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强奸案中仅有间接证据是否可以定罪
——王月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月某多次采用胁迫或食物诱骗方式,将被害人陈某芳(年仅三岁多)拉到其位于罗源县松山镇岐后村岐后×××号的家中性侵,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年初,被告人王月某采用食物诱骗方式将在其家附近玩耍的陈某芳带到其家中性侵,造成陈某芳阴部出血,陈某芳遂哭闹不止。事后王月某将陈某芳的下体及竹片进行清洗,并吩咐陈某芳穿上裤子,让其离开。事后,陈某芳将遭到性侵的事实告诉其奶奶黄月某。
2.2017年10月份某一天,被告人王月某采用胁迫方式将在家附近玩耍的陈某芳拉到其家中性侵,造成陈某芳阴部出血,陈某芳哭闹不止,其哥哥陈某锋循声在王月某家中找到陈某芳,王月某拿出一根香蕉给陈某锋食用,并告知陈某锋不要告诉奶奶。随后,王月某让陈某芳和陈某锋自行离开。
3.2017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月某采用胁迫及食物诱骗的方式将在其家附近玩耍的陈某芳拉到家中,陈某芳遂大声哭闹,其哥哥陈某锋循声在王月某家中找到妹妹陈某芳,王月某拿出一根香蕉给陈某锋食用,并告知陈某锋不要告诉其奶奶。接着,王月某对陈某芳实施侵害,造成陈某芳阴部出血。随后,王月某让陈某芳和其哥哥自行离开。
2018年4月18日,陈某芳经罗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诊断为未见完整处女膜环,处女膜环已破裂,呈陈旧性损伤。
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月某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王月某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查到两根竹制扁平竹片,一根长约30厘米,宽约2厘米;一根长约20厘米,宽约1厘米。民警对两根竹片依法进行提取并扣押。2018年3月20日15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再次对王月某住所处进行搜查,发现黑色裤子一条,白色毛巾一条,蓝色、青色相间方格花纹的被套一件,绿色、粉色、蓝色相间方格花纹的被套一件,民警对两件被套及一条毛巾依法进行提取并扣押。
另查,被害人及其家长与王月某在案发前没有矛盾。
【案件焦点】
全案仅有间接证据是否可以定罪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月某明知被害人陈某芳不满14周岁,仍然多次以满足性欲为目的,通过使用竹片与自己的生殖器官对被害人陈某芳的生殖器官进行肆意捅摸与摩擦的方式对儿童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及儿童的隐私权,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月某从侦查阶段就否认对陈某芳进行侵犯的事实,并辩解其从未与被害人陈某芳发生过性关系,陈某芳亦从未到过其住处,但被害人及其家长在案发前与被告人并无矛盾,报案时亦无其他介入因素,且被害人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如被告人实施性侵的大致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基本一致,因被害人年幼、报案及作证距案发时间较长等客观情况,具体表达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完全正常。因此,根据被害人陈某芳的陈述及证人陈某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视频、被告人房间的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被害人陈某芳与证人陈某锋可以明确指出被告人王月某住所及屋内的情况,并非被告人所称的从未到过家中且不知道家具的摆放,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陈某芳、证人陈某锋的辨别是非能力、表达能力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询问两个未成年人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但根据法律规定,当法定代理人有合理原因不能到场时,可以由合适成年人到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程序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证人的录音录像没有当庭呈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已召开过庭前会议,辩护人亦当场看过同步视频,基于对证人的保护没有当庭播放符合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已将录音录像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当庭宣读,辩护人也表示宣读的书面材料与录音录像相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安发问方式均系结论性发问不合法,但综观全案笔录,公安机关并未采取诱导性或设论性的发问,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锋系经过长时间被串供才形成的证词,但根据被害人家人陈述,陈某锋一直是比较内向的孩子,最初一直不肯配合的原因系受被告人威胁而并非被家人所指使,故对辩护人提出是所谓经过长时间“导演”串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并无目击证人,但根据被害人陈某芳的陈述、证人黄月某、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7年年初时被害人陈某芳下体流血的情况已被周围邻居熟知,且流血的原因系被被告人王月某诱骗至家中侵犯后所致,虽然证人黄月某、林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但该证据系在被告人犯罪发生后即得知的有关情况,证明力较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目击证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搜索提取的物证均不能作为本案有罪证据使用,但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份鉴定书表述的仅为客观事实,并非有罪或无罪的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皆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通过庭审,公诉机关对此已作出说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原因系公安机关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涉案的犯罪行为仅有一次,但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证人的笔录认定被告人性侵被害人的次数不止一次,故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所谓“站在道德的高度办案”,本案系被告人多次以食物引诱或胁迫的方式对一名不满14周岁的留守儿童实施侵犯,被告人的行为令人发指、罄竹难书,全案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所谓的“道德审判”,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性侵未成年案件具有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被告人不认罪等特点,本案中,被害人及其家长与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矛盾,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及其兄长的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强,综合全案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多次实施猥亵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因此,对被告人行为的综合评判应当认定为“强奸幼女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月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一个长约20厘米、宽约1厘米的竹制扁平竹片,一根长约30厘米、宽约2厘米、其中一头为爪子形状的竹制扁平竹片,一件蓝色、青色相间方格花纹的被套,一件绿色、粉色、蓝色相间方格花纹的被套、一条白色毛巾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难点有二,其一是对于未成年人陈述的采信度,本案中被告人全盘否定犯罪事实,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系“零口供”,在案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且所有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证人证言中大都系听被害人所述后的表达,虽然客观真实,但亦并未直接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为隐蔽性极强且发生在邻里之间的强奸犯罪,被害人又是年仅三岁多的小女孩,其陈述的可采信存疑,是否能够正确表达其遭受的不法侵害在案件侦查期间遇到了较大的阻力。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时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认知能力有限,对于案发地点的描述也模棱两可,但她却可以清晰地指出被告人家中家具的摆放位置,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从未到过其家中,故被告人的供述无法合理解释被害人能够清晰表述其家中物品的摆放,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并未采信,而对于被害人的陈述,本院系根据其身心特点、认知能力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的。其二在于全案无一直接证据,医院的处女膜完全破损证明仅能证明小女孩曾受到过不法侵害,但并无证据指向被告人,且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时间间隔长,所有直接证据均灭失,并且被告人自始至终均否认其作案的事实,是否能够构成奸淫幼女至“情节恶劣”,本院在证据上反复斟酌后认为,被告人作案的次数能够符合被害人陈述,故认定其“情节恶劣”,最终经过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最终认罪伏法。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陈希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