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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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姚某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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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方法

【裁判要旨】

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时,应当从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判断标准、参考因素和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避免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进入市场环境,积极净化网络文化、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的出现。

【案号】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6871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137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俊客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姚某某

起诉与答辩

上海俊客公司起诉称:一、第8954893号“MLGB”商标(简称争议商标)“MLGB”系国内潮流文化服装品牌NPC店铺的原创品牌,其含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汉语译文为“我的生活会越来越好”,不存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二、汉语拼音只在中国大陆使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根本不使用,虽然争议商标“MLGB”在网络环境下有人将它指代不文明用语。但是,使用人限于少数素质较低者,远没有在社会公众中普遍流传、使用的程度。并且,网络用语通常含义并不固定,不能证明它们之间有固定的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MLGB”在全部四十类商品上均获得了注册,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该采取相同标准。而且,在争议商标“MLGB”核准注册后,基于对商标授权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信赖,上海俊客公司一直持续不断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建设,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将使得上海俊客公司多年积累的品牌商誉和市场价值面临毁损。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述称:一、争议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在中国大陆的语境中不会将争议商标理解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而会理解为不文明用语的含义。二、上海俊客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上海俊客公司同时注册了“caonima”“草泥马”等多个格调低下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均为公众在公开场合使用的商品,容易扩大争议商标本身的不良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上海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

2015年10月9日,姚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MLGB”容易让人想到不文明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

201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3833号《关于第8954893号“MLG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上广泛使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上海俊客公司称争议商标是指“My Life's Getting Better”,但上海俊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该含义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认知,相反的,社会公众更易将“MLGB”认知为不文明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上海俊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姚某某补充提交了上海俊客公司在申请“MLGB”商标的同时申请注册成功了“caonima”以及“草泥马”商标的证据。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对青少年群体而言含义低俗,维持注册,更容易产生将低俗另类当作追求时尚的不良引导,这种不良引导直接影响的是青少年群体,危害后果必将及于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互联网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交往环境也是建立在真实的社会关系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评价基于网络语言形成的商标标志时,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上海俊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不文明含义的认定缺乏依据,上海俊客公司在对品牌宣传时,争议商标的含义均明确释义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二、司法者应从善良的角度理解当事人、社会公众的认知,相信人们是高尚的,这才符合法制精神和既有判例,才能发挥法律对高尚、善良风俗正面引导作用;三、在争议商标与不文明含义并未实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背景下,原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存在不利影响,与社会公众申请注册商标的初衷相违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姚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海俊客公司补充提交了网络搜索的结果打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新华社公布的《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并无相关含义,同时上海俊客公司投入了大量物力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并且网络禁用词中并不包含“MLGB”。姚某某补充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相关网站关于“MLGB”商标被法院驳回的评论文章、中国互联网中心发布的第40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新华社及中国评论通讯社发布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虽然该字母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但是结合姚某某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以及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等因素,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虽然上海俊客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因此,综合在案情形,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商标标志在承载指示商品来源功能之外,作为社会信息传递的“符号”,发挥着多重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就是对商标标志作为“符号”所承载信息传递功能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有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正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条款规定得较为抽象,容易导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因认定主体个体的差异性,引起认定结论的变动不居,进而减低法律规范结果的可预期性,损害司法的权威。

因此,通过架构科学、合理的思维模型,明确具体的判定要素与逻辑结构,方能有效促使不同“判定主体”运行结论的一致性。为此,在具体对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时,可以通过准确界定判断主体、判断时间、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举证责任五个方面的内容,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主体的认知

作为传递社会信息“符号”之一的商标,必然会因认知主体界定范围的差异,导致认知结果的变化。如同西方谚语中所述,“一千个读者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个“符号”的接收者,均会因个人社会经验、事物认知、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对特定“符号”所承载的信息在内心形成符合自身认知的结论。为了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尽量降低判断主体个体差异所引起结论的振荡性,就需要首先完成“拟制判定主体”的界定。

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中并未明确限定判断主体,但是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的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回归社会公众,而非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第四条中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情形的判定主体界定为“公众”,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就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判定主体又界定为“相关公众”。在“欺骗性”与“其他不良影响”均属标志禁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缺乏显著特征为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形下,按照“同类项”归纳的方法,因“其他不良影响”的属性与“欺骗性”更为接近,故从商标法整体体系解释的视角,将该情形的判定主体界定为“社会公众”亦更加合理。

在“21315”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同于一般商事主体,“12315”平台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设置的消费者投诉平台,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其权威性、严肃性和专用性也正是工商机关更好地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和服务社会公众重要保障,“12315”标志也被确定为官方标志。“21315”作为商标使用,与“12315”官方标志相近似,有损官方标志的权威性、严肃性和专用性,影响消费者保护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以社会公众的视角,在对“12315”标志含义认定的基础上,进而将与之近似的诉争商标“21315”认定为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所规定情形。同理,虽然上海俊客公司认为诉争商标“MLGB”的含义应当理解为““My Life's Getting Better”,然而该含义的解读并非为社会公众的多数认知,为避免“以偏概全、牵强附会”情形的出现,导致含义界定不准确影响裁判结论的客观性,最终法院并未采纳上海俊客公司对“MLGB”含义的抗辩事由。

二、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时间的认知

商标作为传递社会信息的“符号”,其具体含义可能会因社会的变迁、公众认知习惯的改变、新生事物的出现等,被不断附加新的含义或者导致原有含义的消退,因此标志含义时间的界定,对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此外,应当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特别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使由于公众使用文字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已注册商标标志被赋予了其他含义,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合理平衡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除非存在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由于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绝对禁止使用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避免因不同历史阶段对特定标志含义重新加载后,导致已经确定形成的法律状态的商标有效性发生振荡,进而损害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信赖利益,甚至可能会使已经投入大量实际使用、宣传的商标被无效宣告,将诉争商标注册人多年的投入付之东流,其所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为并产生信赖利益亦将荡然无存,故一般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不宜将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后形成的“新含义”,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时间节点。

在“不忘初心STAYFOOLISH-STAYHUNGRY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忘初心”已具有特定的政治含义。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如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使用有可能使政治因素与商业经营活动形成联系,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影响。

同时在“东圣革命小酒”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无其他相关语境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更易将“革命”一词与我国特定时期的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相关联,整体考虑诉争商标标志各部分组成的含义,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如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减弱相关公众心中“革命”一词具有的严肃、神圣的象征意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在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社会背景语境下,对“不忘初心”和“革命”的具体含义以社会公众的视角进行分析,进而对诉争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予以了认定。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同样是在涉案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争议商标“MLGB”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等证据,从而认定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不文明用语的情形。

三、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标准的认知

在对商标标志的具体含义进行认定时,为了尽量剔除主观因素对认知结论的影响,一般应以该标志“文义解释”即“固有含义”优先判断为规则。对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系以我国公众一般认知为基准,即以辞典、工具书、具有普世意义的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避免将基于特定场合、语境等外部性因素设置形成的差异,并通过杜撰、加工、演绎、联想等方式,所得出的非通常含义加载于涉案商标标志的含义之上,进而不当限缩了属于商业运营中经营者自由表达的创造空间,另外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的积极、正向指引,反而可能会满足特定社会群体博取注意力和提升关注度的猎奇心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是社会公众对诉争商标可能认知结论的事实推定,而非绝对唯一性的对应关系。因为不同的社会群体,基于生活、工作、学习背景、成长环境等因素的个体差异,会对相同标志形成各自的认知标准、习惯与预设心理,不应将局限于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特定心理预期的群体的认知结论,作为辐射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的根据。社会公众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仍然是以真、善、美为依归。

既然在判断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是以高度盖然性为基准,就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对“含义”的认定进行反驳,若当事人能够通过具有公信力或者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市场调查报告对标志的相关含义进行证明,则可以对推定事实予以否定。

在“金融八卦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纯文字“金融八卦女”构成,整体考虑诉争商标标志各部分组成的含义,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我国公众更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通过“流言蜚语”“闲言碎语”或非正式渠道等方式散播各类金融消息的女性,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整体上格调不高,对我国社会主流文化价值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构成不良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九一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关于诉争商标公众认知调查报告,该报告系由九一公司单独委托第三方完成,所附的问题和结论具有一定的引导性和推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支持九一公司的相关主张。

上述案例中,虽然九一公司欲通过市场调查报告对诉争商标在公众中认知的含义进行举证,但是因相关市场调查报告作出过程缺乏科学性,最终并未被法院予以接受。然而,该案中的尝试,却为日后对标志具体含义的认知判断方式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为就含义准确地认定提供了更多的判断依据。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关于该标志含义的认知并无确定的官方文字资料予以记载,法院系在结合网络环境下部分网友的评论以及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就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含义进行的推定,在上海俊客公司所出示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含义的情况下,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基准,法院对“MLGB”的含义进行了认定。

四、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参考因素的认知

若基于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对标志本身含义进行界定时,为避免对商业言论自由的不当干涉,可以通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使用方式、以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作出更为客观的评价。因为若诉争商标本身含义存在一定分歧的情况下,为了作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因素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如将特定经济领域、文化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会因申请注册主体的差异,而导致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不同。

在“植物大战僵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7]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植物大战僵尸的含义是指,花草树木等植物与僵硬的尸体之间的战争。该词组的主语是植物,并未刻意强调僵尸,在词义上属于中性表达。同时,从延伸含义来看,该词语是指具有生命力的事物与腐朽事物之间的战争。申请商标所使用的词语无论是从本义还是延伸义上,均不存在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七项的情形,不存在类似于出版等法律法规规范的传播受限的公共信息的情形,与腐朽事物的战争并不具有宣扬迷信思想和做法的含义,与法律倡导的积极创新乐观等核心价值亦不相违背。同时,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仅应当从静态标志的含义上予以考察,还应当从商标志动态的使用情况,即商标在商标意义上的含义予以考量。标志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一是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情况。在商标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大量使用实际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对商标使用状态中承载含义或信息的考察,对于判断商标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不符合公序良俗的情况具有不可忽略的参考意义。因此,无论是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来看,还是结合其实际使用的情况看,均不存在如前所述的有悖于商标法规范、其他法律规范、裁判确定的规则以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

上述案例中,关于诉争商标“植物大战僵尸”含义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是在结合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综合作出的认定,进而确保判定结论的客观性,以及避免对诉争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不当损害。同时,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亦是考量了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上海俊客公司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进而形成对“MLGB”商标本身含义存在“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心确认。

五、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标志固有含义的,应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此时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

在前述“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姚某某”已经就“MLGB”的具体含义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上海俊客公司应当对其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上海俊客公司即使未能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亦可以在后续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其主张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然而,上述案例中上海俊客公司所出示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裁定的合法性,故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涉案证据情况,最终并未支持上海俊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此,“MLGB”商标权无效宣告案的审理过程,为准确判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提供了典型范例,也减少了因主观因素对司法预期裁判结论稳定性的影响。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陶钧


[1]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

[2]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本书下同。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939号行政裁定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358号行政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069号行政裁定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582号行政裁定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9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