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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102条 【非法人组织定义】〈辅助〉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辅助〉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103条 【非法人组织成立】〈辅助〉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参引〉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104条 【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主要〉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防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05条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辅助〉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106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防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7条 【非法人组织清算】〈辅助〉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108条 【非法人组织对法人组织规则的参照适用】〈参引〉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