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汪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23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23时2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号西侧路边,因故与程某某(男,殁年45岁)发生争执,后汪某某在沈某某指使下殴打程某某。其间,汪某某用尖刀猛刺程某某胸部、右腿部各一刀。经鉴定,程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伤及主动脉根部,致心包填塞死亡。
【案件焦点】
共同犯罪中,基于教唆犯概然性的教唆,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则教唆犯是否需要对这一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汪某某之辩护人所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被教唆,及被告人沈某某之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实行犯过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过错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均应具备常人的行为分辨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案证据证明,沈某某在案发时对汪某某说“弄他一下”,汪某某即在该指使下与程某某产生冲突,用尖刀扎刺程某某。据此,应认为汪某某、沈某某系即时商定共同产生了攻击伤害程某某的主观故意,并由汪某某实施了对程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了程某某死亡。对此犯罪后果汪某某、沈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再结合本案“沈某某于案发前约汪某某与其取钱”“沈某某未取到钱又去找程某某交涉”“沈某某与程某某遇到汪某某后即要求汪某某弄程某某一下”等在案被告人供述亦可知,沈某某对程某某不满在先,其指使汪某某攻击伤害程某某居中,汪某某刀刺程某某在后。据此,应认为汪某某、沈某某二人之犯意形成及犯罪实施具有同步性和一致性,也可认为沈某某对汪某某伤害程某某之行为及后果持放任、纵容的主观态度。综上,沈某某应就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甲、杜某某、程某乙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九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程某甲、杜某某、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在案扣押的装饰刀及刀鞘,依法予以没收。
沈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犯意,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认识,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也与犯意保持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实行犯实施的与共谋的犯罪不一致的行为,即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共犯各方对原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或改变;或者由于共谋的犯意本身涵义的不确定,以至于最终的犯罪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与最初预谋的行为出现的这种差异,通常表现为“不及”或“过剩”情况,在“不及”状态下,犯罪属于未遂状态;在“过剩”状态下,则会出现实行过限的问题。
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应当结合刑法条文及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只有在对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对该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着不同的判定原则。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是受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属于教唆犯罪,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判定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时,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确定,如当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结果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在司法实践中,教唆内容通常较为概括,通常使用“收拾”“教训”“摆平”“给我办他”“给他点儿厉害”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词语发布教唆指令。前述教唆语句在不同的心态和语言环境中,或经不同文化素质、阅历背景的人理解,其含义往往有所不同,甚至是在程度和方向上出现较大差异。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前述内容较为概括的教唆称为概然性教唆。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甚至毫无界限,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有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教唆犯的罪责范围应当包括被教唆人在不确定的故意范围内所造成的一切危害结果。
具体到本案,首先,沈某某当场要求汪某某“弄”被害人一下,至于怎么“弄”及“弄”到什么程度,沈某某未明确提出,亦未对同案人员汪某某可使用什么手段、教训被害人的部位,及防止出现什么样的后果或程度进行即时提示。其次,作为伤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同案人汪某某在听到沈某某“弄”的指令后,既未进一步向同案人询问意图伤害被害人的大体程度,也未在攻击被害人加以自我约束以控制伤害程度。综上,应认为沈某某、汪某某二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对教唆目标和实行行为均持放任态度,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予以漠视,即沈某某的概然性教唆与汪某某的实行行为及导致的后果,与案发前的诱因及案发时的暴力程度相统一,故不能认定汪某的持刀伤害行为属过限行为,教唆者沈某某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范爱礼 董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