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大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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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规管理不只是预防合规风险

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含有适用对象一定知晓其内容的假设,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适用对象不一定知晓卷帙浩繁的法律文件发生了什么变化,又有哪些需要自己去了解和学习的内容。企业的合规部门就承担了这一义务,合规部门需要时刻关注立法司法的动向,每当法律发生修改变动,合规部门都要及时将这一变动进行整理、分析,并传递给企业的管理层及相关业务部门。因此,一个有效的合规体系往往能够保证企业的管理者了解相关法律动向,并作出合适的反应。我们发现,合规实践也导致了利益趋同,对于公司管理者而言,他们往往要和单位一同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如监禁与罚款,这无疑使他们有很强的驱动力去建立合规制度,哪怕是在合规未能取得量刑处罚意义的国家,员工的违法行为给公司和管理者带来的巨大风险已经足够使他们采取合规措施。而从经济上衡量,采取合规措施附加的成本如建立合规部门、配置合规官、进行员工培训和内部调查等的成本,与公司面临的巨额罚款相比也是划算的,并且合规体系的建立也扩大了管理层的权力,因此,管理层在经济上有实施合规制度的动力。政府也能从企业合规制度建设中获得收益,正如前文提到的,合规使公司能够满足法律适用对象知晓法律内容的假设,仅这一点就足够政府去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甚至对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企业释放更多利益,如减免处罚。因此,在美国、欧洲、日本,合规市场呈现出爆炸性的增长不足为奇。目前,美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都有建立合规体系的业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在判决书的附带意见中指出,律师事务所在合规业务上是公司的保证人。此外,会计师事务所也提供了作为合规业务的审计产品。目前市场上提供合规业务的人员有律师(包括刑事、反垄断、税务、公司法、劳动法、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会计师和咨询服务人员等。

除了经济利益和法律利益,合规对于社会治理模式的发展也具有创造性的意义。任何法律都是不完整的、滞后的,近代以来,立法机关为了应对飞速发展的社会而将立法权委托给行政机关,造成了“行政权力爆炸”,然而现有事实表明,行政立法也无法赶上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而企业内部合规责任及其制度体系的建立弥补了这一空缺。国外合规发展的实践表明,企业的合规部门与法院、立法者、行政部门不断进行协商,解决了法律不完备的问题,这种实践带有很强的契约化治理的隐喻。这种协商治理强调监管应该更加团结合作,少一些权威,同时认为各方利益集团更多地参与治理过程将会促进更有效的监管制度产生。这一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不完备的法律政策被制定出来,受制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行业隔阂的加深,为了弥补这方面的不完备,我们不得不制定新的法律,而这会导致一个问题,即新法制定前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要成功地实施法律就必须保证事后商议的有效性,防止有人侵吞事后收益。第二阶段则是新的法律开始填补空白,然而如前所述,法律并没有系统性的机制来保障被监管者知晓他们的法律,晦涩繁杂的法律只有那些有能力并愿意看的人才会去看,如企业的合规官,他们能够使用法律知识来填补不完整的法律空白以增进合规行业的福利,一般通过提供咨询、发表期刊文章、向法院和监管陈述意见等方式进行。一旦他们就法律空白最合适的解释达成了共识,这些法律解释就会迅速普及和制度化,这就是第三阶段。第四阶段,也是最后一个阶段,当某种填补法律空白的共识出现、普及并制度化后,立法机关和法院就要确定这种解释是否符合上位法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合乎立法者的初始目的。理论上,法院和立法者可能会出于维护自身权威的目的拒绝这些共识,然而自己作出解释时立法会面临时间、专业知识、预算的限制,因而法院和立法者更可能选择使用这种共识,尤其是法院,它不可能主动就个案制定整个行业的标准。因此,共识会形成行业标准,最顶层的企业、最有抱负的企业永远不会放弃参与标准的制定。

综上所述,合规制度并非只是企业用来减免自身责任的机制,也是企业参与协商治理模式的重要渠道。