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强奸罪中“情节恶劣”的认定
——叶某秋猥亵儿童、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3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强奸罪
【基本案情】
1.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叶某秋与未成年被害人方某某(女,2005年10月31日出生)系同村人,被告人叶某秋因与被害人方某某之父有来往而认识被害人,后叶某秋在与方某某来往中为满足淫欲,萌生猥亵方某某之念,2015年至2017年,在明知方某某系未满十二周岁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秋先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某村老人青年活动中心、其本人经营的杂货店内,乘无人之机,用手抚摸、插入被害人方某某的阴部等方式猥亵方某某,事后威胁恐吓被害人不准将其猥亵行为告诉方某某的家人。
2.强奸罪
前因被告人叶某秋自2015年开始多次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猥亵行为未被发现,2017年正月,被告人叶某秋在明知未成年被害人方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萌生奸淫方某某之念,后于2017年至2018年1月,先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某村被告人叶某秋的老厝内,通过威胁恐吓、给予钱款的方式与方某某发生性关系。2018年2月,因被害人方某某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发现怀孕,其家属遂报警。
被告人叶某秋于2018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叶某秋是否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叶某秋所犯的强奸罪部分能否认定为“情节恶劣”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秋为满足自己的淫欲,采用下流手段,对儿童实施猥亵;并在明知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秋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秋实施强奸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怀孕到医院检查、引产并支付相关检查、手术费用,应对方某某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一方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在潮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及进行人流引产手术,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51.7元,故其请求被告人叶某秋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051.7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款从被告人叶某秋一方预交的赔偿款中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请求被告人叶某秋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人叶某秋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犯罪,且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幼女怀孕,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6]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叶某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51.7元,该款从被告人叶某秋一方预交的赔偿款中抵偿。
【法官后语】
1.关于被告人叶某秋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叶某秋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叶某秋在猥亵儿童犯罪中系在侦查机关侦查强奸犯罪时主动交代其猥亵儿童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出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秋没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从本案证据看:
本案中被害人方某某家属于2018年2月10日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日以方某某被强奸立案侦查,被害人方某某于同日在陈述其被叶某秋强奸时,又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还被叶某秋猥亵的事实;被告人叶某秋于2018年2月11日被抓获后才交代其猥亵被害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猥亵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况,故被告人叶某秋在猥亵儿童犯罪中不存在自首情节。
2.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被告人叶某秋所犯强奸罪“情节恶劣”的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秋在强奸犯罪中,“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情节恶劣”,并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秋所犯的强奸罪部分以强奸罪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秋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而是采取给予钱款的方式,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害人怀孕,该情节并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且被告人存在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的情节,请求对其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期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那么,本案公诉机关对强奸罪部分的上述指控是否成立?对此,法庭经审理后认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对于第二项至第五项加重处罚的成立条件,规定较为明确。而对奸淫幼女致被害人怀孕,是否可以认定为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或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理解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并明确规定了“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该七种情形,从特殊身份犯罪主体、特定犯罪场所、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及行为、特别弱势犯罪对象、相对严重犯罪后果、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迹等方面,对一些酌定从严处罚情节予以明确,上述规定的情形与普通的奸淫幼女相比,或者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或者更加隐蔽,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或者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或者更加严重冲击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甚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社会恐慌,或者危害后果更严重,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其中,该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情形,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之一。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被害人自幼跟随其祖母在本村生活,是留守儿童,属于弱势群体。被告人叶某秋与被害人方某某系同村人且系邻居,叶某秋与方某某之父有来往从而认识方某某,也知道方某某现年只有13岁,叶某秋趁与方某某单独相处之机,采用言语威胁、给予钱款诱骗等手段,对方某某实施猥亵、奸淫,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叶某秋对方某某多次实施奸淫,持续时间长,在对方某某实施奸淫之前还有猥亵行为,时间长达三年,叶某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叶某秋的行为不但造成方某某怀孕,同时还符合《性侵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和第五项规定的“多次实施强奸”的两种“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恶劣”。叶某秋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对本案定性、情节的认定准确。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郑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