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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执法资格的落实
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设有”“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显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的规定,过于宽泛了,上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下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2011年该法修正时,增加了“所在地”的限定,看起来似乎好了很多,但“所在地”只是个地域概念,仍不能确定相应部门的级别,因为上至国务院下至县级的所有部门,其“属地”即行政管辖权限都会覆盖到甚至可以说就是用人单位的“所在地”。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其实并不复杂:明确县级最为具体,写成“县级以上地方”则涵盖省市县三级地方部门。当然,从立法者角度思考,改成这样(没有什么实质区别),正如原来表述那样,都有其协调难度方面的原因,而不仅仅是个文字表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