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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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阅读提示

  ·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就同一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

  ·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如何认定?

  ·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时应考量的因素有哪些?

【裁判要旨】

本案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就涉及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定,妥善处理了基于相同事实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又妥善救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鲜活运用,凸显了审判机制创新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成果。

二审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立功的构成以及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时应综合考量的因素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阐述。

【案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刑初1006号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

【案情与裁判】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杨甲

被告人(上诉人):杨乙

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乐盟公司)

被告单位: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兴恒昌公司)

指控和辩解

2017年9月1日,检察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杨甲、杨乙共同经营管理的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擅自购入假冒“SKF”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并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为2061366.51元。其间,上述被告单位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用购进无商标标识或部分国产其他品牌的轴承重新打标的方式,使用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生产轴承并对外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2886263.07元。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数额巨大。

两被告单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甲辩称,已销售的轴承并非全部都是假冒商标的产品,包含部分真货及自有品牌产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假冒产品数量、金额的证据不足,部分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杨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乙辩称,对指控其销售的假货数量、金额有异议,应扣除其销售真品的部分。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证明产品系假冒以及具体数量;杨乙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甲、杨乙共同经营管理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两被告单位购入假冒“SKF”“FAG”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并对外销售,其中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为242241.11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为1819125.40元。两被告单位还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用购进无商标标识或部分国产其他品牌的轴承重新打标的方式,使用“SKF”“FAG”等注册商标标识生产轴承并对外销售,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为398989.07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为2453454.00元。

一审判理和结果

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甲、杨乙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两被告单位和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单位是共同犯罪。杨乙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虽有检举揭发行为,但所检举之事尚未查证属实。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罚金35万元、230万元,对杨甲、杨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并处罚金。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杨甲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其犯罪系受不规范的市场环境驱使,并非主观故意,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杨甲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杨甲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杨乙上诉称,其在2015年5月之后较少参与两公司的经营管理,所起的作用较小;其系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属立功,恳请考虑其家庭特殊困难,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杨乙是从犯且具有立功表现;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销售行为,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举报他人开设赌场,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构成立功;杨甲、杨乙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酌情处理。

二审审理查明

上诉人杨甲、杨乙系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共同经营管理两原审被告单位。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两原审被告单位购入假冒“SKF”“FAG”等注册商标的轴承直接对外销售。其中,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为242241.11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为1819125.40元,两原审被告单位已销售金额合计2061366.51元。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在未经“SKF”“FAG”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激光打码一体机、角磨机等工具设备,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两原审被告单位还将购入的国产其他品牌轴承的商标抹除后,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轴承上进行销售。其中,德乐盟公司已销售金额共计398989.07元,兴恒昌公司已销售金额共计2453454元,两原审被告单位已销售金额合计2852443.07元。

公安机关在两原审被告单位办公地点当场抓获杨甲。杨乙经通知后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用电脑、激光打码一体机等,同时查获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标有“SKF”等商标标识的轴承以及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商标标识贴纸、包装胶带等包装材料。

另查明,上诉人杨甲、杨乙系夫妻关系。杨乙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开设赌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一犯罪嫌疑人,并立案侦查。

2017年8月7日,斯凯孚公司另行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杨甲、杨乙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期间,杨甲、杨乙于2019年3月21日与斯凯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杨甲、杨乙同意向斯凯孚公司支付赔偿金;斯凯孚公司对杨甲、杨乙此前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在杨甲、杨乙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斯凯孚公司不再向杨甲、杨乙及其经营的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杨甲、杨乙陆续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2019年3月26日,本院另案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斯凯孚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判理和结果

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52443.07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兴恒昌公司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2061366.51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1517545.5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杨甲、杨乙系两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甲、杨乙、两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原审被告单位是共同犯罪。两原审被告单位以及杨甲、杨乙均应数罪并罚。

杨乙主要负责联系客户等对外销售工作,该职能在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系主要犯罪环节,故杨乙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在本案案发期间,杨乙还另外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在客观上对本案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相较于上诉人杨甲而言较低,该情节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予以考量。杨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揭发他人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两名经办民警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检举行为已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杨乙一方面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另一方面鉴于其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且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斯凯孚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杨乙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因素考量,决定对杨乙依法减轻处罚。杨乙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经评估同意接收杨乙为其辖区社区服刑人员。综合考量杨乙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法院认为杨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对杨甲和两原审被告单位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二审改判: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维持原审其他项判决。

【法官评述】

本案系运用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取得良好法律及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件。

知识产权保护包括民事、刑事、行政保护。人民法院为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实行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归口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的“三合一”的审判机制,有利于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节约司法资源,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

(一)妥善审理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刑事案件之前,还受理了斯凯孚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举证难是困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大难题,当事人查证能力相对较弱,很多时候权利人难以通过合法方式自行有效地获取证据。上述侵害商标权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亦因权利人斯凯孚公司难以对侵权事实全面举证,且各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侵权数额以及被告杨甲、杨乙作为具体经营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等因素而面临困难。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侦查、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搜查实施侵权犯罪行为的场所、查扣作案工具、调取书证、询问证人等多种方式,查明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实施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具体行为、准确金额以及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等案件基本事实,明确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刑事案件认定的侵权事实可以作为相关民事案件查明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刑事案件的审理弥补了民事案件查证上的不足,也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作为侵权人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有了理性预期,避免了其原先在民事案件中所存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如实面对民事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为妥善解决民事纠纷,积极组织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民事案件被告杨甲、杨乙与原告斯凯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陆续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斯凯孚公司撤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对被告人杨甲、杨乙此前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一方面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促成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的民事案件妥善处理,另一方面法庭综合考虑刑事案件中上诉人杨乙实施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在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乙表示认罪认罚。相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得到了妥善的处理,充分发挥了“三合一”审判机制的联动效应,凸显了“三合一”审判机制有利于发挥专业法官在判断侵权等专业问题上的优势,避免了由于不同业务庭审判理念和操作规则的不同,可能造成的对同一事实或行为在认定和处理时的冲突,统一审判标准,保证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尺度统一,减少了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障碍,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更好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较好地救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同时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的承担。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普遍提高,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越来越多权利人的选择。本案被害单位作为权利人除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外,还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线索。法院在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判处刑罚,惩处其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促成侵权人向权利人作出较高数额的赔偿,较好地救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三类案件在权利基础、行为特征的判断原则等方面具备一定的同质性,“三合一”审判机制既是审判权的整合,也是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乃至整体纠纷解决体系的融合,其特点在于充分利用法院在审理大量民事案件中已经积累的经验,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判断权利存在或构成、把握和定性侵权行为及行为特征、掌控庭审重点和秩序、同类案件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等问题。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不宜过度放大“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因为这仍面临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如何转化与衔接、审级和诉讼程序上难以协调、裁判标准不同等问题。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力戒单纯按照刑事或民事的传统司法理念和经验径行判断,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破解因传统刑、民分立带来的思维固化,真正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统一裁判尺度的优势,多维度、全方位地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三)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审判决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的地位作用、是否构成立功情节以及对侵犯财产性权益的犯罪数罪并罚适用缓刑时应综合考量的因素等法律问题进行了综合阐述。

针对上诉人杨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对杨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应主要根据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对于涉案罪名构成所起的实际作用予以评判。杨乙主要负责联系客户等对外销售工作,该职能在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系主要犯罪环节,故杨乙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具体参与程度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审理过程中还涉及数罪并罚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争议。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一人犯数罪的,有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但具体到本案,虽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但该两罪同属于侵犯商标权的相近罪名,人身危险性较小,在前述杨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考虑到其家庭情况特殊,在具备对杨乙依法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法庭综合考量杨乙的具体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社区的影响等具体情况,认定杨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该裁判合法、合情、合理,亦体现了相应的人文关怀。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