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15 被告人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刑终59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致人重伤罪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LN5××的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和平区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道路口人行天桥下时,遇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津MV0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其车前方,因袁某某向右变更车道时阻碍了张某某的正常行驶,张某某在多次鸣笛催促未果后加速前行并向右并道行驶至袁某某车前方突然制动阻碍袁某某前行,后两车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营口道至长沙路路段(距离约550米)互相斗气追赶。其间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袁某某车辆前方时,在前方道路畅通的情况下故意突然刹车,后继续前行通过营口道路口,袁某某在后追赶并在张某某车左道欲超车时,张某某突然向左并道,随即又回到自己车道继续前行,袁某某松了一下油门发现张某某又回到自己车道后继续加速在张某某左侧追赶欲超车,两车行至南京路与长沙路交口时,张某某驾驶车辆突然向左并道,此时袁某某未踩刹车,致使袁某某车右前部撞上张某某车左后部,袁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将在道路中间安全岛上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韩某某撞倒后侧翻到逆行车道。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并首先拨打“110”报警,随后有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鉴定,张某某驾驶的津ALN5××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0km/h,袁某某驾驶的津MV0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5km/h。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先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韩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保留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他车辆阻碍自己车辆前行,为报复、斗气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市区繁华路段驾驶汽车与他人追逐竞驶,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市区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两车相撞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起抗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路上行人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但并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危险驾驶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1)张某某在天津市繁华路段与他人斗气追赶,抹并对方车辆,当时道路上车流量多,其行为的危害性与放火、投毒等行为的危害性大致相当;(2)张某某主观上系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依据是其在不具备并道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并道且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采取制动的挽救措施;(3)客观上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毁损,行人重伤的后果。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本案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上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放任的故意。
张某某在危险驾驶过程中,由于其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因此,分析本案被告人主观方面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
从间接故意也就是放任的故意来看,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其虽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也不采取措施避免,反而是放任其行为最终造成危害后果。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含义是明确知道,即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以及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应当是确信或者最低也应是有很大把握会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此时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可能”发生应是“预见”,也就是在主观上并非确信,而是认为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后果,对危害后果的预见程度较低,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能力或技术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身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
被告人为斗气而在市区繁华路段与他人驾驶车辆进行追逐竞驶,其对于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是有一定的明知的,但是对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是持反对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被告人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路上行人重伤的后果,触犯了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综上,从被告人的行为以及正常人的心理分析,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曾有过一次突然并道并随即回到自己车道的行为,并未发生危险,后在长沙路口时其观察后视镜后又加速并道,对方没有踩刹车,最终两车相撞,对方车辆压上行人,致事故发生。其在主观上对于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这也符合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故意,但是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应该是能够预见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但对于其行为是否确定会发生危害后果以及发生什么样的、多大范围的危害后果应当不是明知的,因为这个后果是偶然的,且两车相撞对于被告人自身也有不确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人仅因对方车辆曾阻碍其前行这一较小的矛盾,不可能在明知两车会相撞或可能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放任对自身不确定危害后果的发生。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该通知中明确了对于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的持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对于只有一次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没有继续冲撞的,一般不认为主观上存在故意。
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在危险驾驶过程中,由于其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律规定。
编写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宋玉鑫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