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法典》中的自愿原则对企业发展有何重要意义?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5条
解读与适用
自愿原则,有人也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自愿原则对于企业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自愿原则有利于企业对自己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效果进行预估,行为人能够依据自己所选择的法律规范,从而预见自己行使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自愿原则可以有效促进合同争议的快速解决,极大节约交易成本;三是自愿原则实现真正意义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及自由,为调动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和保障。
自愿原则给予企业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一定的意志自由,具体表现在:一是企业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二是企业有权选择其交易的对象、合同相对人;三是企业有权选择其交易的方式。这在合同领域表现最为明显,企业可以通过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方式的自由。
企业在按照自愿原则从事经济活动的同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一是自愿原则以主体之间的平等和自由为前提。如果主体之间存在实质不平等,法律就会设置一些干预条款以促使实质公平的实现。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企业如果利用优势地位制定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在进行具体解释时应作不利于企业的解释。二是在行使自愿原则的同时应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三是自愿原则的行使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特别提示
自愿原则是企业等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核心原则,如果在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例如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是虚假表示的,该行为可能无效或是可被撤销。
(编写人 杨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