十五年的《均田令》相同,占总条数的30%,另有一部分是根据日本国情,对唐令略加改变而成。(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在赋役制度上,也基本模仿唐制。日本学者青山登志郎在《略论儒学对日本政治和法制的影响》中言及,“日本在唐律的影响下,制定了《班田收授法》、《户籍法》以及庸调等税法”。
律令体制的基础是土地制度。唐代实行均田制,基本精神是国家通过对土地分配的控制,进而控制人民和社会,实现封建法制下的中央集权帝制。均田制始自北魏孝文帝时期,北周、北齐沿用,内容有所发展。隋唐时期沿袭旧制,在全国范围推行均田制。均田制的实施在唐代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它使广大无地和少地的农民,有了维持基本生计的土地使用权,抑制了豪强地主对农民的侵夺,激励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唐代社会安宁,物质丰足,奠定了封建王朝盛世的基础。日本“大化革新”的政治目标是追求“王土王民”和“中央集权”的天皇制,因此对唐土地法制的输入势必是重中之重。大化新政权建立不久,就模仿唐制的均田制确立了班田制,它的实施对日本社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创造了奈良、平安时代的繁荣。从整体上说,《班田令》是参照唐《均田令》根据本国国情而创制的新的土地制度。班田制的内容据《大宝令》和《养老令》中的记载,“在土地种类的划分、口分田的分配、园宅地和山川薮泽的使用上明显以唐制为准”(注:[日]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77~7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现对唐、日两令加以比较,考察日本本土化的土地制度对唐制的吸收,分述如下(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06~209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
1.田制结构。唐朝的均田制,实行永业田和口分田的双重结构。《唐六典·尚书户部》载:“凡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均田令》下的农民,18岁以上的中男和21岁至59岁的丁男每人授田一顷,其中八十亩为口分田,死后由国家收回;二十亩为永业田,由子孙世代继承。这种法令的规定只是一种理想化的土地分配形式,在地多人少的宽乡有可能实现,在人多地少的狭乡就无法足额配田。因此在实际执行中,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田令加以变通执行。日本的班田制,并无口分田和永业田的双重结构,只采用了口分田制。班田法规定,男子从6岁开始就被授予2段(注:段,当时日本的面额单位。根据“改新诏书”规定,凡田长30步、广12步为1段。)的口分田,终生使用,死后归还。唐田令中的“田”包含水田和旱田,永业田是必须按规定植桑、榆、枣等树木的旱田。日本的“田”皆为水田,植树是在自己的园宅地,不包括在收受范围之内,亦为世代继承。(注:参见[日]曾我部静雄:《日本与唐的律令的比较》,载《历史教育》,第18卷,第4期。)唐朝的均田每年进行。《旧唐书·食货上》载:“每岁一造计账,三年一造户籍。”而日本为6年一次班田,6年一造户籍。
2.授田对象。唐、日两令在授田总原则上,均实行按丁授田,彼此之间比较近似。在具体授田对象上略有差异。唐规定为18岁以上,而日本规定为6岁以上。两国授田在年龄上的差异,是由于唐在均田制下按丁收赋税,授田者须能胜任劳动,日本租赋以田、户为单位,不必考虑本人劳动能力。
唐朝女子不负担赋役,所以不授田,生活没有依靠的寡妻妾各给口分田30亩。日本班田令规定,女子与男子一样6岁起授田,终生使用,数额相当于男子的1/3,因为日本的女子需交纳赋税。(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唐朝奴婢不负担赋役,因此不给其田,而日本按《令议解·田令》的规定,公奴婢与官户、普通农民一样给其田,家人、私奴婢按1/3给其田。两国的差异是因为中国经过隋末农民战争,大批奴婢得到解放,唐的奴婢数量已很少,没有必要专门作出规定。日本则是处于部民社会末期,贵族还占有大量奴婢。为减轻贵族对新制度的反抗,需要给予适当宽限。
对道士、僧尼,唐《均田令》规定:“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亦如此。”(注:《唐六典·尚书户部》。)日本没有上述规定。因为唐朝以道教为国教,故对道士、女冠诸多优待;日本没有道教,并且崇尚佛教,《令集解》云:“凡田六年一班,神田寺田不在此限。”僧尼靠国家赐给寺院的田地生活。寺田不受班田令限制,因而没有在田令中给予规定。
对于工商业者,唐令规定:“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注:《唐令拾遗》。)日本没有这些规定,因为当时的日本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商品经济不发达,工商业者没有必要作为一个专门阶层作出规定,而大部分以公民的身份编入户籍,与家族一起领取口分田,而不是如唐令那样设专门条文。
对于官吏授田,唐令规定有爵位者均按等级授给永业田,可以传子孙。日本令亦规定自正、从一位至正、从五位皆有位田;并规定有功者皆授功田,大功者功田世代沿袭,上功可传三代,中功传两代。(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3.土地买卖。为保证农村的稳定,不使公有土地私有化以及大批农民因丧失土地沦为荫户,唐王朝和奈良王朝都严格控制土地的买卖。按唐律,“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日本班田令也严格禁止口分田的买卖、让渡,甚至把口分田的租赁时间严格控制在一年之内。当然,土地买卖在特殊情况下还是可以存在。唐开元二十五年(737年)令规定:“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田,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凭者,皆不在禁限。”(注:《唐令拾遗》。)与唐相比,日本对土地买卖的限制更严格,规定无论官吏还是平民,都严禁买卖口分田,园宅地的买卖要经官府同意。这是因为唐代封建土地所有制发达,土地买卖频繁,行政命令不能完全阻止,因势利导地保护地主阶级的利益,更有利于社会的管理。日本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商品经济不发达,土地买卖很少,为了实现封建国家对土地和人民的控制,不轻易允许土地买卖。(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4.户籍的编造。唐朝和奈良朝均进行户籍的勘查和编造,一方面配合按丁授田的法令并按户征收租庸调,另一方面有效地控制附着于土地上的人民。唐令规定,“诸户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三五(家)为保”,各设有“正”。正的职责为“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注:《通典》卷三载开元二十五年令。)。日本令中没有邻、乡,只设立了里、坊、村、保四级。户籍制度下的人民要相互监督。唐令规定:“诸户皆五家相保,以相检查,勿造非违。如有远客来过止宿,及保内之人,有所行诣,并语同保知。”日本令中除将“以邻聚”写作“五家”之外,其余与唐令规定不差分毫。户籍制下的人民要向封建国家呈报人口、土地情况,即“手实”。唐代手实要写明户内人口、田地,日本要报告的是户内能负担赋役的丁口(即课口)和田地,还要写明园宅地。在人民申报的基础上,官府要核查,称“貌阅”。《令集解·户令·造帐籍》载日本令规定,“凡户口当造帐籍之次,计年将人丁老疾,应征免课役及给侍者,皆国司亲貌形状,以为定薄”。唐制大致相同,即“诸户,计年将人丁老疾,应征免课役及给侍者,皆县令貌形状,以为定薄”。
唐朝与奈良朝的赋役制度基本一致,两国赋役都包括租、庸、调、役四个方面。在具体制度规定中日本令对唐令有所变更。
1.关于纳税人口的规定。唐令和日本令都对“课户”与“不课户”作出明确规定。唐《开元令》的规定为:“诸户皆以家长为之。户内有课口者为课户,无课口者为不课户。诸视流内九品以上官及年二十以下、老男、废疾、妻妾、部曲、客女、奴婢、皆为不课口。”(注:《通典》卷七引开元二十五年令。)日《养老令》的规定为:“凡户主皆以家长为之。户内有课口者为课户,无课口者为不课户。不课皇亲及八位以上,男年十六以下并荫子、耆、废疾、笃疾、妻妾女、家人、奴婢。”其规定与唐大体相同。
2.关于“课役”的规定。总体上说,唐朝与奈良朝两朝课役都包括租、庸、调、役四个方面。按唐令,租、庸、调、役,以“人丁为本”,即有丁口即征收,不论该丁口实际耕种了多少土地。租,每丁纳粟二石。调,每丁每年或输绫、绢等丝织品,或输布,若输绫为二丈,若输布为二丈五尺、麻三斤。庸,每丁每年两旬,闰年加二天。如以物代役,则每日折合布三尺七寸五分。杂徭也按丁摊派,平时可以输钱代役。日本的庸、调、杂也以人丁为本,但田租是按班田的田数征收,即根据该丁口实际的授田额征收,与唐规定不同。这是因为唐代封建大土地制度发达,国家不可能真正做到按规定的授田标准平均授给农民土地,如果按土地数量定户等,丁多地少的户就成为下等户,丁少地多的户成为上等户。但丁少地多可能意味着劳动力缺乏,未必收的粮食就多。在丁口占地不均的情况下,按土地多少定户对国家征派差役是不利的,对户民也是不公平的。日本农民授田比较平均,故实行按地收租的办法,国家的收入既有保障,还能对土地集中有所限制。(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09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
3.赋役的减免。关于租庸调的减免,唐朝和奈良朝都规定,当田地遭水、旱、雹、霜等灾害时,按赋税令给予一定减免。具体标准略有差异,唐令规定,损失4/10以上免租,6/10以上免租和调,7/10以上租庸调全免。(注:《唐六典·尚书户部》。)日本令的规定较唐朝严格,损失5/10以上免租,7/10以上免租和调,8/10以上租庸调全免。(注:《令集解·赋税令》。)另外还规定:对于桑府全部损失无力输调者,可以免交;如果已服役,或已交纳租调的,可扣除下一年的租庸调。
对比中、日两国的“田令”、“户令”可以看出,两国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经济生活条件不同,日本在模仿唐朝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本国的接受程度,按照具体国情设立各项制度。日本经济法令在模仿中有所简化和创新,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维护了天皇集权统治的基础。
(四)唐代法律对日本司法制度的影响
在司法制度上,日仿唐制,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兼理司法,这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日本的司法体制一如唐朝,分中央和地方两级,中央由刑部省和弹正台组成。刑部省是中央司法行政和审判机关,兼有唐刑部和大理寺的职能;弹正台是中央监察机关,其职责相当于唐的御史台。地方司法机关即是地方行政官署,如京都的左、右京职类似于唐朝的京兆尹,国守类似于唐朝的刺史,郡司类似于唐朝的县令。他们的职权一如唐制之规定,主持行政的同时兼理司法。同时,日本国家司法制度中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用刑制度等,类似于唐制,只是在具体名称和量刑上略有出入。(注:参见张中秋:《继受与变通: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1.司法机关的设置
(1)日本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省,为日本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兼审判机关。《日本大典·刑部省》云:“刑部省及大宝修令,置卿一人,四品,正四位下,掌鞫狱,定刑名,决疑狱,良贱名籍,囚禁负债事;其属司二,曰赃赎、囚狱。”刑部省卿相当于唐刑部尚书。《令义解》云:“赃赎司正一人,正六位,掌薄敛配没、赃赎、阑疑杂物事。”略同于唐刑部比部郎中、员外郎之职。《令义解》载:“因狱司正一人,正六位上,掌囚禁罪人、徒役功程、配流决杖事。”略同于唐刑部都官郎中、员外郎之职。《令义解》又云:“大判事二人,正五位下,掌案覆鞫状、断定刑名、判诸争讼。中判四人,正六位下,少判事四人,从六位下。”略同于唐大理寺之职。
弹正台,为日本中央监察机关。《大日本史·职官志四》云:“弹正台尹一人,从四位上,掌肃清风俗、弹奏内外非违,五位以上弹,六位以下移所司推司。”其职责相当于唐御史台之御史大夫。《令义解》云:“惟大政大臣不得弹。尹有犯,则弼以下共弹奏,台中非违互相弹。弼以下月巡京中,忠以下日察京城内外。”弹正台相当于唐御史台,为日本中央监察机关。
(2)日本地方司法机关
左京职、右京职:国都分为左、右两京职,置大夫一人,纠察所部田宅、良贱之诉讼,盖相当于唐京兆尹。
摄律职:据有贺长雄《日本古代法释义》载,“摄律即古为于辐凑之地置大夫一人,掌田宅、良贱之诉讼”。
太府宰:《日本大典》云:太府宰,“帅一人,从三位,唐之都督府都督也……太宰帅之职掌,纠察所部,田宅、良贱诉讼”。“大判事一人,从六位下。少判事一人,正七位上。大少判事掌案覆犯状,断定刑名,判诸争讼。”
按察使府:《日本大典》载:“按察使从四位下,唐时置十道按察使……养老三年始设置按察使十一人。按察使之职掌巡历管国,以十条访察国郡官司。二曰割断合理,狱讼无冤,又以八条举罚百姓。”
大国守:《日本大典》载:“大国守一人,从五位上,唐之刺史也。介一人,正六位下,唐之别驾也……掌纠察所部及田宅、良贱诉讼。”
郡设司一人,相当于唐之县令。《日本大典》载:大郡,“大领一人,唐之县令也”。上郡,“大领一人”。中郡,“大领一人”。下郡,“大领一人”。小郡,“领一人”(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91~19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诉讼程序的规定
在司法程序上,唐朝实行大理寺、刑部省、御史台三个机构并存的“三司制度”。大理寺审理中央官僚及京城内的徒刑以上案件,但没有最后裁决权,死刑呈皇帝批准,徒刑、流刑送刑部复核。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送来的流刑以下的案件及全国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全国州、县上报的死刑案,要送大理寺复审,并呈皇帝御定。御史台是监察机关,可以监察大理寺、刑部的审判。(注:参见王金林:《汉唐文化与古代日本文化》,316页,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相比较唐朝,奈良朝在司法机构的设置和司法程序方面,都比较精简。奈良时代没有设立与唐代大理寺类似的司法机关。京城内的官吏犯徒刑以上者,皆由刑部省审理,监禁五位以上官吏,必须先呈报天皇,得到批准后才可执行。京城百姓犯罪皆由京职推断。刑部省受太政官、弹正台的监督。太政官拥有司法实权,凡刑部省和诸国判为流刑以上的案件均需呈报太政官复审。若有不明之处,太政官就派使者赴当事国调查复核。京城案件即交刑部再次复核。复核确实后,由太政官呈天皇批准。刑部及诸国对于重大案件的执行情况,事后也必须呈报太政官备案。弹正台的主要职责是纠弹非违、肃清风俗。除太政大臣外,全国官吏违法,弹正台皆可弹劾,并可根据违法情况起诉,但弹正台没有判决权。判决权分别属于太政官、刑部省和地方政府的裁判所。(注:参见王金林:《汉唐文化与古代日本文化》,317页,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6。)
司法回避制度。据《唐六典·刑部》载,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亲属指五服内亲、大功以上结亲之家及授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之密切关系者。《令义解》亦载五等以上亲族、三等以上结亲之家、授业师、仇嫌人需回避,其所指与唐律完全相同。(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31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广池千九郎博士所著《东洋法制史本论》载:“丧服制度之五服与日本《养老律》之五等亲比较:(1)《唐律》之期亲与大功,为日本之二等亲,又或大功只为三等亲。(2)小功为三等亲。又或为四等亲。(3)缌麻为四等亲,又或为五等亲。(4)斩衰三年、齐衰三年与日本一等亲相当。”(注: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关于告发责任。唐律和日本律对于告发责任都作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
《唐律疏义》卷二十四《斗讼律》规定:“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陈所犯实状,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但违一事,即笞五十,谓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辞为推,并准所告之状,减罪一等。”石原正明氏所著《律逸》引律云:“凡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四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不反坐。”唐、日两律规定十分相似。
《唐律疏义》卷十七《贼盗篇》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律疏残篇·贼盗律》载:“凡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徒三年;二等亲徒二年;三等以下亲递减一等。”两律都规定了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或妻于夫为人所杀害时所负的告发责任。此二等亲即为唐之期亲,三等以下亲即大功以下亲。(注: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19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因此,两律规定相类似。
唐律规定,强盗杀人,被害者之家及同伍须告发,当告不告者,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上言,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日本律规定相同,只是量刑上有所改变。唐律还规定,同伍保内有犯罪者必须告发,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十六以下者勿论。日律规定完全相同。(注:参见刘俊文、[日]池田温主编:《中日文化交流史大系·法制卷》,232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
《唐律疏义》卷二十四《斗讼律》载:“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律逸》引律云:“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近流。”可见,关于赦前事不应起诉的规定,唐、日两律基本相同。
《唐律疏义》卷二十四《斗讼律》载:“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日本之《僧尼令》、《法曹至要抄》、《职员令集解》引律载:“凡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三等。”唐、日两律关于监临主司所提起之公诉规定完全相同。
唐律中蕴涵的儒家思想原则,如“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等,在告发罪中限制了特定身份人的起诉权。日本律仿唐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列表对比如下:
由上表可见,唐律与日本律在告诉方面从原则到具体规定均十分相似,甚至日本律照搬唐律原文。
关于案件的审判,唐朝和奈良朝都重视物证、人证,还特别重视犯人口供。唐之《狱官令》和奈良朝之《狱令》均明确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稽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据此,审判官根据“五听”直接感受犯人的形态,结合证据进行综合验证。验证属实即可推判。如尚有疑点,而罪犯又不肯供认,可采用刑讯,逼其招供。但唐律慎用刑罚,每次用刑须相去二十日,审讯时每次拷掠不得超过三次。行刑时须“决法有常”,即行刑时须按固定的方式,不得随意改变。决杖、笞者臀受,拷讯者背臀分受。杖数总共不得过二百。奈良时期律法有同样的规定。
关于上诉的规定,《唐律疏义》卷三十《断狱律》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日本之《狱令义解》载:“狱结竟,徒以上,具告罪名,违者,笞四十。”唐律规定较日本律更为严格,刑罚更为加重。
关于水陆关外人民上诉之程序,《唐律疏义》卷八《卫禁律》载:“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律疏残篇·卫禁律》云:“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复讫不与理者,听于近关国、郡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太政官,仍递送至京。”日本律变更的仅是用“国”、“郡”、“太政官”代替唐律之“州”、“县”、“尚书省”,其余原样照搬。
关于终审之规定,《日本大典》载:“凡犯罪:笞罪,郡决之;杖罪以上,郡断定,送国复审讫;徒杖罪及流应决杖,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刑部断徒以上,亦准此。刑部省及诸国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申太政官。案复理尽,申送即按复。”比较唐律之《唐六典》相关规定,差别即在于:日之“国”、“郡”、“太政官”代替唐律之“州”、“县”、“尚书省”,其余不变。
关于日本诉讼程序,还有两点值得提及:“其一,当被告不听从法院的出庭命令时,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但若被告向该法院提出异议,就可随时取消该制度判决,可见效力还是不很稳定。其二,即使已经作出了判决,但被告拒绝履行时,在律令法上也并没有强制执行的保证和约束。”(注:[日]石田琢智:《中日法文化交流史研究》,31页,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
综上可见,在司法裁判制度方面,日本法律基本与唐律规定相同,模仿痕迹十分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